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物(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規定,針對違禁物、犯罪相關物品及其價額追徵的法律處置方式,展現出法律對犯罪成果及工具的嚴格管理。首先,違禁物一律沒收,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其次,對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的犯罪工具、預備物品或犯罪所得,得依法沒收,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第三,若相關物品屬於非犯罪行為人的第三方,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可予以沒收,強調第三方的注意義務與責任。同時,若沒收無法執行,法律允許追徵其價額,確保法律制裁效果的全面性。這一條文有效平衡了法律正義與財產權保障,具有重要意義。
沒收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8-1條)
第38-1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1條對於犯罪所得的處置做出明確規範,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者及相關第三方的不法利益。首先,犯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一律沒收,除非另有特別法律規定。同時,若犯罪所得為第三方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無償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或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施違法行為而取得,法律亦規定應予以沒收,凸顯第三方在接受利益時的注意義務。此外,條文允許在沒收無法或不宜執行時,追徵犯罪所得的價額,確保法律效力能徹底執行。同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所得的衍生物或利益,進一步擴大法律對不法利益的追溯範圍。若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給被害人,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展現法律對被害人權益的尊重與保障。這一條文體現了公平正義與打擊犯罪的雙重目標。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以估算認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8-2條)
第38-2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38-2條為犯罪所得及追徵的認定和處置提供了靈活性與平衡性。首先,針對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與價額,若認定顯有困難,法律允許採用估算方式確定,提升執法的可行性與效率。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第38條的追徵,避免因證據難以精確量化而導致執法受阻。此外,條文考量了公平性,對於宣告沒收或追徵的情況提供了例外。若有過於苛刻、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影響受宣告人基本生活條件的情形,法院可酌情不予宣告或減少追徵額度,體現法律對人道主義及比例原則的重視。這一條文在打擊犯罪與保障個人基本權益之間取得平衡,避免法律執行過於僵化。
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中華民國刑法第38-3條)
第38-3條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38-3條明確規範了沒收裁判確定後的法律效果,並對相關第三方權利提供保護。首先,條文規定,凡屬第38條之物及第38-1條之犯罪所得,在沒收裁判確定後,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即移轉為國家所有,確保國家能依法剝奪不法所得並處置相關財產。同時,條文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強調沒收裁判確定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享有的合法權利或基於犯罪行為可行使的債權,並不因此受到影響,避免損及無辜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此外,該裁判在確定前即具有禁止處分的效力,防止相關財產在法律程序進行期間遭到轉移或變賣,保障國家沒收執行的實效性與穩定性。條文充分體現了對犯罪打擊的決心與對合法權利的平衡保護。
第39條
(刪除)
法律新語
沒收之宣告(中華民國刑法第40條)
第40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40條規定了沒收的宣告原則,強調沒收作為法律制裁的重要手段的靈活性與獨立性。一般情況下,沒收需在裁判時一併宣告,確保程序的完整性。然而,對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法律允許單獨宣告沒收,強調其特殊性與緊急處置需求。此外,對於第38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38-1條第一項、第二項的犯罪所得,即使因法律或事實原因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或宣告有罪,法律仍容許單獨宣告沒收。此規定有效防止不法財物因程序限制而逃避法律制裁,維護法律權威及社會正義。條文展現了法律在處置犯罪工具和所得時的彈性處理,確保在無罪判決或無法追訴情況下,仍可實現對不法財物的控制與剝奪,進一步保障公共利益和法治秩序。
第40-1條
(刪除)
法律新語
宣告多數沒收者一併執行(中華民國刑法第40-2條)
第40-2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40-2條對沒收的執行與時效作出了明確規範,旨在平衡法律效力與時效性,保障法律的正當性與穩定性。首先,若裁判中宣告多項沒收,應合併執行,提升執行效率,避免程序重複浪費資源。其次,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沒收的執行受到時效的限制,超過第80條規定的時效期間,將不得執行,確保法律制裁與時效原則相符。此外,針對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的沒收標的,若已超過時效完成後五年,亦不得再行沒收,彰顯法律的時間限制對域外財產的適用。最後,若沒收的裁判自確定之日起十年內未執行或繼續執行,該沒收將失去效力,進一步凸顯法律行為的及時性和程序正義。此條文體現了對法律制裁時效性的高度重視,平衡了執法嚴謹性與權利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