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銷之要件(民法第334條)
第334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334條規定了抵銷制度,旨在處理雙方互負債務的情形。當兩人互相負有同種類的債務,且債務均已到達清償期時,任何一方可以主張抵銷,即以自己的債務來抵消對方的債務,達到債權債務相互消滅的效果。然而,若因債務性質不允許抵銷,或雙方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禁止抵銷時,則不適用此條規定。特約的例外條款尤其重要,即當事人間若有不允許抵銷的約定,這種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若甲乙雙方約定不得抵銷,但乙對第三人丙仍有債務,則乙不得以此特約來避免對丙的債務履行。此規定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避免當事人利用抵銷制度逃避合法的債務義務。
抵銷之方法與效力(民法第335條)
第335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民法》第335條規定了抵銷的成立方式和法律效果。抵銷並非自動發生,必須由一方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通知對方才能成立。這意味著,即使雙方互負債務,抵銷仍需債權人主動表達,才能使兩筆債務相互抵消。這樣的規定避免了當事人因不知情而無法預見的債務變動,維護了交易的穩定性。抵銷的法律效果則溯及至「最初得為抵銷時」,即當雙方債務均符合抵銷條件之時。例如,若雙方債務在一個月前已到達清償期,則抵銷一經主張,視為在一個月前已經發生,並按照抵銷的數額使債務相互消滅。此外,意思表示若附有條件或期限,則視為無效。這是因為抵銷應具確定性,若加入附加條件或期限,將使抵銷的法律效果不確定,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法律禁止此類附加條件,以確保抵銷行為的明確性和即時性。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之抵銷(民法第336條)
第336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336條針對不同清償地點的債務,規定了仍可進行抵銷的情形。一般情況下,清償地不同的債務因涉及地點變更、運輸成本及其他費用,原則上較難以進行抵銷。但為了促進債務之間的相互抵銷,簡化交易程序,本條例允許即便清償地不同,雙方當事人仍得為抵銷,避免繁瑣的金錢或物品移轉過程。然而,因為清償地不同而進行抵銷,可能導致一方額外承受運輸成本或其他損害,因此本條亦規定,提出抵銷的當事人應賠償對方因抵銷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這一賠償責任的設立,是為了平衡雙方的利益,避免抵銷方因地點變更而獲得不當利益,並保障受損方的權益。因此,本條透過允許不同清償地債務的抵銷,提升了法律的靈活性,但同時也設置了賠償機制,以維持交易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時效消滅債務之抵銷(民法第337條)
第337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7條規定,即使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只要該債務在時效完成之前已具備抵銷的條件,仍可主張抵銷。這條法律旨在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避免因時效完成而導致債權人無法行使抵銷的權利。一般而言,債權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權人便失去請求權。但在抵銷情況下,重點在於雙方債務的「適於抵銷」的時間點,而非時效的完成。若債權在時效完成之前,雙方債務已屆清償期並符合抵銷要件,則債權人仍可行使抵銷權,視為在時效完成之前已主張抵銷,使雙方債務相互抵消。此規定避免債務人利用時效完成來逃避債務,維持了法律上的公平與誠信原則,也保障了債權人在抵銷中的權利,不至於因時效經過而無法對抗對方的債務。
禁止抵銷之債1-禁止扣押之債(民法第338條)
第338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8條明確規定,對於法律上禁止扣押的債權,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條文的設立旨在保護特定類型的債權,確保它們的獨立性和優先性,避免因抵銷行為而損害到其特殊保護目的。法律上禁止扣押的債權通常具有特殊的性質,例如社會保險給付、勞工薪資中的基本生活所需部分、扶養費等。這些債權的設計本質上是為了保障受益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或社會福利考量,故受到法律特別保護,禁止扣押和抵銷。若允許此類債權被抵銷,將會違背立法者對這些特定債權的保護意圖,使債務人能藉由抵銷而間接達到扣押效果,損害債權人的生活保障。因此,本條文的規定防止抵銷的濫用,維護了社會弱勢者的基本權益,確保法律對特殊債權的保護功能得以實現,維持交易的公平性和誠信原則。
禁止抵銷之債2-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民法第339條)
第339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產生的債務,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條文的設計旨在懲戒和防止惡意行為,強調法律對故意侵權行為的嚴格處理,保護受害人的權益。故意侵權行為是指債務人有意圖地侵犯他人權利,造成損害的行為。由於這類行為具有惡意和不法性,法律不允許債務人透過抵銷方式來逃避或減輕其賠償責任。如果允許抵銷,則等同於變相地減免了故意侵權者應負的責任,不僅削弱了法律對侵權行為的懲戒效果,還可能鼓勵更多的侵權行為。因此,無論債權債務雙方是否互負債務,故意侵權行為所產生的賠償責任不得透過抵銷加以免除。這一規定確保了故意侵權行為人必須完全承擔賠償責任,並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對於故意侵權行為的嚴厲態度和誠信原則。
禁止抵銷之債3-受扣押之債權(民法第340條)
第340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民法》第340條規定,當第三債務人接到法院的債權扣押命令後,即便之後取得了對債權人的債權,也不得主張以此新取得的債權與受扣押的債權進行抵銷。這一條文旨在保障扣押程序的效力,防止第三債務人藉由取得新債權來逃避扣押責任。扣押命令一旦生效,受扣押的債權便處於司法保護之下,原債權人無法隨意處分該債權,第三債務人也不得藉由抵銷來影響扣押的效力。如果允許第三債務人在扣押後取得債權並進行抵銷,將會削弱法院扣押命令的法律效果,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甚至影響到執行程序的公正性。因此,本條文的設計強調扣押程序的優先性,確保扣押命令的效力得以維持,並保障債權人利益。這同時也體現了法律對執行程序穩定性的重視,避免因抵銷行為而產生的執行風險,維持了法律秩序的公正與誠信原則。
禁止抵銷之債4-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民法第341條)
第341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民法》第341條規定,債務人若約定應向第三人履行給付,則不得以此債務與相對人的債權進行抵銷。此條文設計的目的在於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維護契約履行的穩定性與預期性。當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將履行給付交由第三人接收時,第三人即成為此債權的受益人,享有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如果允許債務人以該債務與債權人之間的其他債務進行抵銷,將可能導致第三人的權利受損,使其無法獲得原本應有的給付,違反了契約履行的原意,也損害了交易的信賴基礎。因此,本條規定債務人在約定向第三人給付後,無權再行抵銷,以確保第三人的權益不受侵犯,並維持債務履行的完整性和契約秩序的穩定性。這不僅保障了交易的公平性,也體現了法律對於誠信原則的重視,避免債務人藉由抵銷行為逃避履約責任。
準用清償之抵免(民法第342條)
第342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民法》第342條明定,抵銷應準用第321條至第323條的相關規定,這表示在處理抵銷時,須同時遵守這些條文的原則,確保法律的統一性與一致性。首先,第321條至第323條主要涉及債務履行的相關規定,包括債務履行的地點、履行標的的替代可能性、以及履行債務時應具備的合法性。當這些規定準用於抵銷時,即表示抵銷行為須遵循相同的標準,尤其在債務的可履行性、標的物的合法性等方面,須符合一般履行債務的要求。例如,若債務本身因違反公序良俗或欠缺合法性而無法履行,則此類債務同樣不得主張抵銷。此舉確保抵銷權的行使不會成為逃避不法債務或濫用法律的工具,並維持法律體系的和諧與公平性。因此,第342條通過準用第321條至第323條,為抵銷行為設立了合理的法律框架,使抵銷不僅僅是一種債務處理手段,更是一種受到法律嚴格規範的行為,以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