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編總則第五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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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規定刑法中的刑種及執行原則,刑分為主刑和從刑。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依刑度輕重排序,從刑為褫奪公權,剝奪其擔任公職和公職候選人資格。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終身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可依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刑期從裁判確定日起算,羈押日數可抵扣刑期或罰金。此章確立刑度排序、褫奪公權適用和羈押日數抵扣原則。


刑罰之種類(中華民國刑法第32條)

第32條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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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32條的法律條文規定,刑罰分為主刑與從刑,這一設計反映了刑法的精細性與靈活性。主刑是刑罰的核心部分,直接針對犯罪行為本身設置,包括死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從刑則是主刑的輔助措施,用以加強法律制裁的效果,例如褫奪公權或沒收財產。這樣的區分旨在實現刑罰的個別化與多層次性,既能有效震懾犯罪,也能根據犯罪的性質與個人情況,量身制定相應的懲罰方案。刑罰體系中主刑與從刑的搭配,不僅體現了法治社會的公正性,也有助於實現刑法的教育和預防功能。

 

主刑之種類(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

第33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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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33條明確規範了主刑的種類與適用範圍,體現了刑法對於懲罰措施的系統性與彈性設計。主刑包括五種類型: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其中,死刑與無期徒刑是最嚴厲的刑罰,通常適用於極為嚴重的犯罪案件;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則提供了更為多樣化的懲罰選擇。特別是有期徒刑與拘役,其刑期範圍設有明確的上下限,並允許根據案情進行適度加減,顯示了法律的靈活性與公平性。此外,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最低額,並以百元計算,確保對不同經濟條件的罪犯都具有實際約束力。這一規範的設計,不僅平衡了法律的嚴厲與人性化,也確保了刑罰的多元化與實效性。

 

第34條

(刪除)

法律新語

 

主刑之重輕標準(中華民國刑法第35條)

第35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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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35條規範了刑罰的輕重判定標準,確保刑法適用過程中的公平性與一致性。根據此條,主刑的輕重首先依據第33條中刑種的次序確定,即死刑最重,罰金最輕。在同種刑罰內部,依最高度與最低度的長短或多寡進一步比較,確保量刑的客觀性。若涉及多種刑罰的輕重判定,以最重主刑為準,再依次輔以次重主刑的比較。條文特別考量選科刑與併科刑的情況,將無選科主刑與有併科主刑視為較重,進一步完善輕重判斷的標準。這樣的設計旨在體現法律的嚴謹性與合理性,避免量刑上的隨意性,使得刑罰的適用能夠更加符合法治原則,並兼顧個案的特殊情況,達成法律的公正目標。

 

從刑之種類(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

第36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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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說法

 
第36條明確規定了從刑的種類及內容,褫奪公權為唯一的從刑形式,旨在剝奪犯罪者特定的社會權利與公民資格,從而達到懲罰與預防的雙重目的。褫奪公權的範圍涵蓋兩大資格:一是公務員資格,二是公職候選人資格。這意味著被判處褫奪公權的個人,將喪失參與公共事務管理與競選公職的權利。這一刑罰設計具有針對性,主要適用於利用公職權力犯罪或道德高度失範的情形,旨在維護公務員隊伍的廉潔性與公共服務的信任基礎。同時,通過剝奪公職候選資格,也能有效防止不適任者再次介入公共事務,從制度層面減少再犯風險。該條文在彰顯法律威嚴的同時,也強調了懲罰的社會責任性與預防功能。

 

褫奪公權之內容(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

第37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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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37條對褫奪公權的適用條件和效力作出了具體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從刑的運用規範。條文指出,對於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犯罪者,必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強調了對嚴重犯罪行為的全面制裁。而對於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若犯罪性質特殊且具有褫奪公權的必要,則可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褫奪期限,體現了法律的靈活性與針對性。褫奪公權的宣告需於裁判時一併作出,其效力自裁判確定後立即生效。此外,若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起算時間與刑罰執行的完成或赦免相關,但對於同時宣告緩刑的情況,則從裁判確定時即開始計算。這一規範不僅確保了懲罰的執行力,還兼顧了具體案情的差異性,充分體現了法律的精密性與正義追求。

 

刑期之計算(中華民國刑法第37-1條)

第37-1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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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37-1條對刑期起算的原則作出了明確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刑罰執行的計算方式。條文指出,刑期的起算時間為裁判確定之日,這一設計旨在確保刑罰的生效具有明確的時間標準,避免產生執行上的爭議。此外,條文特別強調,若裁判已經確定,但犯罪者尚未受拘禁,其未拘禁的日數不計入刑期。這一規定有效防止了因執行延遲而減少實際服刑時間的情況,確保了刑罰執行的嚴謹性與公正性。這條規範體現了刑罰執行的準確性與規範性,同時強調了法律制度的公平性與可操作性,進一步鞏固了法治的嚴肅性與社會信任。

 

羈押之日數(中華民國刑法第37-2條)

第37-2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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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37-2條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期間的折抵規定,確立了羈押日數與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換算原則,體現了法律的合理性與人道精神。條文明確,羈押期間可以按照「一日抵一日」的比例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定的罰金額數,這有效減輕了犯罪者因程序時間延長而承受的雙重處罰壓力。此外,若羈押期間無刑罰可折抵,但裁判宣告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時,羈押日數也可按照「一日抵一日」的方式用於折抵保安處分。這一設計充分考量了羈押期間對個人自由的影響,避免出現不公平的額外懲罰。該條文在刑事程序中平衡了效率與人權保護,既保證了司法程序的完整性,又體現了法律對當事人基本權利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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