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回之要件(民法第379條)
第379條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民法第379條規定了買賣契約中買回權的行使條件,亦即出賣人可以於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得以返還所受領的價金,將原本出售的標的物重新買回。此條文重點在於:首先,買回權的行使以返還價金為前提,即出賣人須將原價金全數退還給買受人。其次,若契約中對於買回之價金另有特別約定,應依該約定進行,而非一律適用原價金。此外,原價金的利息部分與買受人因標的物所獲得的利益,雙方視為互相抵銷,不再另行計算。此條款保障了出賣人在特定情形下重新取得標的物的權利,同時兼顧買受人的利益,不致於因買回權的行使而遭受損失。
買回之期限(民法第380條)
第380條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民法第380條規定了買賣契約中買回權的期限限制。根據該條文,出賣人所保留的買回權行使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若契約約定的買回期限超過此上限,則自動縮短為五年。此條文的目的在於避免買回權期限過長,可能對買受人造成不公平或利益的不確定性。過長的買回期限會限制買受人對標的物的自由使用和處分權,進而影響經濟活動和物品的正常流通。五年的期限設計,兼顧了出賣人保留買回權的意圖及買受人對財產穩定性的需求。這樣的規範有助於平衡雙方權益,促進交易秩序的穩定和公平,避免因過長的買回權而產生潛在糾紛。
買賣費用之償還與買回費用之負擔(民法第381條)
第381條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民法第381條規定了在行使買回權時,有關費用分擔的原則。首先,若在買賣契約中,買賣的相關費用由買受人支付,則出賣人在行使買回權時,除了需返還買回價金外,還必須一併償還買受人所支付的買賣費用。這一規定旨在避免買受人因契約解除而承擔不合理的經濟損失。其次,當出賣人行使買回權時,買回的相關費用則由買回人自行負擔,這包括辦理重新過戶、契約手續等所需費用。此條文設計的目的是在於公平保障雙方權益,避免買受人在標的物被買回後因支付過多費用而蒙受損失,同時也確立了買回人應負擔買回過程中所需費用的責任,維持交易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改良及有益費用之償還(民法第382條)
第382條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民法第382條規定了買回權行使時,針對標的物改良所產生的費用補償問題。條文指出,若買受人在擁有標的物期間為其進行改良或支出其他有益費用,並且因此增加了標的物的價值,買回人在行使買回權時,應予以補償。然而,補償金額以現存的增值部分為限,若標的物雖有改良但並未實際增加價值,則買回人無需支付額外費用。此規定旨在平衡雙方利益,避免買受人在對標的物進行有益改良後,因買回權的行使而蒙受不當損失,同時也防止買受人過度支出不合理的改良費用,藉此提高賠償要求。條文中的「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也意味著補償以實際增值為基準,而非買受人支出的實際費用,保障了買回人不必支付過高的補償金額。
原買受人之義務及責任(民法第383條)
第383條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383條規定了買回權行使時,買受人對買回人的義務與責任。首先,當買回人行使買回權時,買受人必須履行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的義務,這包括標的物本身以及相關的附屬設施、設備等,確保買回人能順利取得原物的完整狀態。若買受人因自身過失或故意行為,導致無法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在交付前發生顯著變更,例如損壞、滅失等情況,則買受人需對因此所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旨在維護買回人的權益,避免因買受人的不當行為而損害買回人的利益,同時也提醒買受人在標的物持有期間應善盡保管義務,避免對標的物造成不必要的損害或變更。此條文有助於保障交易的誠信性,並確保雙方在行使權利時都能遵循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