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之定義及成立(民法第345條)
第345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義了「買賣」契約的本質,為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給他方,並由他方支付對價即價金的法律行為。買賣契約的成立,並不要求實際交付財產或支付價金,只要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一致,契約即告成立。此規定反映出買賣契約屬於諾成契約,不必交付即具法律效力。在買賣契約中,標的物可以是動產、不動產或權利,而價金則是貨幣。此條文的核心在於雙方同意之成立,強調意思表示一致的重要性,且對買受人與出賣人均產生拘束力。因此,契約成立後,出賣人有移轉財產權的義務,買受人則有支付價金的責任,這是典型的有償契約。
買賣價金補充約定(民法第346條)
第346條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6條主要解決了買賣契約中價金約定不明的問題。首先,條文規定,雖然價金在契約中未明確列出,但若依雙方的交易背景、慣例或其他客觀情形可推定價金,則視為已定有價金,避免契約因價格不確定而無效的風險。此規定體現了法律對當事人交易安全和契約效力的保護,尤其在商業交易中,價格往往根據行業標準或過去交易習慣推定。此外,條文進一步說明,若契約中約定價金依市價決定,則應以清償地的標的物交付時的市價為準。此處的「市價」指市場上的普遍交易價格,但當契約另有特別約定時,則應依照雙方的約定辦理。此規定強調了當事人自治的原則,即使法律提供了推定規範,但雙方有更明確的協議,則應以契約約定為優先,保障交易靈活性與當事人意思的尊重。
有償契約準用買賣規定(民法第347條)
第347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7條規定了買賣契約規範的準用範圍,即在買賣契約條文之外,其他類型的有償契約也可參照本節條文適用。然而,這種準用僅限於契約性質允許的情況,若特定契約的性質或本質上與買賣契約規範不符,則不適用。此條文體現了法律的彈性與通則適用原則,旨在提高法律規範的普遍適用性。例如,租賃、承攬、借貸等有償契約,因為具有價金支付與財產權轉移的類似結構,因此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參照買賣契約的規定。然而,若該契約本質上與買賣不同,例如贈與契約的無償特性,則不應準用買賣契約的規定。因此,第347條在保障契約自由的同時,提供了法律適用的靈活性,減少了法律適用上的盲點,並且維持各種契約類型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