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六節債之消滅第二款清償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債編通則第六節第二款「清償」的相關法條(第309條至第325條)詳細規範了債務清償的效力、清償方式、清償地點、清償期及費用負擔等事項。條文中明確指出,債務人應向有受領權的人清償,且可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代位清償後可取得追償權。對於清償款項分配,先抵充費用、再利息、最後本金。債務人可指定清償的債務,若未指定則依法律標準處理。條文亦保障債務人可請求受領證書,且若債權證書返還,推定債務已消滅。此規定保障雙方權益,並減少清償爭議,促進交易穩定性。

 

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民法第309條)

第309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09條主要規範債務人的清償義務及債之消滅的條件。根據本條,當債務人依照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的人進行清償,且該清償被受領時,債務即告消滅。然而,本條也指出,即便受領人持有債權人簽名的收據,並因此推定其為有受領權人,債務人若已知或應知該受領人無權受領,則該清償不具有效力。此一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避免無權受領者濫用收據進行詐騙。對債務人而言,必須善盡查證義務,確認受領人是否具有合法資格,否則其清償可能不被承認,無法消滅債務。此外,收據的簽名效力在此具有推定力,但並非絕對,視情況仍可能受到挑戰。

 

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

第310條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規定了債務人向第三人清償時的效力,特別是在非直接向債權人清償的情形下。條文列出了三種不同情況,說明何時清償可以被視為有效。首先,第一款指出,若債權人事後承認清償,或該第三人在受領後取得債權,則清償具有法律效力。其次,第二款提及,若第三人為債權的準占有人(即表面上似為債權人),且債務人不知其並非真正的債權人,此時的清償也視為有效。這是為了保障善意的債務人,避免其因誤認而承受不必要的法律風險。最後,第三款規定,若前述兩種情形皆不成立,則只有在債權人因此而獲得利益的限度內,該清償才被認為有效。這條文旨在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避免不當得利,並確保清償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法律承認。

 

第三人之清償(民法第311條)

第311條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民法》第311條規範了債務的清償可以由第三人代為進行,這條文旨在保障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同時維護債權人的權利。根據第一項,債務的清償一般允許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但如果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或依債之性質必須由債務人親自履行(例如涉及特殊技術或信賴關係的債務),則第三人不能代為清償。第二項進一步規定,若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清償有異議,則債權人可拒絕接受此清償。然而,當第三人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時(例如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或擔保人),債權人不得拒絕其清償。這樣的規定旨在避免因債務人不願接受第三人清償而影響債權人權益,並保障在履行債務中有切身利益的第三人能夠進行清償,從而達到公平與效率兼顧的效果。

 

第三人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2條)

第312條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規定了具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為清償後,取得代位權的原則。當第三人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例如擔保人、保證人或共有人,該第三人在代為清償後,於其清償範圍內,得承受債權人的權利。這意味著第三人清償後,可以取代債權人地位,向債務人追償,從而保護第三人為履行債務所付出的利益。然而,本條也設有限制,即第三人代位行使的權利不得損害原債權人的利益。此限制的目的在於平衡各方權益,確保第三人的代位行為不會對債權人造成不當影響。例如,如果債權人仍保有部分未受清償的債權,第三人代位行使權利時,應避免影響債權人對剩餘債權的追償。此規定有效保障了第三人代為清償後的權利,同時維持了債權人應有的利益,達到權利與義務之間的公平。

 

代位之通知抗辯抵銷準用債權讓與(民法第313條)

第313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民法》第313條規定了第312條中第三人代為清償後取得的代位權,需準用《民法》第297條與第299條的規定。此條文主要是強化代位清償制度的法律保障,使代位權的行使更為完備和合乎規範。首先,第297條規定,債權人在收到清償後,應將與債權有關的證據文件一併移交給代為清償的第三人,這確保第三人代位行使權利時,能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其次,第299條則保障第三人代位取得的權利,不因債務人的債務減免或債權人的其他行為而受到損害,這有效防止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不當協議,損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透過這兩條的準用,法律旨在提供第三人清償後穩定的代位權保障,確保其在代位追償時擁有完整的法律依據。同時,也避免了因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可能的惡意行為,對第三人造成不利影響。這樣的安排平衡了債權人、債務人及代為清償者的利益,促進了公平與法律的安定性。

 

清償地(民法第314條)

第314條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民法》第314條規範了債務清償地的決定原則,旨在明確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的地點,避免爭議和誤解。一般情況下,清償地可依法律、契約、習慣或依債之性質和其他特定情形來決定。然而,在沒有特別約定或法規時,則依本條所列兩款規定處理。第一款規定,若債務的標的是特定物(例如特定的不動產或具體物品),則清償地為訂約時該物所在地。這是因為特定物具有固定位置,債務人應於該處進行交付,符合交易的合理預期。第二款則適用於一般的債務,規定清償地為債權人之住所地。此規定保護債權人的權益,避免債權人必須到異地索取清償,減少不必要的負擔。此條文反映了法律在確定清償地時的彈性與公平原則,兼顧了不同債務類型及交易實務的需求,確保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能得到合理平衡。

 

清償期(民法第315條)

第315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根據《民法》第315條的規定,當債務沒有明確約定清償期,且法律也未另作特別規定時,債權人可以隨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而債務人也可隨時履行清償義務。此條文的設計,主要是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權益,避免在未約定清償期的情況下,出現債權人無法及時主張權利或債務人無法及時清償的情形。尤其在借貸、買賣等民事契約中,若未訂定明確的履行期限,便會適用此條規定,由雙方當事人隨時主張履行權。此規定也會根據具體情況,如債之性質,作出調整。例如在供應長期服務或商品的合同中,實務上通常會依具體契約特性來認定清償期是否應做特別處理。因此,該條文在實務運作中具有靈活適用的特點。

 

期前清償(民法第316條)

第316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民法》第316條規定,當契約中明確訂定了清償期時,債權人不得在清償期限到來之前向債務人請求清償,這是基於尊重當事人約定的原則。此條文旨在保護債務人的利益,避免債權人因急於收回款項而強行要求提前履行。然而,債務人則有權在清償期之前進行履行,只要債權人未明確表示反對即可。這是為了鼓勵債務人提前償還,並且避免債權人無法及時接受履行而影響交易的進行。舉例來說,在借貸契約中,若雙方約定一個固定的還款日期,債務人可以在此日期之前提前清償,但如果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則債務人需遵守原定期限。此外,實務中,債權人通常不會拒絕提前清償,因為這意味著債務風險的降低。因此,此條文在實務中亦有靈活適用的空間。

 

清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317條)

第317條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民法》第317條規定了清償債務時所需費用的負擔原則,即一般情況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契約另行約定,清償債務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這符合「債務人應承擔履行義務成本」的基本法律原則。然而,該條文同時也考量了債權人的行為可能影響清償費用的情形,例如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從事其他行為,導致債務人支付額外的清償費用。在此情況下,這部分額外的增加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承擔。這是為了避免債權人藉由變更住所等行為,轉嫁履行成本給債務人,從而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舉例來說,如果原本約定在債權人的住所清償,但債權人後來搬遷至遠離的地點,債務人因此需要支付額外的交通或郵寄費用,這些額外費用便應由債權人負擔。因此,此條文在實務中有效地調和了雙方當事人的權益,保障了公平性。

 

一部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

第318條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明確規範了債務人在清償債務時,不得自行主張只償還部分款項,這是基於債務完整清償的原則。然而,考量到實際情況中,債務人可能面臨經濟困難,法院得依據債務人的境況,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許債務人分期付款或延後清償。此條文的設計,旨在提供司法機關一個彈性處理的空間,特別是在債務人無力一次性支付全部債務的情況下,保障雙方當事人的權益。此外,條文第二項規定,若法院已允許分期給付,但債務人未按期支付其中一期,債權人可要求立即支付全額債務,這是為了避免債務人藉機拖延或逃避償還義務。同時,對於「給付不可分」的情形,法院也可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許債務人緩期清償,這進一步體現了法律的靈活性與公平性,兼顧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利益。

 

代物清償(民法第319條)

第319條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規定了債務清償中的「代物清償」原則,即當債權人接受一種不同於原定給付內容的替代性給付時,債務即告消滅。此條文的核心在於,債權人同意接受另一種財產或服務,作為履行債務的替代,從而達成清償效果。此安排在實務上,經常用於債務人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原約定的給付,且債權人也願意接受替代給付的情形下,作為一種靈活變通的債務履行方式。代物清償的生效,需經債權人同意,因此債權人可在受領之前,審慎評估是否接受這種替代性給付。一旦接受,即視為原債權已履行完畢,債的關係因此終止。例如,若借貸契約中約定以金錢清償,但債權人同意接受房地產或其他財物作為替代性償還,債務便不再存在。此規定有助於促進債務清償的靈活性,並保障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間接給付-新債清償(民法第320條)

第320條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規定了「債務更新」的法律效果,即當債務人因清償而與債權人訂立新債務,但當事人未明確表示放棄舊債務的情形下,若新債務未履行,則原本的舊債務仍不消滅。這條文的設計,旨在保護債權人的權益,避免因訂立新債務而喪失原本的債權保障。實務上,債務更新通常出現在債務人無法按期履行原債務,雙方協商同意以新的履行內容或條件來替代舊債務,試圖達成債務清償效果。然而,若新債務未能如約履行,而當事人也未明確放棄舊債務,債權人仍可依舊債務主張權利,避免因債務更新而遭受損失。例如,若債務人原本應支付金錢,但雙方改為訂立一張新的本票作為清償工具,若債務人未支付本票款項,則原金錢債務依然有效存在。因此,此條文提供了雙方在債務清償過程中的靈活性,同時也保障了債權人在新債務不履行時,仍能追索舊債務的權利。

 

清償之抵充1-當事人指定(民法第321條)

第321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321條規定了「清償抵充」的原則,適用於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多筆相同種類的債務,且所提供的清償金額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的情形。依此條文,清償人(即債務人)可於清償時,主動指定其支付款項應抵充哪一筆債務。此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對清償款項的自主權,避免因未指定而引發不必要的法律爭議。實務上,若債務人未能指定抵充的債務,可能會造成債權人隨意分配款項,甚至優先抵充利息或違約金,對債務人不利。舉例來說,若債務人欠債權人多筆借款,其中部分為高利息短期借貸,債務人可於清償時選擇先抵充本金較高的借款,減少日後的利息負擔。若未明確指定,則後續會依第322條的規定,由債權人或法律標準進行分配。因此,債務人在清償時進行明確指定,有助於合理分配清償款項,保障自身權益。

 

清償之抵充2-法定抵充(民法第322條)

第322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2條進一步規範了在債務人未依第321條指定清償款項應抵充的債務時,如何依法定標準分配清償款項的順序和方式。此條文提供了詳細的抵充原則,旨在維護交易公平,並解決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有多筆相同種類債務時的清償困境。首先,條文規定應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的債務,這是基於債權人對即將到期的債務有較高的受償期待。其次,若多筆債務均已屆期或均未屆期,則優先抵充擔保較少的債務,以降低債權人的風險。當擔保程度相同時,則應優先抵充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的債務,保障債務人利益。若上述標準仍無法決定,則依照債務到期的時間順序進行抵充。最後,若獲益、擔保和清償期均相等,則採用按比例抵充的方法,確保各債務得到公平處理。此規範的設計,使得在債務複雜、無法明確指定時,能夠依循一套合理且具體的標準進行抵充,避免雙方產生爭議,並平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權益。

 

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民法第323條)

第323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3條明確規定了清償款項的分配順序,即清償人所提出的給付,應先用於抵充費用,再依序抵充利息,最後才是償還原本。此條文旨在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並防止債務人藉機延後支付利息或相關費用,進一步增加債務負擔。首先,優先抵充費用是因為費用通常為追討債務過程中產生的必要支出,如催收費、訴訟費等,這些費用若不先行清償,將增加債權人追索的成本。其次,利息的清償在原本之前,主要是為了防止債務因利息不斷累積而增加,這符合商業上「先付利息」的習慣。最後,剩餘的部分才用來抵充債務的本金。此外,若債務人未依第321條或第322條明確指定清償標的,則仍應按此順序分配款項。此規範在實務中常被用於處理複數債務或債務人未明確指定清償項目的情形,有助於清償過程的規範化與透明化,避免不必要的爭議,並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受領證書給與請求權(民法第324條)

第324條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民法》第324條規定,清償人有權向受領清償的債權人請求出具受領證書,這是一項重要的法律保障措施,旨在確保清償人能取得履行債務的合法憑證,避免日後因債務清償爭議而陷入不利地位。受領證書通常記載清償的金額、日期及清償內容,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對於清償人而言,這是一份證明債務已經履行的文件,能有效防止債權人再次主張相同債務,或因雙方記憶不同而產生糾紛。此外,受領證書在實務上也是後續財務處理、法律訴訟中的重要證據,有助於清晰記錄債務清償狀況。值得注意的是,債權人不得無理拒絕出具受領證書,否則可能構成不當行為,導致清償人可依法主張其權益。此條文的設計,體現了法律對交易秩序的維護,也保障了債務人及時取得履行證明的權利,避免清償完成後的潛在爭議。

 

給與受領證書或返還債權證書之效力(民法第325條)

第325條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25條規範了關於利息或定期給付的清償推定原則,旨在簡化清償過程中的爭議,並提供一種合理的推定方式來保障雙方當事人的權益。首先,條文規定,若債權人出具受領某一期利息或定期給付的證書,且未對其他期數進行保留,則推定債務人之前各期的支付已完成。這是基於常理推斷,若債權人無異議地接受並出具證書,應表示先前的給付已經履行。其次,條文進一步規定,若債權人出具受領「原本」的證書,則推定債務人不僅清償了本金,也同時支付了所有利息。這是因為在常見的商業習慣中,通常會先償還利息再支付本金,因此受領原本的證書等同於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最後,若債權人返還債權證書,則推定該債務關係已經消滅。這是因為債權證書是債權存在的證明文件,返還證書意味著債務已履行完畢且無異議。因此,該條文提供了明確的推定規則,有助於減少清償糾紛,保障交易的穩定性與透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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