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二款遲延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本摘要概述了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二款「遲延」的相關規定。主要討論債務人遲延及債權人受領遲延的責任與效果。對於債務人遲延,民法第229條至第233條規定了給付期限、遲延責任的判斷及賠償等情形。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事由免除遲延責任(第230條),但遲延時仍可能承擔因不可抗力所致的賠償責任(第231條)。第234條至第241條則討論受領遲延,若債權人無法或拒絕受領給付,風險轉移至債權人,且債務人可減輕責任,甚至要求賠償保管費用(第240條),並可在必要時拋棄占有(第241條)。整體規定體現誠實信用原則,促進雙方履行契約,減少爭議與法律風險。

 

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

第229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根據民法第229條的規定,關於債務人遲延責任的判斷,重點在於債務履行期限是否確定。若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應於期限屆滿時履行,否則即構成遲延,應承擔遲延責任。此時,無須債權人特別催告,因為期限本身已經確定。反之,若給付無確定期限,債權人必須先進行催告,債務人才需在收到催告後履行給付。若債權人提出訴訟、送達訴狀或支付命令,則視同催告,債務人亦須承擔遲延責任。此外,若催告時明確設定履行期限,則債務人需在期限屆滿時履行,否則構成遲延。這一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的利益,避免債務人以期限不確定為由,無限期拖延履行債務。

 

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民法第230條)

第230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根據民法第230條規定,若債務未能如期履行,然此情況是因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即不負遲延責任。此條文的重點在於界定「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情形,包括自然災害、不可抗力事件、第三人干預等非債務人可控制或預見的因素。例如,若債務人因遭遇地震導致無法按時履行給付,即可主張此條免除遲延責任。然而,若是債務人本身疏忽或過失造成遲延,則不適用此條文,而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規定的設立,是為了維持交易的公平性,保障債務人在面臨不可抗力的客觀困難時,不致於因無法控制的原因而受到不合理的責罰,有助於平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關係。

 

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民法第231條)

第231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根據民法第231條規定,當債務人因遲延履行而造成損害時,債權人有權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此條文旨在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因債務人不當延遲履行而遭受損失。特別的是,債務人在遲延狀態中,即便損害係因不可抗力(如天災或突發事故)造成,仍需負賠償責任,這是因為遲延使得風險轉移至債務人。然而,若債務人能夠舉證,即使沒有遲延履行,該損害仍無法避免,此時債務人可免於賠償責任。此規定強調了債務人在履行義務上的高度注意責任,旨在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減少交易風險,並同時考量公平性,避免債務人在不可抗力的特殊情況下承擔過重的法律責任。

 

替補賠償-拒絕受領給付而請求賠償(民法第232條)

第232條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2條規定,若債務人在遲延履行後提供的給付對債權人已無實質利益,債權人有權拒絕接受此給付,並可以要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履行所造成的損害。此條文反映了「給付利益」原則,即債權人接受履行的目的在於取得特定利益,若因債務人的遲延導致給付失去原有價值或意義,例如交付季節性商品已過銷售時機,債權人便可拒絕給付,並主張賠償。這樣的設計,一方面鼓勵債務人按時履行義務,避免遲延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另一方面,也保護債權人不因接受無價值的給付而陷入不利情況。同時,此條款也避免了不必要的履行,促進資源的合理利用與交易的效率。

 

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民法第233條)

第233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33條規定,當債務人遲延履行金錢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要求支付遲延利息,並按法定利率計算。若雙方另有較高利率之約定,則依約定利率為準。此條文保障債權人在債務人遲延履行金錢給付時,能獲得相應的補償,避免因資金占用而蒙受損失。此外,法律明確規定對「利息」本身不再另行計算遲延利息,以避免無限累積利息,造成不合理的負擔。同時,條文進一步規定,即便有法定利息或約定利息,若債權人能證明因遲延造成的損害超出該利息額度,亦可要求額外賠償。這一設計考慮到實務中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形,例如因遲延支付導致債權人無法支付其他債務或損失商業機會,允許債權人獲得充分賠償,從而達到公平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的。

 

受領遲延(民法第234條)

第234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根據民法第234條,若債權人拒絕接受債務人已提出的給付,或因自身原因無法接受給付,則債權人自提出時起,承擔遲延責任。此條文確立了「受領遲延」的概念,即並非僅債務人才可能構成遲延,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無法接受給付時,法律亦視之為遲延。此規定旨在防止債權人濫用權利、無故拖延履行過程,對債務人造成不合理的損害。當債權人負擔遲延責任時,債務人的履行責任有所減輕,特別是在標的物保存、損壞風險等方面,風險轉移至債權人。此條文在交易實務中具有重要意義,有助於促進雙方的合作與善意履行,避免因一方無理拒收而影響交易進行。同時,也提醒債權人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合理受領給付,以免因自身延誤而承擔不必要的法律責任。

 

現實與言詞提出(民法第235條)

第235條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規定了提出給付的效力與要件,強調債務人必須依照「債務本旨」實現給付,才能產生提出之法律效力。如果債務人未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履行,即使提出給付,也不會產生有效的履行效果。例如,若交付的標的物不符約定,則不具備提出效力。此外,條文也考量到特殊情形,如債權人預先表示拒絕受領,或給付需配合債權人進行某些行為時,債務人可透過「準備給付」代替實際提出,並通知債權人。這一設計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債權人的無理拒收而陷入不利地位,提供債務人一種替代方案,仍可視為合法提出。此規定平衡了債務人和債權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促進契約履行的效率,並減少不必要的爭議,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在履行過程中的重要性。

 

一時受領遲延(民法第236條)

第236條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6條規定,當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即有權履行給付時,若債權人因一時無法受領而未接受給付,債權人並不因此承擔遲延責任。然而,此條文也設有例外情形,若債權人的無法受領係因其事先催告或債務人已於合理期限內通知,則債權人需負遲延責任。此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平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避免債權人在無法受領時不合理地被要求負責。特別是在債務人主動提前履行或債權人催促履行的情形下,若債權人未能配合受領,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遲延責任。該規定不僅保障了債務人的權益,也提醒債權人需合理配合履行安排,有助於促進雙方合作,確保契約得以順利履行,避免因受領遲延而產生的爭議。

 

受領遲延時債務人責任(民法第237條)

第237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根據民法第237條規定,當債權人處於「受領遲延」的狀態時,債務人所需承擔的責任有所減輕,只需對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這意味著,若債務人在此期間因一般過失而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則不需要負賠償責任。此條文的設計意圖在於平衡雙方的法律責任,因為債權人已經拒絕或無法受領給付,導致債務人的履行義務無法完成,風險應轉由債權人承擔。這也反映了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避免債權人濫用拒收權利,給債務人造成不公平的風險負擔。然而,若債務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例如明知標的物有毀損風險卻未加以保護,則仍應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的設計有助於防止債務人惡意行為,同時也避免因受領遲延造成的雙方責任爭議,促進交易的穩定性與公平性。

 

受領遲延利息支付之停止(民法第238條)

第238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8條規定,當債權人處於「受領遲延」的狀態時,債務人無須再支付利息。此條文旨在公平調整雙方的責任,避免債權人因自身遲延受領而持續要求債務人支付利息。也就是說,當債權人無法或拒絕接受債務人的給付,該債務即視為已履行,利息計算因此停止。此規定保護了債務人的權益,防止債權人利用自身拒收給付的行為,無限期地索取利息,造成債務人的不公平負擔。這一設計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督促債權人合理、及時地接受履行,而非藉機延誤,造成雙方的交易成本增加。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此條文僅適用於債權人已構成受領遲延的情形,且不影響債務人原本應負的其他履行責任。因此,債務人仍需依照契約條款履行其他義務,並確保準備給付的正當性與完整性。

 

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民法第239條)

第239條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民法第239條規定,當債務人應返還標的物所生的孳息(如租金、利息等)或償還其價金時,若債權人處於「受領遲延」狀態,債務人僅需返還已實際收取的孳息,無需對未收取的部分負責。此條文旨在平衡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避免債權人因自身延誤受領而要求債務人返還更多孳息,造成不合理的負擔。在債權人遲延的情況下,債務人通常已無法正常處理標的物,無法有效管理或利用該標的物產生孳息。因此,法律設計上僅要求債務人返還已實際取得的孳息,這樣的規定既保障了債務人的權益,也避免債權人因自身過錯而獲得額外利益,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此條款提醒債權人在交易過程中應及時、合理受領給付,否則將失去對未收取孳息的要求權,減少交易的不確定性,並促進雙方按時履行契約。

 

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40條)

第240條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根據民法第240條規定,當債權人處於「受領遲延」的狀態時,債務人有權要求賠償因提出給付及保管給付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此條文的設計,是為了公平保護債務人的利益,避免債務人在債權人無故拒收或無法受領給付時,因持續保管標的物而承受額外的經濟負擔。例如,債務人因債權人遲延受領而必須自行負擔倉儲費、運輸費等費用時,債務人可以依法向債權人請求賠償。這樣的規定,強化了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敦促債權人及時配合履行義務,並減少因遲延受領而可能引發的爭議。此外,此條文也提醒債務人在提出給付後,應合理、妥善保管標的物,並保存相關費用證據,以便日後能有效主張賠償權利。這一設計,有助於維持雙方的交易公平,減少不必要的損害,並促進合同的順利履行。

 

拋棄占有(民法第241條)

第241條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根據民法第241條,當債務人負有交付不動產的義務,但因債權人遲延受領而無法履行時,債務人有權拋棄對不動產的占有。這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其因債權人拒收或無法接受不動產交付,而承受不必要的負擔或風險。條文進一步要求,債務人在拋棄占有前,應事先通知債權人,以給予其合理時間作出安排,這反映了誠實信用原則的精神,確保債務人不會隨意拋棄占有,造成債權人利益受損。然而,若債務人確實無法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行蹤不明或拒絕聯繫,則可以免除通知義務,直接拋棄占有。此規定平衡了雙方的利益,一方面減輕了債務人因持有不動產而增加的管理或維護成本;另一方面,也督促債權人積極履行其受領義務,避免因延遲受領而導致不動產的價值或狀況惡化。這樣的設計,有助於促進交易的順利進行,減少雙方因不動產交付問題引起的法律糾紛。
分享此頁
  31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