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一節買賣第二款效力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債編第二章買賣效力部分,規範了出賣人和買受人在買賣契約中的主要義務與權利,包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瑕疵擔保責任及費用分擔等。出賣人需負責標的物交付並確保權利移轉,並對物品或權利瑕疵負擔保責任。若出賣人違反此義務,買受人可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買受人則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的義務,並可在特定情況下拒絕支付。條文同時涵蓋了風險轉移、特約排除責任、檢查義務與法律救濟,確保交易公平與誠信,維護契約履行的安全與穩定。

 

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

第348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主要規範了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的義務,分為兩部分:物之出賣與權利之出賣。首先,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義務,即必須將標的物實際交付給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這意味著,出賣人必須具備所有權,並能依法將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使其取得完全的支配權。如果出賣人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則可能構成違約。其次,權利之出賣人則負有權利讓與的義務。若所出賣的是某種權利,如債權或智慧財產權,出賣人必須保證該權利能順利讓與給買受人。此外,若該權利涉及占有某物品,出賣人也需負有交付該物品的責任。總結來說,這條法規確立了出賣人的基本義務,即交付標的物並確保權利移轉,以保障買受人的權益。

 

權利瑕疵擔保(權利無缺)(民法第349條)

第349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民法第349條規定了出賣人對買受人的擔保責任,特別是針對第三人權利的排除。根據此條文,出賣人必須保證買賣的標的物不受到第三人權利的主張或干涉,保障買受人能夠安心地取得並使用標的物,免於因第三人提出權利請求而受到影響。這意味著,出賣人應確認其出售的物品不存在抵押、租賃、擔保物權或其他第三人權利,否則買受人可能會面臨法律風險。例如,若標的物在交易前已被抵押,抵押權人可要求拍賣標的物,導致買受人無法取得完全的所有權。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即構成違約,需負擔賠償責任。總結來說,第349條保障了買受人對標的物的權益,使其免於第三人權利干涉,維護買賣契約的穩定性及安全性,並確保交易的公平與誠信原則。

 

權利瑕疵擔保(權利存在)(民法第350條)

第350條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民法第350條規範了債權或其他權利出賣人對買受人的擔保責任,特別針對權利的真實性及存在性進行保障。根據此條規定,當出賣的標的為債權或其他權利時,出賣人必須擔保其出售的權利是真實且確實存在的,這意味著出賣人對於標的權利的合法性、效力及存在性負有擔保義務。此外,若標的為有價證券(如票據、股票等),出賣人需進一步擔保該證券未因公示催告程序而被法院宣告無效。公示催告是一種針對遺失、滅失證券的救濟程序,若證券已被宣告無效,則該證券不具法律效力,買受人將無法取得任何權益。因此,出賣人在出售有價證券時需確認該證券仍具有效力。總結來說,第350條保障了買受人在購買債權或有價證券時的權益,確保出賣人提供的權利確實存在且有效,並維護交易的誠信與穩定性。

 

權利瑕疵擔保之免除(民法第351條)

第351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1條主要規範了出賣人對權利瑕疵的擔保責任,並針對買受人知情情況下的例外進行說明。依據此條文,如果買受人在契約成立時已知悉出賣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則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這表示買受人已經在知情的情況下接受了該瑕疵,放棄追究的權利。然而,條文中也指出“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這意味著若雙方在契約中另行約定,即使買受人知悉權利瑕疵,出賣人仍須負擔保責任。例如,若契約明確約定出賣人保證標的物無任何第三人權利干涉,即便買受人已知瑕疵,出賣人仍必須履行其擔保義務。此規定反映了契約自由原則和買賣雙方的合意重要性,同時也平衡了買受人知情權與出賣人責任的分配,確保交易的公平與誠信。

 

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民法第352條)

第352條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民法第352條規定了債權出賣人對債務人支付能力的擔保責任問題。根據此條文,債權的出賣人原則上不負責擔保債務人有支付能力,除非雙方在契約中另有約定。這意味著,在一般情況下,債權出賣後,如果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出賣人不需為此負責。然而,若契約中明確約定出賣人需對債務人的支付能力負責,則出賣人須擔保債務人在債權移轉時具備支付能力。這裡的擔保責任是基於推定,即以債權移轉時的情況為準,而非日後債務人財務狀況的變化。此規定保護了買受人,使其在特定約定下,能對債務人的支付能力有所保障,減少買受人面臨風險。綜合而言,第352條強調契約自由原則,賦予雙方彈性約定的空間,同時也平衡了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責任分配,維護交易安全和公平性。

 

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民法第353條)

第353條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353條規定了出賣人未履行義務時,買受人可採取的法律救濟措施。此條文明確指出,若出賣人未能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規定的義務,買受人有權依照“債務不履行”的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這包括出賣人未交付標的物、未移轉所有權、未擔保第三人權利排除、或未擔保債權和有價證券的有效性等情況。根據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買受人可選擇解除契約、請求履行或主張損害賠償。例如,若出賣人無法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受到第三人權利干涉,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契約並要求賠償損失,以保障其購買的標的物和權利完整。第353條的設計目的在於提供買受人有效的法律保護機制,確保出賣人在交易中的義務得以履行,維護契約的誠信原則,並在發生爭議時提供明確的法律救濟途徑。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民法第354條)

第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規定了物之出賣人對買受人的瑕疵擔保責任。此條文指出,出賣人在標的物移轉給買受人時,應擔保該物品不存在會導致滅失或減少價值的瑕疵,且應無影響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如果瑕疵僅造成輕微的減少,且對物品的使用價值無關重要,則不視為瑕疵。此外,出賣人還需擔保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時符合其所保證的品質。這意味著,若出賣人在契約中保證標的物具備特定品質或功能,出賣人需確保標的物達到該標準,否則即構成違約,買受人可依此請求救濟。第354條旨在保護買受人的權益,確保其所購買的標的物符合契約約定和通常的使用期待。如果出賣人交付的物品存在瑕疵,買受人有權依據民法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修理、更換、減價或解除契約,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民法第355條)

第355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5條規範了瑕疵擔保責任的例外情形,主要針對買受人知情或有重大過失的情況進行說明。根據本條文,若買受人在契約成立時已知標的物存在前條所稱的瑕疵,則出賣人無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這是因為買受人已經知悉瑕疵,並同意承擔相應風險。此外,條文中指出,若買受人因重大過失未能察覺標的物的瑕疵,且出賣人並未明確保證標的物無瑕疵時,出賣人也不負擔保責任。這裡的重大過失指買受人在購買時未盡應有的注意義務,忽視了標的物的檢查。然而,如果出賣人故意隱瞞瑕疵,則不適用本條例外規定,出賣人仍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第355條的設計旨在平衡買賣雙方的責任,鼓勵買受人履行檢查義務,同時防止出賣人利用買受人不知情的情況隱瞞瑕疵,確保交易的誠信和公平。

 

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民法第356條)

第356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規定了買受人在接受標的物後的檢查義務及瑕疵通知義務。根據本條文,買受人在收到標的物後,應依照物品的性質,按照通常程序盡快進行檢查。如果發現標的物存在瑕疵,且這些瑕疵是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的,買受人必須立即通知出賣人。若買受人未及時通知出賣人,則視為其已承認所收到的物品為無瑕疵。但這項規定有例外情形,即當瑕疵是依照通常檢查無法發現的隱藏瑕疵時,不受此限制。對於這類隱藏瑕疵,若買受人在日後發現,也應即時通知出賣人,否則同樣視為承認標的物無瑕疵。本條文旨在促使買受人履行檢查與通知義務,避免因拖延而影響交易的順利進行。它同時也保護出賣人免於無限期的責任擔保,確保雙方在交易後能迅速處理瑕疵問題,維持契約的公平與效率。

 

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民法第357條)

第357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7條規定了出賣人故意隱瞞瑕疵時的責任例外,這是對第356條檢查和通知義務的限制。根據本條文,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標的物的瑕疵,即便買受人未能依第356條規定及時檢查和通知,出賣人仍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此條文反映了法律對交易誠信原則的重視,防止出賣人利用買受人不知情的情況進行不當行為。故意隱瞞瑕疵的情形屬於惡意行為,出賣人不能因此逃避責任。即使買受人在檢查過程中未發現瑕疵,或未即時通知,若日後證明出賣人故意隱瞞,買受人仍可依法請求救濟。第357條的設計旨在保障買受人的權益,強調出賣人應誠實告知標的物狀況,維護交易的公平性與誠信原則。同時,此規定也給買受人提供了法律救濟途徑,避免因不知情而蒙受損失。

 

異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變賣義務(民法第358條)

第358條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358條針對買賣契約中涉及遠距離交付的情形,規範了買受人的檢查、保管與處置義務。本條文首先規定,當買受人收到來自他地的標的物,若發現有瑕疵並拒絕受領,而出賣人在受領地沒有代理人時,買受人有責任暫為保管標的物,以避免物品因無人處理而受損。接著,條文指出,若買受人不即時提供合理證據證明瑕疵存在,則推定標的物在受領時為無瑕疵,這是為了防止買受人不當拒絕受領,損害出賣人的權益。當送達的標的物易於腐壞或敗壞時,買受人在證明瑕疵存在後,可依市價變賣標的物。如果變賣是為了出賣人的利益,且有必要,則買受人甚至有義務進行變賣。此舉措旨在減少因標的物變質而帶來的損失。最後,買受人在變賣後,必須立即通知出賣人。如未及時通知,買受人將需負擔因延誤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這樣的規定保障了雙方的權益,確保買賣過程中的誠信與善意履行。

 

解約或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規定了在標的物存在瑕疵時,買受人可以主張的救濟方式。本條文指出,若出賣人依前五條(即第354條至第358條)需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有權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此規定旨在保護買受人的利益,讓其在標的物不符合預期時,有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然而,條文同時也考量了契約的公平性。在某些情況下,解除契約可能會造成對出賣人或交易雙方的重大不公平,因此,當解除契約顯然失衡、不公正時,買受人只能選擇請求減少價金。這樣的限制避免了買受人濫用解除契約權,維持了交易的穩定性。第359條的設計平衡了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的權益,保障買受人在受領瑕疵物品時能獲得合理救濟,同時也保護出賣人免於因小瑕疵而面臨契約解除的風險,體現了法律追求公平與誠信的原則。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

第360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60條規範了在標的物品質缺陷或出賣人故意隱瞞瑕疵時,買受人可行使的法律權利。本條文首先指出,當買賣的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時,買受人不必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可以直接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這提供了買受人另一種救濟方式,使其能補償因標的物不符預期品質而遭受的損失。此外,若出賣人故意隱瞞物品的瑕疵,即使瑕疵不涉及品質保證,買受人也可以同樣請求損害賠償。這是因為故意隱瞞瑕疵屬於惡意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法律因此給予買受人更多的救濟選擇,以懲戒出賣人的不當行為。第360條的設計目的在於強化對買受人權益的保護,同時維護交易的誠信原則。透過允許損害賠償請求,法律保障了買受人即便在不解除契約的情況下,仍能獲得充分補償,並對出賣人的不當行為形成有效的制約。

 

解約催告(民法第361條)

第361條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民法第361條針對買賣契約中標的物瑕疵問題,規定了出賣人可以採取的催告措施。當買受人主張標的物存在瑕疵時,出賣人有權設定一合理期限,催告買受人在此期限內決定是否解除契約。這一做法的目的在於確定買受人是否打算行使解除權,避免契約狀態的不確定性持續存在,對雙方權益造成不利影響。如果買受人在出賣人所定的期限內未明確表示解除契約,則視為放棄解除權。這意味著買受人喪失了依瑕疵擔保請求解除契約的權利,契約將繼續維持有效。此規定平衡了雙方利益,避免買受人因拖延而導致交易不穩定,同時也保護出賣人免於長期處於不確定的法律風險中。第361條強調了契約履行中的誠信與效率原則,促使買受人及時行使權利並作出決定,維護契約穩定性,保障交易雙方的合理期待。

 

解約與從物(民法第362條)

第362條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民法第362條規定了買賣契約中涉及主物與從物的瑕疵處理及契約解除效力的適用。條文首先指出,若因主物(即主要標的物)存在瑕疵而解除契約時,解除的效力將同時及於從物(即附隨於主物的附屬物)。這是因為從物的存在通常與主物不可分割,買受人在購買時的期待是同時取得主物與從物,主物有瑕疵通常會影響整體交易的價值,因此解除效力延伸至從物。然而,當瑕疵僅限於從物時,買受人不能要求解除整個契約,而僅能針對從物部分請求解除。這樣的設計是為了維持契約的完整性,避免因附屬物的瑕疵而導致整個契約被取消,對出賣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第362條的規定旨在平衡雙方權益,保護買受人的合理期待,同時避免對出賣人造成過度負擔。條文強調了主物與從物之間的法律關聯性,使買賣雙方在處理瑕疵問題時能更具彈性,維護交易的公平與誠信原則。

 

數物併同出賣時之解除契約(民法第363條)

第363條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民法第363條規定了當買賣標的為數物(即多件物品)時,其中一物存在瑕疵時買受人可採取的法律措施。條文首先指出,若標的物中僅有一物有瑕疵,買受人只能針對該有瑕疵之物解除契約,而非針對全部數物解除契約。這一規定旨在維持契約的部分效力,避免因單一物品的瑕疵而使整體交易失效。然而,當買賣涉及數物且以總價金同時出售時,買受人除了可解除瑕疵物部分的契約外,還可以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的價金。這樣的安排給予買受人更多的救濟選擇,保障其因瑕疵受到的損害能獲得合理補償。此外,若因瑕疵物與其他物品無法分離,且分離後會對當事人任一方造成重大損害,則買受人得以解除整個契約。此規定考量了數物之間的整體性及其對交易雙方的影響,提供了全面的法律救濟途徑,確保交易的公平與誠信原則得到維護。

 

瑕疵擔保之效力(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

第364條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民法第364條針對種類物的買賣規定了瑕疵擔保責任及救濟措施。種類物是指在契約中未特定指定具體物品,而是依種類、品質或規格交付的物品。條文指出,若種類物有瑕疵,買受人不必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是可以即時要求出賣人重新交付無瑕疵之物。這是因為種類物的特性允許出賣人以相同種類的其他物品替代瑕疵品,從而維持契約的履行。此外,條文進一步規定,出賣人對重新交付的種類物仍需負擔保責任。這意味著,即便出賣人已更換為新的物品,若新交付的物品仍有瑕疵,買受人依然可以主張相應的法律救濟。此規定強調了出賣人的持續責任,保障買受人的權益不受影響。第364條的設計考量了種類物買賣的特性,提供了靈活的救濟方式,避免了因小瑕疵而解除契約,保障了交易的穩定性和履約的誠信原則,同時也賦予買受人充分的法律保護。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時效(民法第365條)

第365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65條規定了買受人在標的物有瑕疵情況下,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的時效限制。根據條文,當買受人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後,可依規定通知出賣人,並需在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的權利。若超過此期間未行使權利,則視為喪失此權利。此外,即使未發現瑕疵,自物品交付日起經過五年,解除權或請求權亦會消滅,這是為了防止交易中的法律爭議無限延長,確保交易的穩定性。然而,條文也特別規定,若出賣人故意隱瞞瑕疵,則六個月的期限限制不適用。這是因為故意隱瞞屬於惡意行為,法律因此不允許出賣人利用時效限制逃避責任,保障買受人的合法權益。第365條透過設定時效,平衡了交易雙方的權益,一方面鼓勵買受人及時行使權利,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出賣人的不當行為,強化了契約履行的誠信原則,維護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免除或限制擔保義務之特約(民法第366條)

第366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民法第366條規範了瑕疵擔保責任中,關於免除或限制出賣人責任的特約無效情形。根據本條文,若買賣雙方在契約中訂立了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標的物瑕疵或權利瑕疵擔保的特約條款,這些條款在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況下將被視為無效。這一規定強調了誠信原則的重要性,防止出賣人以特約條款為掩護,故意隱瞞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若在明知物品存在瑕疵的情況下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即屬於惡意行為,法律因此不承認這類特約條款的效力,保障買受人不因特約而喪失應有的救濟權利。第366條的設計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公平,避免出賣人利用特約逃避責任,損害買受人的利益。條文確保了契約履行中的誠信與透明度,並提供買受人法律保障,防止惡意隱瞞行為破壞契約的正當性和公平性。

 

買受人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第367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簡明扼要地規範了買受人在買賣契約中的基本義務,即支付價金和受領標的物。這條文反映了買賣契約中雙方的對價關係:出賣人負責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而買受人則負責支付約定的價金並接受標的物。這種互為給付的安排構成了買賣契約的核心。首先,買受人支付價金的義務,是維持契約公平性與信賴基礎的重要部分。未依約支付價金,買受人即構成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可依法主張請求履行或解除契約並要求賠償損害。其次,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的義務,即應按照契約約定的時間、地點接受出賣人所交付的物品。如果買受人怠於受領標的物,可能會導致標的物的風險轉移,買受人需承擔因此產生的損失風險。第367條強調了買賣雙方的對等義務,維護了交易的穩定性與公平性,並確保契約能順利履行,實現雙方的合法權益。

 

價金支付拒絕權(民法第368條)

第368條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民法第368條規定了買受人在特定情況下的抗辯權,即當存在正當理由懷疑第三人可能對標的物主張權利,致使買受人喪失因買賣契約而取得的全部或部分權利時,買受人可以拒絕支付全部或部分價金。這一規定保護了買受人免於在標的物權利受到威脅時仍需支付價金的風險。然而,此條文同時設有例外情形:若出賣人已經提出相當的擔保,保證買受人不會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喪失其權益,則買受人不得拒絕支付價金。這是為了平衡雙方的利益,避免買受人濫用抗辯權,同時也促使出賣人提供擔保以維持交易的穩定性。此外,條文還賦予出賣人在此情形下的權利,即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將價金提存於法院。這樣的安排能夠暫時凍結爭議,避免因雙方爭議而影響價金的支付,並為後續的法律爭議保留解決空間。總結來說,第368條維護了買賣雙方的合法權益,確保契約履行的誠信與公平,同時提供了合理的救濟機制,以解決潛在的權利爭議。

 

標的物與價金交付時期(民法第369條)

第369條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69條規定了買賣契約中標的物與價金交付的基本原則,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條文指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約定或有交易習慣,買受人支付價金與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應同時進行,這是維護契約公平性的重要基礎。同時履行原則意味著,出賣人有義務在收到價金時交付標的物,買受人則有義務在交付標的物時支付價金。這一規定平衡了雙方的風險,避免一方先履行義務而未獲對價,導致潛在的履約風險。例如,若買受人先支付價金而未收到標的物,或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而未收到價金,均可能造成損失。然而,條文也考量了契約的彈性,允許雙方當事人另行約定交付時間,或根據交易習慣調整交付順序。這種設計反映了契約自由原則,允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靈活處理。第369條的設計保障了交易的安全與誠信,避免一方因先履行義務而陷入被動,確保了契約履行過程中的公平性與穩定性。

 

價金交付期限之推定(民法第370條)

第370條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民法第370條規定了在買賣契約中標的物交付期限與價金支付期限之間的關係。條文指出,當契約中為標的物的交付訂立了特定期限,則推定該期限同時為買受人支付價金的期限。這一規定體現了“同時履行”的原則,強調雙方應在同一時間履行各自的義務,以保障交易的公平性與誠信。推定期限一致的安排,有助於減少爭議,避免因交付標的物與支付價金時間不一致而引發的法律糾紛。例如,若契約明確約定標的物需於某一日交付,而未明訂價金支付日期,此條文推定買受人應在同一日支付價金,避免一方先履行義務後,因另一方未履行而造成風險。此外,此推定規定屬於任意性規範,當事人可依契約自由原則,另行約定不同的交付或支付時間。這樣的設計兼顧了法律的預設保障與契約彈性,讓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下,有更大的自由協商空間。第370條的設計促進了買賣雙方的互信,確保契約履行的同步性,並維護了交易的安全與穩定性。

 

價金交付之處所(民法第371條)

第371條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民法第371條明確規範了標的物與價金同時交付時,價金支付的地點。條文指出,若標的物與價金依約定應同時交付,則買受人應在標的物交付的處所支付價金。這一規定體現了交易的公平與對等,避免了因交付地點不明確而產生的爭議,有助於確保契約的順利履行。此條文反映了“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精神,要求出賣人與買受人同時履行各自的義務。具體而言,買受人到標的物交付的地點驗收物品,並在確認物品符合約定後,支付價金。這樣的安排減少了風險,避免一方先履行義務而另一方不履行,導致潛在的法律糾紛。此外,此規定也兼顧了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在契約中另行約定價金的支付地點。例如,若雙方約定價金於銀行轉帳支付或於其他地點支付,則依約定處理。條文設計既提供了法律上的默示規範,又允許當事人靈活調整,滿足不同交易情境的需求。第371條在確保交易安全性和履行同步性的同時,促進了雙方的信任與誠信履約,維護契約的公平與穩定。

 

提存之處所及通知(民法第372條)

第372條

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372條規定了在買賣契約中,當標的物的價金依重量計算時,應如何處理包裝的重量。根據條文,若標的物的價金是按照重量計算,則通常應扣除包裝(即“包皮”)的重量,僅以標的物的淨重作為計算依據。這一規定反映了公平原則,避免買受人因包裝重量而支付不合理的價金。然而,條文也考量到了契約自由及交易習慣的多樣性,允許雙方在契約中另行約定包裝重量的處理方式。例如,若契約中明確約定重量包含包裝,或依交易習慣不扣除包裝重量,則應按照該約定或習慣處理。這種彈性設計尊重了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並且符合實際交易中的靈活需求。第372條的設計旨在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特別是在涉及大宗商品或需精確計量的買賣中,確保價金計算符合實際標的物的重量。同時,允許契約約定或交易習慣的適用,也體現了法律對商業慣例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平衡了法律規範與商業實踐之間的需求。

 

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

第373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73條規定了買賣契約中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負擔轉移的原則。根據本條文,標的物的利益與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與負擔。這意味著,當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後,標的物所帶來的所有權益(如增值或收益)以及可能的損失或風險(如損壞或滅失),皆由買受人承擔。此條文反映了“交付即轉移風險”的原則。這一原則旨在確保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劃分明確,避免因標的物損壞或滅失而產生的責任爭議。例如,在交付之前,標的物若因不可抗力而損壞,損失由出賣人負擔;而在交付之後,損失則由買受人承擔。然而,條文也允許當事人在契約中另行約定不同的風險負擔安排,體現了契約自由原則。例如,雙方可約定利益及風險於契約成立時或於特定時間點轉移。這樣的設計,既提供了法律上的基本規範,又給予當事人靈活調整的空間。第373條的設計,平衡了交易雙方的利益,並促進了買賣契約履行過程中的公平性與安全性。

 

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危險之負擔(民法第374條)

第374條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民法第374條規範了在買賣契約中,標的物需運送至清償地以外地點時,風險負擔的轉移問題。根據條文,當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送往清償地(即通常的交付地點)以外的其他地點時,一旦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即視為完成交付,標的物的風險自此由買受人負擔。這一規定的核心在於“風險轉移”,即自標的物交付給運送人後,若標的物在運送途中發生損壞、滅失等風險,責任不再由出賣人承擔,而是轉移給買受人。這反映了買賣雙方對風險承擔的合理分配:當買受人要求特殊運送安排時,應相應承擔運送過程中的風險。此條文有助於促進交易的穩定與明確性,避免在運送過程中因標的物損失而引發責任爭議。同時,條文也體現了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可在契約中另行約定不同的風險分配方式,以符合特定交易需求。第374條的設計,保障了出賣人按契約完成交付義務後的權益,同時明確了買受人對特殊運送要求所需承擔的風險,維護了交易公平與誠信原則。

 

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費用返還義務(民法第375條)

第375條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民法第375條規定了在標的物風險已轉移至買受人,但標的物尚未實際交付前,出賣人因保管標的物所支出的費用償還問題。根據本條文,當標的物的風險在交付前即已由買受人負擔時,出賣人為保護標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據委任契約的規定,負有償還責任。此條文旨在保障出賣人的利益,避免因標的物風險已轉移至買受人後,出賣人因保管或維護標的物而承擔額外的費用負擔。例如,若出賣人需支付倉儲費或保險費用以保護標的物,這些支出即屬於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予償還。此外,條文進一步規定,若出賣人支出的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則買受人應依無因管理的規定負償還責任。這意味著,即使出賣人的支出非絕對必要,但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買受人也需承擔合理費用。第375條平衡了買賣雙方的利益,既保障出賣人在風險移轉後的費用支出不致蒙受損失,也確保買受人承擔應有的責任,維持契約履行的公平性與誠信原則。

 

出賣人違反關於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76條)

第376條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376條規定了當買受人對標的物的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時,出賣人違反該指示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條文指出,若買受人對標的物的送交方式提出具體要求,且出賣人在沒有緊急原因的情況下未依指示辦理,導致買受人因此遭受損害,則出賣人需負賠償責任。這一規定反映了誠信原則與契約自由,尊重了買受人在契約中所設定的特殊要求。當買受人對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時,通常是基於標的物的特性或特定需求而作出的安排,因此出賣人有義務遵循這些指示。若出賣人未按指示辦理,可能造成標的物損壞、遲延或其他損害,則需負相應的賠償責任。然而,條文也考量到實際情況中的特殊狀況,允許出賣人在緊急情形下違反指示,前提是出賣人必須能證明有合理的緊急原因。這樣的設計,既保障了買受人的合理要求,也給予出賣人在特殊情況下的靈活處理空間。第376條的設計目的在於確保契約的誠信履行,同時維護交易雙方的合理利益,促進買賣過程中的合作與信任。

 

以權利為買賣標的之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民法第377條)

第377條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民法第377條規定了以權利為標的的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占有物品時應適用的法律規定。根據本條文,當買賣標的為權利,而該權利使出賣人可以占有特定物品時,則準用前四條(即第373條至第376條)的規定。這意味著,與物品買賣中標的物的交付、風險轉移及送交方式相關的法律條文,亦適用於以權利為標的的買賣。此條文的設計考量了權利買賣與物品買賣之間的類似性。雖然標的物是權利而非實物,但該權利往往涉及對特定物品的占有與控制。例如,若權利涉及租賃物品的所有權轉移,該物品的交付、風險轉移等問題同樣適用相關規定,確保交易的完整性與法律保障。準用規定有助於在權利買賣中填補法律適用上的空白,提供具體的操作指引,使買賣雙方在交付與風險承擔方面能有所依循。第377條旨在強化權利買賣中的法律保護,維持契約履行中的公平與誠信原則,並保障交易的穩定性。

 

買賣費用之負擔(民法第378條)

第378條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民法第378條詳細規範了買賣契約中各種費用的分擔原則,當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沒有特別規定時,應依本條進行處理。條文設計旨在明確買賣雙方在費用分擔上的責任,減少交易中的爭議。首先,條文第一項規定,買賣契約的訂立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這體現了公平原則,雙方共同承擔契約成立的基本成本。其次,第二項指出,移轉權利的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的費用及交付標的物的費用,應由出賣人負擔。這是因為出賣人負有移轉所有權和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因此,相關費用由出賣人支付符合合理期待。第三項則規定,買受人需負擔受領標的物的費用、登記費用,以及標的物送往清償地以外地點的費用。這是因為買受人要求特別處理或需完成登記等行為,屬於買受人的需求,因此應由其自行負擔費用。第378條的設計,既體現了費用分擔的合理性,又保留了契約自由的空間,使雙方能依實際情況調整分擔方式,確保交易的公平與誠信原則,促進契約的順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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