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民法第242條)
第242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規定的是債權人代位權,旨在保障債權人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自身權利時,能透過法律途徑保全自己的債權。具體而言,當債務人不積極行使對第三人(次債務人)所擁有的權利,導致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為行使這些權利。然而,這種代位權的行使有一定限制,即涉及專屬於債務人的權利,不得代為行使。專屬權利通常指與債務人個人關聯性強的權利,如人格權、身分權、繼承選擇權等,不得由債權人代為行使。因此,該條文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平衡了債務人個人專屬權利的不可侵犯性,避免債權人濫用代位權侵犯債務人的合法權利。
代位權行使時期(民法第243條)
第243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3條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條件,進一步限制了第242條的代位權行使範圍。根據本條文,債權人只有在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且已構成遲延責任的情況下,方可行使代位權。換言之,債務人必須在合理期間內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因此對債權人構成實質上的損害風險,債權人才能代為行使該權利。然而,本條同時例外允許債權人進行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這類行為不需等待債務人遲延責任發生,即可直接行使。這是為了避免債務人因遲延或怠惰而使其權利喪失,從而間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例如,時效中斷、提出保存請求等行為皆屬於此範圍。因此,本條文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避免債權人過度干涉債務人的正常權利行使。
債權人撤銷權(民法第244條)
第244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規定了債權人撤銷權(又稱詐害行為撤銷權),旨在保障債權人利益,防止債務人以不當行為減少自身財產,進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第一項規定,若債務人進行無償行為,且該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可聲請法院撤銷,因無償行為通常無對價,較易損害債權人利益。第二項則針對有償行為,要求債務人與受益人在交易時均明知該行為可能損害債權人權利,債權人方可請求撤銷,顯示了較高的證明標準。第三項限制了撤銷權的適用範圍,若債務人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涉及特定物之給付債權,則不適用撤銷權。第四項則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時,可同時請求法院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唯轉得人若於取得時不知情,則免於返還,平衡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這條文旨在防止惡意脫產行為,同時保障交易安全。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民法第245條)
第245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規定了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旨在防止撤銷權被無限期行使,確保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與交易安全。根據本條,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受到兩個時效期間的限制:首先,債權人必須在知道撤銷原因後的一年內行使撤銷權。這是一種除斥期間,強調債權人應在合理的時間內主張權利,以避免因遲延行使權利而造成不確定的法律風險。這一年期間自債權人知道債務人詐害行為時開始計算,若債權人在此期間內未行使權利,則撤銷權消滅。其次,即使債權人在一年內未發現撤銷原因,撤銷權仍受到十年的長期時效限制。這十年時效自債務人進行該詐害行為之日起算,無論債權人是否知情,十年期滿後,撤銷權即告消滅。此長期時效的設立是為了保障交易的最終確定性,避免過久的法律追訴影響社會秩序。綜上,本條文確立了一年短期與十年長期的時效限制,平衡了債權人保護與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