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六節借貸第一款使用借貸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第464至第473條針對使用借貸契約進行全面規範,包括權利義務、保管費用分擔、返還責任及契約終止等內容。使用借貸定義為貸與人將物品交予借用人無償使用後返還的法律行為,其核心特徵為無償性。借用人須依約定或物品性質合理使用,並妥善保管,否則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466條、第468條)。共借人需對貸與人承擔連帶責任(第471條)。條文亦規定貸與人可在特定情況下終止契約,如借用人違約或借用物損壞等(第472條)。借貸期間的保管費由借用人負擔,若增值物品可請求補償,並有權取回工作物(第469條)。最後,所有相關權利均設六個月的消滅時效,以保障法律關係的穩定與公平(第473條)。

 

權利租賃之準用(民法第464條)

第464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4條對「使用借貸」的定義進行清晰的界定。根據條文內容,使用借貸是指契約雙方約定,一方將物品交付給另一方,供其無償使用,而後者在使用後需將物品返還的法律行為。這種契約的核心特徵在於其「無償性」,也就是說,使用借貸不涉及任何對價或租金支付,完全基於當事人間的信任與善意。使用借貸的適用範圍相當廣泛,常見於親友之間的物品借用,例如借用書籍、工具或其他非消耗性物品。雙方的權利義務主要圍繞物品的妥善保管與按時返還展開。借用人需按照約定使用物品,並避免造成損害,否則可能需負賠償責任。需要注意的是,使用借貸與租賃或消費借貸不同,後兩者涉及對價支付或物品所有權的移轉,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予區分,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465條

(刪除)

使用借貸之預約(民法第465-1條)

第465-1條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65-1條規範使用借貸的預約撤銷問題,重點在於賦予預約貸與人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同時也設置限制條件以保障預約借用人的權益。當使用借貸的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原則上有權撤銷該預約。然而,若預約借用人已主張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在借用人提出履行請求後未即時撤銷,則預約貸與人的撤銷權受限,必須履行預約。此規定平衡雙方的利益。對預約貸與人而言,撤銷權提供靈活性,允許其在特定情況下改變原定計畫;對預約借用人而言,請求履行後的保護避免不確定性與不公平的情況發生。這種設計既反映契約自由原則,又維護契約誠信的基本精神,確保雙方在法律框架下的合理互動和權利保障。

 

貸與人之責任(民法第466條)

第466條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466條針對使用借貸中貸與人的瑕疵告知義務做出規範,旨在保護借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條文規定,若貸與人明知借用物存在瑕疵,但故意不告知借用人,導致借用人因此受到損害,貸與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此條文強調貸與人須履行誠信原則,尤其在知道借用物具有可能危害借用人的瑕疵時,應主動告知。貸與人若隱瞞瑕疵,不僅違反契約誠信義務,也可能使借用人因不知情而受到實際損害,例如物品損壞、人身傷害或其他損失。該規定的設立,平衡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避免貸與人濫用借貸的無償特性逃避責任。同時,條文中的「故意」要件,限制貸與人的賠償責任範圍,確保在貸與人非故意隱瞞瑕疵時,無須承擔責任,以達到法律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民法第467條)

第467條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民法第467條明確規範借用人在使用借用物時的義務及限制,旨在維護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的契約秩序。借用人使用借用物應遵守兩個基本原則:第一,若雙方有約定使用方法,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第二,若無明確約定,借用人應依借用物的性質,採取合理且符合物品用途的方法使用。此外,條文進一步限制借用人擅自將借用物轉交第三人使用。除非貸與人明確同意,借用人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這一規定反映使用借貸契約的個人化特性。貸與人將物品出借,通常是基於對借用人的信任,因此未經同意轉交第三人使用,可能違反貸與人的信任基礎,並增加借用物受損或無法返還的風險。此條文通過規範借用人的行為,保障貸與人的合法權益,並確保借用物的使用符合約定或其合理用途。

 

借用人之保管義務(民法第468條)

第468條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民法第468條規範借用人在使用借用物時的保管義務及相關責任,重點在於借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保障借用物的完整性。條文第一項明確指出,借用人在使用期間負有妥善保管借用物的責任,這是使用借貸契約的核心義務之一。若借用人未善盡此義務,導致借用物毀損或滅失,依條文第二項規定,借用人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法律同時設置責任的例外條件,即若借用人依約定的方法,或基於物品性質而採取合理方式使用,導致物品產生合理的變更或損壞,則借用人無需負責。例如,借用一把工具因正常使用而磨損,屬合理損耗,借用人無責任。此條文平衡貸與人與借用人的利益。一方面,保障貸與人免於因借用人的疏忽而蒙受損失;另一方面,避免借用人因合理使用物品而被不當追究責任,體現法律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原則。

 

通常保管費之負擔及工作物之取回(民法第469條)

第469條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民法第469條詳細規範借用物在借用期間的費用負擔及改良相關問題,旨在界定借用人與貸與人之間的義務分擔和權益保障。借用物的通常保管費用應由借用人負擔,包括必要的維護成本,如清潔費或保養費。若借用物為動物,飼養期間所需的飼料及照料費用也由借用人承擔,這是對借用人使用物品應負責任的具體要求。若借用人對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而提升其價值,則可準用民法第431條第一項的規定,要求貸與人支付必要的補償費用,這保障借用人的合理投入利益。同時,若借用人增加借用物的工作物,則有權將新增的部分取回,但前提是需將借用物恢復至原狀,這反映法律對貸與人原物權益的尊重。該條文合理分配雙方在費用與權益上的責任,既保障貸與人不因借用人的不當使用受損,也確保借用人因合理投入而得到應有補償,體現契約誠信與公平原則。

 

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民法第470條)

第470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明確規範借用人在使用借用物後的返還義務,以及貸與人對借用物返還的請求權,旨在維護使用借貸契約的基本秩序。若契約中明定借用期限,借用人必須在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若未定期限,則應在依借貸目的完成使用後返還。條文還設置推定使用完畢的規定,當借用人經過相當時期未返還借用物時,貸與人可以合理認為借用人已完成使用目的,進而請求返還,這在實務上為貸與人提供保障。對於借貸未定期限且無法根據借貸目的確定期限的情況,法律賦予貸與人隨時請求返還的權利,以避免借用人無限期占用借用物的不公平情況。該條文平衡雙方權益,既要求借用人誠信履行返還義務,又賦予貸與人合理的請求權,確保借貸契約在期限與返還方面具有明確的法律基礎,體現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

 

借用人之連帶責任(民法第471條)

第471條

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民法第471條規定數人共同借用一物時的責任分擔,明確指出借用人對貸與人須承擔連帶責任。此規定的設計旨在保護貸與人的權益,確保其借出物品後,能在借用人中任意選擇一人或數人請求履行返還或賠償義務,而無需個別追索,減少執行上的困難。連帶責任的適用意味著,即使借用人之間的內部分配或使用方式有所不同,貸與人仍可基於連帶債務的法律原則,要求任何一位借用人全額承擔責任。之後,共借人之間可依其內部約定或公平原則進行分擔,這屬於借用人內部的權利義務分配,與貸與人無涉。該條文強調共借行為的共同責任,既能防止因共借人內部分歧而影響貸與人權益,也促使借用人相互監督,共同遵守契約,從而在法律上達成對貸與人與借用人雙方利益的合理平衡。

 

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民法第472條)

第472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第472條規範貸與人得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的情形,旨在平衡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並提供法律上的明確依據。貸與人可在以下四種情況下終止契約:第一,若貸與人因不可預見的原因突然需要借用物,例如緊急情況下需自行使用物品,貸與人有權要求終止契約並取回物品。第二,若借用人未按照約定或物品性質使用借用物,或擅自將借用物交給第三人使用,則構成違約行為,貸與人可因此終止契約。第三,當借用人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借用物受損或有損壞風險時,貸與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也可行使終止權。第四,若借用人死亡,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的個人性質,貸與人得視情況終止契約。此條文既保障貸與人免於因借用人違約或其他因素而遭受損失,也督促借用人妥善履行契約義務,體現契約誠信與公平原則。

 

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民法第473條)

第473條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民法第473條規定使用借貸契約相關權利的消滅時效,重點在於限定貸與人與借用人行使權利的期間,以確保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與明確性。條文指出,貸與人因借用物損害對借用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權,以及借用人依第466條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第469條的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工作物取回權,均須在六個月內行使,否則權利將消滅。第一項進一步明確,該六個月的計算起點,對貸與人而言,是自受借用物返還時開始;對借用人而言,則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這一期間的設置,意在督促雙方及時主張權利,避免權利長期懸而不決所可能引發的爭議。此條文反映法律追求效率與公平的原則。一方面,為貸與人和借用人提供行使權利的機會;另一方面,也限制過度拖延,使得契約關係能在合理時間內得到解決,維護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與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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