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六節借貸第二款消費借貸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消費借貸是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六節借貸中的重要規範,定義為貸方移轉金錢或代替物的所有權於借方,並約定借方以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返還(第474條)。消費借貸可透過預約成立,對有報償或無報償的情形分別提供撤銷或準用相關規定(第475-1條)。借用物如有瑕疵,貸與人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視是否有報償決定補救方式或價值返還(第476條)。利息或報償應依契約約定或法定時限支付,未定期限者則於關係終止時支付(第477條)。借用人應按約返還,未定期限則可隨時返還或由貸與人催告(第478條)。返還不能時,應以物品於返還或訂約時的市價補償(第479條)。金錢借貸則依貨幣通用性或約定貨幣計算返還(第480條)。貨物折算金錢借貸則以交付時市價為計算基準,確保公平與透明(第481條)。這些條文完善規範消費借貸的成立、履行與救濟,平衡雙方權益。


消費借貸定義(民法第474條)

第474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所規範的消費借貸,是指當事人一方(貸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的所有權移轉給另一方(借方),並約定借方將來以相同種類、品質及數量的物品返還。這種契約強調的是「代替物」的特性,即所移轉的物品並非特定物,而是可通用的物品,如金錢、穀物等。此外,條文也規定,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給付義務時,若雙方另行約定以該給付作為消費借貸的標的,該約定仍屬於消費借貸。這表明,消費借貸可以在既有的義務基礎上透過合意成立,而不需另行進行所有權的移轉。消費借貸在實務上的應用非常廣泛,例如銀行貸款、親友間的金錢借貸等。該條文明確界定消費借貸的要件,有助於規範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並提供履行與爭議解決的依據。

 

第475條

(刪除)

消費借貸之預約(民法第475-1條)

第475-1條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民法第475-1條規範消費借貸預約的法律效力,主要分為有報償與無報償兩種情形。首先,若當事人間約定的消費借貸包含利息或其他報償,則當事人之一方在預約成立後若因故變為無支付能力,預約貸與人有權撤銷該預約。此規定旨在保護貸與人的利益,避免因借方支付能力喪失而導致貸與人的權益受損。其次,若預約的消費借貸屬於無報償性質,則準用民法第465-1條的規定,該條涉及贈與契約的撤銷事由。這意味著無報償的消費借貸預約具備類似贈與契約的特徵,當出現重大事由時,貸與人仍可依法撤銷。此條文明確區分有報償與無報償的消費借貸預約,並給予貸與人適當的撤銷權限,平衡雙方權益。實務上,該規定有助於減少因借款人信用問題引發的風險,提升契約執行的可預測性。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76條)

第476條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76條規範消費借貸中借用物有瑕疵的法律後果,分別針對有報償及無報償的借貸契約作出規定。若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貸與人對借用物的瑕疵負有補救責任,應更換為無瑕疵之物,同時借用人仍可依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賠償。此規定反映貸與人在有報償借貸中的更高義務。對於無報償的消費借貸,若借用物存在瑕疵,借用人則僅需依瑕疵物之實際價值返還貸與人。此安排降低借用人的責任負擔,體現無報償性質中對貸與人承擔風險的期待。此外,若貸與人故意隱瞞瑕疵,無論是否有報償,借用人均可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文強調貸與人的誠實告知義務,旨在平衡雙方權益並避免因瑕疵問題導致不公平的契約履行結果。此條文對實務具有指導意義,有助於規範借貸關係。

 

消費借貸報償之支付時期(民法第477條)

第477條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民法第477條規定消費借貸中利息或其他報償的支付時間,為借貸雙方提供明確的履行標準。該條文首先指出,若契約中約定利息或報償的支付期限,應依契約履行,這體現契約自由原則的優先性。若契約未約定具體支付期限,則依條文規定,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一次性支付。然而,若借貸期限超過一年,則為保障貸與人的利益,條文進一步規定利息或報償應於每年年底支付。此一安排避免因借貸期過長而造成貸與人資金占用的過大風險。該條文的設計合理平衡借貸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既尊重契約約定,又在無明確約定時提供法律依據,防止可能的爭議。特別是在長期借貸關係中,該規定保障貸與人能定期獲得報償,維持借貸關係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具有重要的實務指導價值。

 

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民法第478條)

第478條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明確規範消費借貸中借用人返還義務的履行時間和方式,為雙方提供法律依據。條文首先指出,若契約中約定返還期限,借用人應依期限返還相同種類、品質及數量的物品,這體現契約約定的優先性。在未約定返還期限的情況下,條文賦予借用人隨時返還的權利,確保其在沒有明確限制時具有主動履行的自由。同時,為保障貸與人權益,條文也允許貸與人在合理情況下催告返還,但需給予借用人至少一個月以上的準備時間,以維護其履行能力。該條文的設計充分考量雙方的利益平衡,一方面尊重契約自由原則,另一方面提供未約定情形下的法律指導,防止不當拖延或履行不確定問題的發生。此規定在實務中有助於促進借貸關係的順暢履行,同時避免可能的法律爭端。

 

返還不能之補償(民法第479條)

第479條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民法第479條規定消費借貸中借用人無法返還相同種類、品質及數量物品時的替代履行方式,為特殊情況下的返還提供法律依據。條文首先指出,若借用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無法返還借用物,應以該物於返還時及返還地的價值進行償還。此安排考量到返還當時的實際市場狀況,確保貸與人權益不受損。若雙方未事先約定返還時或返還地,則應以訂約時或訂約地的物品價值為基準進行償還。這一補充性規定填補契約未明確約定的法律空白,並以契約成立時的價值為基礎,避免因市場波動造成一方的不合理負擔。該條文在實務上提供靈活的履行機制,既保障貸與人能獲得公平的補償,又減輕借用人在特殊情況下的履行困難,平衡雙方權益,並促進契約關係的公平性與穩定性。

 

金錢借貸之返還(民法第480條)

第480條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民法第480條針對金錢借貸的返還方式進行規範,特別考量貨幣通用性與市場波動,為借貸雙方提供清晰的履行指引。條文依三種情形分別規定:首先,若以通用貨幣為借貸標的,且返還時該貨幣已失去通用效力,借用人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的貨幣償還,以維護交易的持續性和公平性。其次,若借貸以折合通用貨幣計算,不論借用人實際受領貨幣的價值如何變動,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的貨幣償還,確保貸與人不因貨幣價值波動而遭受損失。最後,若契約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標準,則可選擇以該貨幣返還,或依返還時與返還地的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提供雙方靈活性。此條文充分考量貨幣制度變遷和市場價格波動對借貸關係的影響,既保障貸與人的合理利益,又給予借用人合適的履行選擇,促進交易穩定與公平。

 

貨物折算金錢之消費借貸(民法第481條)

第481條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民法第481條規定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為借貸的法律原則,旨在確保借貸金額的公平性與透明性。條文指出,即使當事人另有約定,借貸金額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在交付時及交付地的市價作為計算基準。此規定旨在防止貸與人或借用人單方面藉由約定設定不合理的價值,損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該條文的設計有助於確保以實物折算金錢的借貸契約具有客觀的價值基礎,減少因價值認定不同引發的爭議。例如,若借貸標的為股票或商品,契約中的借貸金額即應根據交付當時的市場價格確定,避免在價值波動中產生不公平。此外,此條文還體現借貸契約中雙方利益的平衡,既保護借用人免於承擔過高的還款壓力,也保障貸與人能夠基於公平的價值標準主張其權利,促進借貸關係的穩定性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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