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四款契約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債編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中,針對契約的規範包含締約過失責任、契約標的給付不能、附合契約、定金效力、違約金、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權、解除權與終止權、回復原狀義務及損害賠償等規定。條文強調誠實信用原則、契約自由、雙方利益平衡,並賦予法院對不合理條款的調整權。例如,違約金過高可酌減,部分履行時可減少違約金;若契約解除,雙方須回復原狀並可請求賠償;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契約則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並允許債務人主張抗辯。這些規範保障了契約履行的公平性和穩定性,促進商業交易秩序。

 

締約過失之責任(民法第245-1條)

第245-1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245-1條規定了「先契約責任」,即在雙方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協商時,若一方有不誠實或違反信義的行為,則需對因信任契約能成立而受到損害的另一方負責。條文列舉了三種情形:第一,對涉及訂約的重要事項,若一方故意隱匿或作出虛假陳述;第二,一方知悉或持有另一方的秘密,且該秘密經明示要求保密,但卻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第三,其他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此條文強調了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性,即便契約尚未正式成立,雙方在協商過程中仍需遵守基本的信義義務。此外,該條文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為兩年,若當事人在此期間內不主張,則該請求權將消滅,反映了法律對於保護商業誠信與協商公平性的重視。

 

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民法第246條)

第246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規定了「不能給付」契約的效力,旨在保障契約的合理性與可執行性。根據該條文,若契約標的本身在訂約時即屬於「不能給付」,則此契約為無效,因為當事人所約定的給付不具實現可能性。然而,若該「不能給付」的情形只是暫時性的,且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預見到該情形可以除去,則此契約仍視為有效。這反映出法律對於訂約當事人合理預期的尊重與保障。此外,若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即須等待特定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才能生效,則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若「不能給付」的狀況已經消除,該契約即為有效。此規定強調了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時的事實狀況,而非訂約時的狀況,藉此保障契約當事人的權益,並維持交易的安定性。

 

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賠償及時效(民法第247條)

第247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247條規定了「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所引發的賠償責任。當契約因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時,若訂約當事人在訂約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該給付無法實現,則需對因信賴契約有效而受損害的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文強調誠實信用原則,避免當事人因不當行為而損害另一方的信賴利益。條文進一步規定,若契約中的部分給付不能,但其餘部分仍可履行,或在選擇性給付中,有一項給付無法實現時,亦適用上述賠償責任規定。此一設計旨在保障受損方的信賴利益,避免因部分不能給付而完全喪失契約利益。最後,條文規定此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為兩年,若當事人在此期間內未提出請求,則請求權將歸於消滅,反映法律對於保障商業秩序與權利行使時效的重視。

 

附合契約(民法第247-1條)

第247-1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1條規定了對「格式契約」中顯失公平條款的限制,旨在保護弱勢當事人,避免因契約內容不合理而遭受不公平對待。在商業交易中,經常使用格式契約,這些條款通常由一方事先設定,對於沒有討價還價空間的他方當事人,可能會造成權益損害。條文列舉了四種顯失公平的條款,包括:一、免除或減輕格式契約提供方的責任;二、加重對方當事人的責任;三、使對方當事人放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四、其他造成對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的情形。這些條款如果被認定為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即為無效。該條文反映誠實信用原則,強調契約自由應受到合理限制,避免格式契約提供方利用資訊不對稱或談判地位優勢,訂立對己方有利而對另一方明顯不利的條款。這有助於維護交易的公正性,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收受定金之效力(民法第248條)

第248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規定了定金在契約中的推定效力,即當一方當事人支付定金予另一方時,推定雙方已經達成契約合意,契約正式成立。定金制度在實務上廣泛應用,特別是在買賣契約中,用以表達訂約誠意及強化契約成立的確認。此條文中的「推定」意指,支付定金本身即為契約成立的證據,除非有相反證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此時契約視為已經成立。這種安排降低了契約成立的爭議,避免在訂約過程中因為是否達成合意而產生糾紛。此外,定金也具備一定的擔保性質,即若支付方不履行契約,定金通常視為違約金;若接受方不履行契約,則可能須返還定金並負有賠償責任。此條文的設計有助於促進訂約的穩定性與交易的信任,為雙方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保障。

 

定金之效力(民法第249條)

第249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針對「定金」的使用規範進行詳細說明,當事人若未另有約定,則依此條文之規定處理。首先,條文第1款指出,若契約如期履行,則支付的定金可返還或直接作為履行契約的一部分。此規定確保定金在正常履約情況下能被合理使用,不會形成額外負擔。第2款規定,若契約因付定金一方的過失導致無法履行,則定金不得要求返還,視為違約金,藉此對違約方予以懲戒,保障另一方的權益。第3款則明確,若契約因受定金一方的過失導致無法履行,則受定金一方需加倍返還定金,這是一種懲罰性措施,旨在遏止契約違約行為,維護付定金一方的利益。最後,第4款指出,若契約因雙方皆無過失的因素(如不可抗力)無法履行,則定金應予返還。這反映出公平原則,避免雙方因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承擔不必要的損失。整體而言,該條文設計平衡了雙方權利義務,維護了交易的穩定性和公平性。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民法第250條)

第250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規定了「違約金」的設立和作用,這是一種當事人間預先約定的賠償金額,旨在處理債務不履行的情況。根據該條文,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契約中約定,若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則需支付違約金。這種安排具有預防和補償的功能,有助於促使債務人履行契約義務,並減少債權人的損失風險。條文進一步說明,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違約金通常視為不履行債務所產生的損害賠償總額。這意味著,債權人可藉由違約金的設定,避免進一步舉證損害金額,簡化了索賠程序。此外,若契約約定在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需支付違約金,債權人除有權請求履行債務外,仍可依約定請求違約金。這項規定保障了債權人的選擇權,即便在違約情形下,仍可同時要求履行與違約賠償,強化了契約的約束力,並促進契約誠信的維護。

 

一部履行之酌減(民法第251條)

第251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51條規定了「違約金減額」的情形,旨在平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避免過度懲罰債務人。根據該條文,當債務人已部分履行債務時,法院有裁量權,得依據債權人因這部分履行所獲得的利益,酌情減少違約金的數額。此條文的設計考量到實際情況中,債務人可能因部分履行而減少了債權人的損失,因此,繼續適用全額違約金可能導致過度賠償,違反了公平原則。法院在判斷時,需審視部分履行所帶來的實際利益,並據此適度減少違約金,確保賠償的合理性。該規定強調誠實信用原則與損害賠償的補償性質,而非懲罰性質,有助於避免債權人因部分履行受益後,仍獲得超額賠償的情況。這不僅保護了債務人的利益,也維護了契約交易的公正性,促進雙方在履約過程中的合作與善意。

 

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民法第252條)

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規定了法院對於「過高違約金」的調整權,旨在維持契約公平性和誠實信用原則。根據該條文,當事人雖可在契約中約定違約金,但若金額顯著過高,法院有權酌情減至合理、相當的數額。此規定反映了法律對於契約自由的限制,即使當事人有訂立契約的自由,但不得以不合理的違約金條款來懲罰或剝削一方當事人。法院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通常會考量契約履行的實際損害、雙方的經濟實力、交易性質以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等因素。這種調整機制的設立,是為了避免當事人因過高的違約金而承受不公平的經濟壓力,並防止債權人藉此獲取超額利益。第252條的規定有助於保障債務人不受不合理約定的壓迫,同時促進交易秩序和契約誠信的維護。這種平衡性的考量,使得法律在保障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能避免過度懲罰債務人。

 

準違約金(民法第253條)

第253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民法第253條明確指出,第250條至第252條的違約金規定,準用於「違約時非金錢給付」的情形。這意味著,當契約中約定的違約補償為非金錢形式,例如提供某種物品、履行特定行為或停止某種作為,該條文同樣適用相關的減額規定與調整機制。該條文的設計目的是避免因違約補償形式不同而產生不公平的處理結果。無論違約補償是金錢還是其他形式,法院均可根據情況,適度調整該補償數額或內容,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性。特別是在非金錢給付的情況下,債務人可能因部分履行或情勢變更而減少對債權人的損害,法院可根據此考量減少或調整違約補償。此條文的準用規定強調了法律對於違約補償的彈性處理,避免當事人因不合理的非金錢補償約定而遭受不當損失,進一步保障了交易秩序與契約公平性。

 

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

第254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規定了契約解除權在「遲延給付」情形下的適用,為雙方當事人在契約履行過程中提供了一項救濟措施。當契約一方遲延履行給付時,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定下「相當期限」進行催告,要求對方履行義務。若在催告期限內,遲延一方仍未履行契約內容,則催告方有權解除契約。該條文的設計目的是提供當事人一個彈性的救濟機制,避免因一方遲延履行而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在催告期限的設置上,應考量雙方的履約能力、契約性質以及交易慣例,以確保所定期限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此條文強調誠實信用原則與契約的履行重要性,催告機制提供了遲延一方最後履行的機會,避免輕易解除契約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或爭議。同時,解除權的行使亦有助於保護守約方的權益,促進交易的穩定與公正,維護契約的正常履行秩序。

 

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民法第255條)

第255條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規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契約一方可以「不經催告」直接解除契約,針對的是那些「履行期限具有關鍵性」的契約。當契約的性質或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顯示,給付必須在特定時期完成,若未在此期限內履行,將導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此時若一方未按時履行,另一方可以立即解除契約,而無需依前條規定進行催告。此條文反映了「時間利益」的重要性,尤其是在涉及時間敏感的交易中,如婚禮活動、季節性商品交付或緊急服務等。這類契約中,給付的時效性關乎契約的核心目的,若未能如期履行,催告程序不僅多餘,還可能進一步損害守約方的利益。第255條強調誠實信用原則和契約信賴利益的保護,允許守約方在遭遇遲延履行時,快速解除契約並減少損失。這一設計有助於提高交易效率,保障契約目的的達成,並維持市場交易的穩定性。

 

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

第256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6條規定了債權人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契約的權利,並引用了第226條的情形作為依據。第226條涉及的是「債務人給付不能」的情形,指的是當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已經無法實現,且此給付不能狀況是不可歸責於債權人的情況。此時,債權人有權解除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繼續受制於已無法履行的契約關係。這項規定反映了法律對於誠實信用原則和契約目的達成的重視。當債務人無法履行其應盡義務時,契約目的便無法實現,強制要求債權人繼續受契約約束將顯失公平。第256條賦予債權人直接解除契約的權利,能夠迅速結束契約關係,並尋求其他替代方案,減少進一步的損失。此條文的設計有助於保障交易的公正性,提供債權人有效的救濟途徑,並維持契約的基本信賴與秩序,有助於提升市場交易的穩定性和契約履行的可預見性。

 

解除權之消滅-未於期限內行使解除權(民法第257條)

第257條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民法第257條規定了解除權行使的期限限制,旨在避免解除權人無期限地拖延解除決定,造成雙方當事人的不確定性和契約關係的混亂。若契約中未明確約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則他方當事人可要求解除權人在「相當期限」內明確表示是否行使解除權,這稱為「催告」。條文指出,若催告期限屆至後,解除權人未作出解除的通知,則解除權自動消滅。這一規定保障了被催告方的權益,避免長期處於不穩定的契約狀態,並能促使雙方迅速決定契約的存續或解除,以便進一步安排和處理。第257條強調了契約關係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的穩定性,防止解除權被濫用或無限期延宕。通過設立催告機制,法律賦予他方當事人一種有效的救濟途徑,使契約關係得以明確,減少爭議,並促進商業交易的秩序和效率。

 

解除權之行使方法(民法第258條)

第258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民法第258條規定了解除權行使的方式及效果,強調解除契約必須以「意思表示」進行,且該意思表示必須向他方當事人為之。解除契約並非默示行為,當事人需以明確且具體的意思表示,通知對方解除契約,以確保雙方清楚了解契約關係的變動,避免因解除權行使不明確而產生爭議。若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多人時,該條文進一步要求,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需由全體當事人共同提出,或向全體他方當事人為之,這確保了解除權行使的合意性與全面性,避免其中部分人未同意而引發法律爭端。此外,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一經作出,即不可撤銷。此條文設計目的在於保障交易的穩定性與法律的可預見性,防止解除方在做出解除決定後又反悔撤銷,導致對方當事人利益受損。這種不可撤銷性使契約解除的法律效果更為確定,有助於當事人迅速處理後續事宜,促進商業交易的秩序與效率。

 

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

第259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詳細規範了契約解除後的「回復原狀義務」,旨在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公平性,讓契約解除後的狀態回歸至締約前的情況。此條文訂有六項具體規定,確保解除契約時能妥善處理雙方的給付關係。首先,第1款規定雙方應返還受領之給付物,這是回復原狀的基本原則。若受領的是金錢,根據第2款,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的利息,以補償持有期間的金錢利益。第3款針對勞務或物品使用的情形,規定以受領時的價額償還,確保對方的利益不受損失。此外,第4款要求返還孳息,如租金或利息,強調了利益的公平分配。第5款則允許當事人請求返還為保存或改善返還物所支出的費用,這反映了誠實信用原則。最後,第6款針對返還物已毀損、滅失或無法返還的情形,規定應以價額償還,避免一方因意外事故而承受過度損失。這些規定綜合考量了雙方的利益,旨在維持契約解除後的公正性與平衡性,保障交易的穩定性和誠信原則。

 

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第260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的行使並不影響當事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權利。此條文確立了契約解除與損害賠償之間的獨立性,即便當事人選擇行使解除權終止契約,仍可基於契約不履行或遲延履行等原因,向對方主張損害賠償。此條文的設計目的在於保障守約方的合法利益,避免解除契約後喪失對違約方追究責任的權利。契約解除雖終止了雙方的法律關係,但不應因此免除違約方的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的範圍,通常包括守約方因契約履行障礙所遭受的實際損失與可得利益損失,旨在回復其本應因契約履行而獲得的經濟地位。第260條的規定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契約自由的精神,強化了對違約行為的約束力,並提供守約方一種完整的救濟途徑。這樣的安排有助於維持契約交易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保障市場交易秩序。

 

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民法第261條)

第261條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民法第261條規定了契約解除後當事人所生相互義務的處理方式,並指示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的相關規定。這意味著,解除契約雖終止了契約效力,但雙方仍有依附於解除後的「回復原狀義務」和其他衍生的權利義務關係。第264條至第267條涉及的內容,包含了債權清償、履行的順序、債務抵銷與履行利益的分配等規定。這些條文準用於契約解除後,能有效地協調雙方的利益,確保解除契約後,雙方仍能公平地處理彼此的給付、利益及損害賠償等問題,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法律爭議。第261條的設計反映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即使契約解除,雙方仍需依法律規範履行回復原狀的義務,並妥善處理解除後的清償和利益返還問題。這樣的安排不僅維護了交易的公正性,也促進了契約解除後的秩序和穩定性,使雙方當事人能在法律框架下合理結束契約關係。

 

解除權之消滅-受領物不能返還或種類變更(民法第262條)

第262條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民法第262條規定了解除權消滅的情形,特別針對解除權人因自身過失導致無法返還受領給付物的狀況。此條文旨在維護契約解除後的公平性與誠信原則,避免解除權人因自身過失而仍享有解除契約的權利。根據條文,若解除權人因自身可歸責的事由,使所受領的給付物毀損、滅失或無法返還,則解除權即告消滅。這意味著解除權人在行使解除權前,必須確保其所受領的給付物完好無損,並能依原狀返還給對方。此外,若解除權人對受領物進行加工或改造,導致該物品變更種類,也將視為無法返還,解除權因此消滅。這一規定強調了解除權的附隨義務,即解除權人應負有返還給付物的責任,若因過失導致無法返還,將喪失解除契約的權利。此條文的設計有助於防止解除權被濫用,維持交易的公平性,並促進當事人對契約義務的尊重與履行。

 

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民法第263條)

第263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63條規定,當事人依法終止契約時,準用第258條與第260條的規定。這一條文的設計,旨在統一處理解除與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避免法律適用上的混亂與不一致。首先,第258條規定解除權的行使必須以明確的意思表示進行,且該意思表示一經作出即不可撤銷。準用此規定於契約終止的情形,表示當事人在行使終止契約的權利時,必須向他方當事人清楚表達終止的意願,且一旦終止決定作出,便不可任意反悔或撤銷。其次,第260條則指出,解除權的行使並不影響當事人提出損害賠償的權利。準用此條文,意味著即使契約因當事人依法終止,守約方仍可對因契約不履行、遲延履行或其他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提出賠償請求。第263條的規定強調契約解除與終止在法律效果上的一致性,有助於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並維護契約秩序和交易的穩定性。這種準用安排使法律適用更加明確,增強了當事人在行使權利時的可預見性。

 

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64條)

第264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規範了「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當契約雙方互負債務時,一方可以在對方未履行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給付,藉此確保自身權益。這一權利的設計旨在防止一方在未收到對方給付時,承受不公平的履行風險,維護契約的平等性與誠實信用原則。然而,條文也設有例外情形,即當一方當事人有先履行義務時,不得主張拒絕給付。例如在預付定金或預先交貨的情況下,負有先給付義務的一方無法拒絕履行,這是基於契約約定的信賴與履行順序。此外,條文進一步規定,若對方已經部分履行債務,則一方在拒絕履行時,需考量誠實信用原則。若拒絕給付顯然有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則不得行使拒絕權。這一設計強調了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性,避免一方濫用抗辯權,確保契約的公正履行與雙方利益的平衡,促進商業交易的穩定性和契約精神的維護。

 

不安抗辯權(民法第265條)

第265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5條規定了「先履行方的拒絕給付權」,這是一種特殊的履行抗辯權,適用於當契約一方負有先為給付義務,但發現對方財產顯著減少且可能無法履行對待給付的情形下。此條文旨在保障先履行方的利益,避免因對方經濟狀況惡化而承受過高的履行風險。具體而言,當先履行方察覺到對方財務狀況變差,可能導致對方無法完成對待給付時,即可暫時拒絕履行,直到對方實際履行其部分義務,或提出合理的擔保。這一規定強化了契約中的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應根據雙方的財務狀況變動來合理調整履行順序。第265條的設計考量到契約關係中的風險變動,賦予先履行方一項救濟措施,以應對訂約後出現的不可預見風險。此條文有助於維持交易的安全性和公平性,避免履行方因對方財務惡化而承受過大的損失,同時促使雙方在履約過程中保持謹慎和誠實的態度。

 

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民法第266條)

第266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266條規範了「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導致的給付不能,並處理了這種情況下的對待給付義務問題。條文強調,當一方因非其過失且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如不可抗力或自然災害)導致給付全部無法履行時,對方免除了對待給付的義務。這是基於契約公平原則,避免一方因客觀原因無法履行而要求對方繼續給付,導致不公平的結果。若只有部分給付無法履行,條文規定對待給付應按比例減少,這樣可以平衡雙方的利益,確保對方不會因部分給付不能而蒙受不必要的損失。此外,若對方已經履行了全部或部分的對待給付,則可以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這意味著,對方在已給付的情況下,若未能獲得相應的利益,則有權要求返還,以恢復雙方當事人在契約履行前的財務狀況。此規定有助於維護交易的公正性,避免因不可抗力而造成單方不合理的財產損失,並促進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實。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民法第267條)

第267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民法第267條規定了「因可歸責於他方的給付不能」情形下的處理方式,重點在於保障無過失一方的利益。當一方無法履行給付,且這種給付不能是由對方過失或違約行為引起,無過失的一方仍可請求對待給付,這是基於契約雙方的權利平衡和公平原則。然而,條文進一步規定,無過失一方在請求對待給付時,必須扣除其因免除給付義務而獲得的利益。這意味著,若無過失一方因對方的過失而不再需要履行其原本應提供的給付,則其所節省的成本或因此獲得的利益,應從請求的對待給付中扣除,以避免過度求償或雙重受益的情形。此條文的設計體現了契約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和損害賠償的補償性質,而非懲罰性質。通過要求扣除所得利益,法律避免了不當得利的情況,維持了契約履行過程中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同時也確保了雙方當事人在給付不能時的權利與義務得以公平調整,有助於促進交易的穩定性和信賴性。

 

第三人負擔契約(民法第268條)

第268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68條規定了「第三人給付契約」的責任問題,旨在保障受益方在第三人未履行給付時的權益。當契約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向對方履行給付義務時,若第三人未能依約履行給付,則約定方(即契約一方)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基於契約履行的誠信原則,無論給付者是契約當事人本人或第三人,契約一方仍需對對方承擔完全履行的責任。此條文反映了法律對契約履行效果的重視,即使給付方為第三人,約定方仍不可藉由第三人的失敗履行而免責。這種設計避免了契約一方以第三人履行為藉口而逃避責任,保障了對方的信賴利益。此外,條文也強調了損害賠償的補償性質,即當第三人未履行給付時,約定方需賠償因無法獲得給付而造成的損失。此規定有助於維護交易的穩定性和契約的可預見性,並促使當事人在選擇第三人履行時更加謹慎,避免因第三人無法履行而導致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利益第三人契約(民法第269條)

第269條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269條規定了「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法律效果,這類契約涉及雙方當事人同意由債務人向第三人提供給付,並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條文第一項強調,契約訂立後,要約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對第三人的給付,第三人也因此取得了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這是一種例外於一般契約的「第三人請求權」。然而,第二項設有例外情形,若第三人在未表示接受該利益之前,契約雙方仍可變更或撤銷契約。這意味著,在第三人尚未表示接受契約利益的情況下,其權利尚未確定,契約雙方仍享有調整契約內容的自由,反映出契約自由原則的適用。最後,第三項規定,若第三人表示不接受契約利益,視同自始未取得該權利。這種安排避免了第三人在不願接受給付時,仍被強制賦予權利,維護其意思自治。整體而言,第269條保障了第三人的利益同時,也維持了契約當事人之間的靈活性,促進了交易的穩定性和公平性,並符合誠實信用與契約自由原則。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抗辯(民法第270條)

第270條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民法第270條規定了「第三人利益契約」中債務人的抗辯權,確立了債務人對第三人請求權的抗辯機制。根據此條文,即使第三人取得了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債務人仍可主張原契約中對要約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辯理由,來對抗受益的第三人。這一規定強調了債務人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的合法抗辯權,避免第三人脫離契約背景而享有超出原契約範圍的權利。例如,若要約人違反契約義務或未履行給付條件,債務人可根據契約中的抗辯權拒絕向第三人履行給付。這種安排確保了債務人的權利不會因第三人的介入而受到不當限制。第270條的設計考量到契約的完整性與平衡性,避免第三人利益契約因第三人的單方面請求而破壞債務人與要約人之間的契約約定。這一規定維持了契約雙方的利益平衡,同時也限制了第三人請求權的濫用,促進交易秩序與誠實信用原則的實現。
分享此頁
  10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