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之意義及成立(民法第406條)
第406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根據《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契約是指一方當事人(贈與人)無償將自己所有的財產或權利,移轉給另一方當事人(受贈人),且受贈人表示願意接受此項給與。這是一種單純的雙方約定,不涉及任何對價或報酬,因此贈與屬於“無償契約”,即贈與人無需從受贈人處取得任何利益。此條文的核心在於當事人雙方皆須具備“合意”,即贈與人自願給與,受贈人亦願意接受,才能構成完整的贈與契約。值得注意的是,由於贈與契約本質上屬於一種善意和無償行為,因此法律對贈與契約設有一定限制和撤銷規定,以防止贈與人因輕率贈與而對其自身利益造成損害。這些限制包含可撤銷贈與的條件,尤其在贈與人經濟困難或受贈人有重大不當行為時,贈與人有權撤回贈與,以維護公平與當事人間的合理利益平衡。
第407條
(刪除)
贈與之任意撤銷及其例外(民法第408條)
第408條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根據《民法》第408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物的權利尚未移轉前,有權撤銷該贈與。這意味著,雖然贈與契約已成立,但只要贈與標的物還未實際移轉給受贈人,贈與人仍然可以選擇取消這一贈與行為。而如果贈與標的物的一部分已經移轉,則贈與人只能撤銷尚未移轉的部分,這樣的安排反映了法律對契約自由與實際履行之間的平衡。然而,條文也設有例外,即經公證的贈與契約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進行的贈與,不適用上述撤銷規定。公證贈與因經過法律見證,具有較高的法律效力,撤銷權被限制以保障受贈人的利益。而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例如撫養、資助親屬等,則因涉及倫理責任,贈與人亦不得隨意撤銷。這一規定體現了法律對道德行為和公證契約的尊重,並維護了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係。
受贈人之權利(民法第409條)
第409條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根據《民法》第409條規定,針對第408條第二項所述之特定贈與情形,即“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若贈與人未能及時交付贈與物,受贈人有權請求贈與人履行交付義務。此條文反映出法律對受贈人權益的保障,尤其是在贈與行為涉及公證或道德義務履行時,法律賦予受贈人更高的保護。如果因贈與人可歸責之事由導致贈與物無法交付,受贈人可以請求賠償贈與物的價額。然而,條文也設有限制,即受贈人不得要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損害賠償。這是因為贈與契約本質上是無償的,贈與人並未因為給付而獲取利益,故限制受贈人索取額外損害賠償,以平衡雙方權益。此規定旨在防止受贈人過度利用法律追索,維持贈與行為的善意性與公平性,並避免對贈與人造成過度負擔。
贈與人之責任(民法第410條)
第410條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民法》第410條規定了贈與人對受贈人所負責任的範圍。根據本條文,贈與人在贈與契約中,僅需對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的給付不能承擔責任。這意味著,如果贈與人的行為屬於輕過失,則不負責任,反映出贈與契約的無償性質,法律並不強求贈與人承擔過度的法律責任。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贈與人,避免因善意給予財產而面臨過高的責任風險。只有在贈與人故意不交付贈與物,或因重大過失(例如明知財產狀況不穩定而仍承諾贈與)導致無法履行給付時,才需對受贈人負責。這樣的設計平衡了贈與人和受贈人之間的利益,維護了贈與行為的善意初衷,同時也防止受贈人因輕微的失誤而提出不合理的索賠,確保法律在處理贈與關係時不偏離公平原則。
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11條)
第411條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民法》第411條規定了贈與契約中贈與人對贈與物或權利瑕疵的擔保責任。根據條文,贈與物若存在瑕疵,贈與人原則上不承擔任何責任,這主要是因為贈與本質上是一種無償行為,法律不要求贈與人提供與買賣契約中同等的擔保義務。這樣的安排體現了對贈與行為“善意性”及“無償性”的尊重與保護。然而,條文亦設有例外,即當贈與人故意隱瞞瑕疵,或在贈與過程中明確保證贈與物不存在瑕疵時,贈與人需對因此而導致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此規定意在防止贈與人惡意行為,避免受贈人因不知情而蒙受損失,維護受贈人的基本權益。整體來看,該條文在保障贈與人權益的同時,也對故意欺瞞的行為加以規範,確保贈與契約的誠信原則與公平性。
附負擔之贈與(民法第412條)
第412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民法》第412條規定了“附有負擔的贈與”之法律效力。所謂“附有負擔的贈與”,是指贈與人在贈與時附帶一定條件,要求受贈人履行特定義務,例如捐贈財產給他人時,附帶照顧特定對象的義務。根據條文,若受贈人在接受贈與後未履行這些負擔,贈與人有權要求受贈人履行相關義務,或者選擇撤銷贈與。這樣的規定,保障了贈與人設立負擔的意圖不被忽視,確保贈與契約中雙方的權利義務平衡。此外,條文也針對公益性負擔設有特別規定。若贈與人已去世,但負擔的內容涉及公益目的,則由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代替贈與人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此設計意在維護公益利益,避免因贈與人死亡而導致負擔義務落空。總結來看,第412條透過賦予贈與人撤銷權及主管機關監督權,有效平衡了雙方利益,並促進社會公益的實現。
受贈人履行負擔責任之限度(民法第413條)
第413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民法》第413條規定了“附有負擔的贈與”中,受贈人履行負擔義務的責任範圍。根據此條文,如果贈與物的價值不足以履行所附負擔,受贈人只需要在贈與物的價值範圍內承擔責任,而不需超過贈與物的價值進行額外支付。這項規定保障了受贈人,不因接受附有負擔的贈與而面臨過度的經濟壓力。該條文體現了贈與契約的無償性原則,即受贈人不應因履行負擔而承擔超出贈與價值的義務。假設贈與人捐贈一筆財產,並要求受贈人以此資助特定對象,但若贈與物的價值不足以完全實現該目的,受贈人僅需在所接受的贈與價值範圍內履行義務,無須以自己的財產填補不足。此規定旨在平衡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避免受贈人因贈與負擔過重而受到不合理損害,也確保贈與行為符合無償契約的初衷和公平原則。
附負擔贈與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14條)
第414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民法》第414條規定了附有負擔的贈與中,贈與人對贈與物或權利瑕疵的擔保責任。一般情況下,贈與契約為無償契約,因此贈與人通常不負擔保責任,這也是贈與的核心特性之一。然而,當贈與附帶負擔時,受贈人必須履行一定義務,此時贈與人對贈與物的擔保責任有所提高。根據本條文,若贈與物或權利存在瑕疵,贈與人需在受贈人履行負擔的範圍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也就是說,贈與人應保證贈與物無重大缺陷,並在瑕疵出現時對受贈人進行賠償或修補。這種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平衡雙方利益,確保受贈人在接受贈與並履行負擔時,不會因贈與物的瑕疵而蒙受損害。此條文反映了法律對“附有負擔贈與”的特殊性考量,因為在此種情況下,贈與已不再單純是無償行為,受贈人必須付出相應代價,故法律賦予其更高的保護,以確保契約的公平與誠信原則。
定期贈與當事人之死亡(民法第415條)
第415條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15條規定了“定期給付贈與”的效力終止問題。根據此條文,若贈與契約屬於定期給付性質,則當贈與人或受贈人去世時,該贈與契約即告終止,失去法律效力。這樣的安排,主要是考量到定期給付贈與通常與當事人之間的個人信賴或特定關係有關,例如定期支付生活費、教育費用等,因此當任何一方當事人死亡,契約存在的基礎便不復存在。然而,條文也設有例外規定,即若贈與人在契約中明確表示不同意因死亡而終止贈與,則該贈與契約仍繼續有效。這意味著,贈與人可透過特別約定,確保即便自己去世後,仍可持續履行給付,通常見於贈與人希望在自己過世後仍繼續支援特定對象的情形。此條文體現了法律對當事人合意及意願的尊重,同時兼顧贈與契約的特性與信賴關係,確保贈與契約在特定情況下的靈活性與公平性。
贈與撤銷(民法第416條)
第416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6條規定了贈與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撤銷贈與的權利。根據此條文,若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親屬有不當行為,贈與人可依法撤銷贈與,這是為了保障贈與人免受受贈人不良行為的侵害。首先,條文列舉了兩種撤銷的原因:第一種情形是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的行為,且該行為在刑法上有明確的處罰規定。這類侵害行為包括故意傷害、毀損等,反映了受贈人違背基本道德義務時,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第二種情形是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未履行。此種情況下,受贈人未盡到應有的法律責任,贈與人也有權撤銷贈與。此外,條文規定,撤銷權必須在贈與人知悉撤銷原因後的一年內行使,否則權利消滅。如果贈與人已對受贈人表示宥恕,則撤銷權也一併失效。這反映了法律對撤銷權行使期限的限制,避免過度追溯,並體現了對贈與人寬恕行為的尊重。
繼承人之撤銷權(民法第417條)
第417條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417條規定了贈與人在特定情況下死亡後,其繼承人可行使撤銷權的權利。此條文針對的是受贈人因故意不法行為,導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贈與人進行撤銷時的特殊情形,賦予贈與人繼承人撤銷贈與的權利,目的在於保障贈與人及其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條文首先指出,若受贈人以故意的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以某種手段妨礙贈與人行使撤銷權,則此時贈與人已無法親自撤銷贈與。為了彌補這一缺陷,法律允許繼承人代為行使撤銷權,確保受贈人無法因自己的不法行為而受益於贈與。然而,為了避免撤銷權被無限期地行使,條文設有時效限制,即繼承人須在知悉撤銷原因後六個月內行使撤銷權,逾期則視為撤銷權消滅。這樣的規定,既保障了贈與人及繼承人的權利,又兼顧了法律穩定性與公平性,防止權利濫用的情況發生。
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贈與履行之拒絕)(民法第418條)
第418條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民法》第418條規定了贈與人在特殊情形下拒絕履行贈與義務的權利。根據此條文,即使贈與契約已成立,但若贈與人在經濟狀況明顯變更後,因履行贈與而可能對自身生計造成重大影響,或妨礙其履行扶養義務時,贈與人得拒絕進行贈與。此條文反映了法律對贈與人生活保障和基本責任的考量。此規定旨在防止贈與人因贈與而陷入經濟困境,尤其當其財務狀況惡化,無法再負擔原本承諾的贈與行為時,賦予其合法拒絕的權利。這在實務中尤為重要,因為贈與通常出於善意或特定情感,但法律不應強求贈與人履行有可能危及自身基本生活或妨礙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的行為。因此,第418條在保障贈與人的同時,也提醒當事人謹慎評估自身財務狀況後再進行贈與。這樣的安排平衡了贈與契約的誠信原則與贈與人生活保障之間的利益,避免因經濟變故而造成不公平的結果。
撤銷贈與之方法及效果(民法第419條)
第419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9條規定了贈與撤銷的程序及法律效果。根據本條文,贈與人若決定撤銷贈與,必須向受贈人進行明確的意思表示,這意味著贈與撤銷並非自動生效,而需由贈與人主動表達撤銷意圖,並告知受贈人。此規定強調了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確保雙方當事人對契約變更或撤銷的知情權。此外,條文明確指出,在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可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已經取得的贈與物。不當得利是指受贈人因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獲得利益,此時受贈人應將不當所得返還給贈與人。這樣的設計,旨在恢復撤銷後的法律狀態,避免因贈與物未返還而導致贈與人利益受損。總結來看,第419條保障了贈與人的撤銷權,同時也維護了法律關係的清晰性與穩定性,避免因撤銷過程不明確而引發爭議。這一規定體現了法律對當事人權利的平衡考量,維持契約變更過程的公平與透明。
撤銷權之消滅(民法第420條)
第420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民法》第420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死亡而消滅,這一條文確立了贈與法律關係中撤銷權的界限。此條文的核心在於保護贈與行為的穩定性,避免受贈人死亡後,因撤銷而引發對其繼承人的不公平影響。撤銷權通常存在於受贈人違反贈與契約、對贈與人有重大侮辱行為或其他重大理由時。法律明定受贈人死亡即使撤銷原因已存在,贈與人仍不得行使撤銷權。這是因為死亡結束了受贈人個人的法律主體性,撤銷權的行使將影響其繼承人對遺產的合法期待,進而違背財產法律關係的安定性。實務中,贈與人若希望保留更強的撤銷權,應於贈與契約中明確約定條件,避免日後因受贈人死亡導致權利的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