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互準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
第398條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的財產權時,應「準用」買賣契約的相關規定。此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當雙方同意互相交換物品或權利,而非涉及金錢交易,則可依照買賣契約的法律規範來處理。例如,若甲與乙約定交換房地產,或甲以智慧財產權(如專利權)交換乙的車輛,雖非單純金錢買賣,法律仍會依買賣契約的規定來解決爭議,包含契約的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這種準用買賣規定的方式,能提供當事人在涉及財產權移轉時一個標準的法律框架,保障雙方權益。此條款旨在促進契約的穩定性和交易的公平性,避免因缺乏明確規定而造成法律上的爭議,維護交易秩序與當事人利益。
附有補足金之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9條)
第399條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民法第39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若同意移轉第398條所定的「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且同時要求對方支付金錢作為交換,則金錢部分應「準用」買賣契約中關於價金的規定。此條文的適用情境通常是「以物易金」的契約,即一方交付特定財產權,另一方支付相應的金錢。例如,甲將一幅藝術品轉讓給乙,而乙同意支付一筆金額作為對價,這樣的交易儘管涉及財產權移轉,但法律視為具備買賣契約的特徵,因此適用買賣價金的相關法律規定。此規定的意圖在於,確保契約中涉及金錢支付部分,能夠依照買賣契約的法律框架進行處理,特別是在價金支付的義務、履行方式、遲延責任等方面,提供一個明確且穩定的法律依據。這有助於保護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安全性,避免因契約不明確而引起的爭議,並促進交易秩序的穩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