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七節僱傭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第482條至第489條詳細規範僱傭契約的定義、權利義務及終止規則,旨在平衡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間的利益。第482條界定僱傭契約為勞務交換報酬的契約關係,第483條強調其有償性,並補充報酬給付的計算原則。第483-1條要求僱用人負起維護受僱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的責任。第484條保障勞務的專屬性,禁止未經同意轉讓權利或義務。第485條針對受僱人技能保證,若無履行保證,僱用人可終止契約。第486條規定報酬支付的時間原則,第487條保障受僱人因僱用人遲延受領勞務而仍可請求報酬的權利,第487-1條則賦予受僱人在非自己過失導致損害時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第488條規定僱傭契約的一般消滅與終止條件,第489條則允許因重大事由提前終止契約,並賦予過失方賠償責任。這些條文共同構建僱傭關係的法律框架,確保勞動市場的公平與穩定。

 

僱傭契約定義(民法第482條)

第482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482條係民法中關於僱傭契約的定義條款,其核心在於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約定。根據條文規定,僱傭契約乃以「勞務」為交易標的的契約關係,即一方當事人(即僱員)同意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內提供勞務,而另一方當事人(即僱主)則須支付報酬作為對價。此條款的重要性在於明確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間的法律關係,並以此作為勞動法律關係的基礎。僱傭契約不同於其他契約形式,例如承攬契約,後者著重於完成特定工作成果,而非單純的勞務提供。此外,「一定或不定之期限」的描述突顯契約可具彈性,適用於各種不同情境。僱傭契約的本質,強調雙方當事人需履行誠實信用原則,僱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供勞務,而僱主則應依契約內容按時支付報酬,以維持契約的公平與平衡。此條文為勞動法制奠定基礎,確保勞動市場的合法性與穩定性。

 

僱傭契約有償性(民法第483條)

第483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483條是針對僱傭契約中報酬給付問題的補充規定,特別適用於未明確約定報酬額的情形。如僱員因特定情形表明「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此種情況應視為僱主已默示同意支付報酬,避免產生僱員無償付出勞務的法律爭議。關於報酬額的計算,條文進一步提供補充原則。若報酬未經明確約定,應優先依「價目表」的規定給付,這通常是指行業或公司內部通行的標準。若無價目表可循,則按照當地或行業的「習慣」給付報酬,這一設計體現法律對於公平性與合理性的考量,保障僱員的權益。本條款的核心在於補充契約未定事項,維護僱傭關係中的平衡。特別是在勞動力交易中,僱主通常居於優勢地位,透過本條規範,勞動者的報酬權益能在無明確約定時獲得法律的最低保障,並促進雙方誠信履行契約的精神。

 

勞工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維護之雇主義務(民法第483-1條)

第483-1條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第483-1條明確規定僱用人在僱傭關係中對受僱人安全保障的責任,尤其針對受僱人在提供勞務時,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可能受到危害的情形。此條文強調僱用人應履行預防危害的義務,並依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避免勞務提供過程中出現不可逆的傷害。條文核心在於預防性原則,要求僱用人主動評估工作環境及流程中的潛在風險,並採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例如,提供必要的安全設備、安排防護訓練、改善工作環境或制定應急計畫等,都是僱用人應履行的責任範疇。本條款與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相輔相成,進一步鞏固受僱人勞動權益的保障。同時,此條亦反映僱傭契約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精神,要求僱用人對受僱人的生命健康負起應有的社會責任,避免因怠於預防而導致不必要的傷害或爭議。

 

勞務專屬性(民法第484條)

第484條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第484條規範僱傭契約中勞務權利與義務的不可轉讓性,以保障契約雙方的信賴基礎和契約的履行品質。條文第一項明確指出,僱用人不得將對受僱人提供勞務的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亦不得在未經僱用人同意的情況下讓第三人代為提供勞務。此規定反映出僱傭關係的高度人身信賴特質。違反上述規定將導致對方享有契約終止權,旨在保護未違規一方的正當權益。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間的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是基於雙方對對方能力、誠信及履約條件的信賴,若一方未經同意即將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可能破壞契約的本質和履行的效果。此外,此條文的規定兼顧公平性與彈性,允許雙方在取得對方同意的前提下進行轉讓,以滿足特定情況的需求。同時,條文也強調僱傭契約中誠信履約原則的重要性,為僱傭關係提供法律保障。

 

保證特種技能勞工(民法第485條)

第485條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第485條針對僱傭契約中受僱人技能的保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旨在保障僱用人的正當期待利益。根據條文,若受僱人在明示或默示中聲稱具備特定技能,而事實上並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以此為由終止契約。這一規定強調僱傭關係中誠信原則的重要性。受僱人保證技能的行為可能包括在面試中陳述、提交相關證明文件或於工作中暗示自己的專業能力。僱用人基於此種保證進行聘用,因此若受僱人未達成技能保證的要求,可能對僱用人的業務運作或利益造成損害,此時僱用人享有終止契約的權利。本條文在平衡雙方權利的同時,也對受僱人提出誠信履約的要求。僱用人在行使契約終止權時,應基於事實並證明受僱人確無相關技能,以避免濫用終止權。此外,此條款對雙方均有提醒意義,強調契約訂立及履行中的誠信與專業精神,維護僱傭關係的穩定性與合法性。

 

僱傭報酬時點(民法第486條)

第486條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第486條規定僱傭契約中報酬給付的時間原則,為僱用人和受僱人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以避免因報酬支付問題產生爭議。報酬的支付應依契約約定的期限進行,若無明確約定,則依習慣操作;若既無約定也無習慣可循,則依條文所列之一般原則。條文分為兩種情況:第一,若報酬是分期計算,則應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例如月薪或週薪。第二,若報酬並非分期計算,則應於勞務完全履行後一次性支付,例如承攬性質的工作。本條的設計充分考量勞務性質的多樣性,提供靈活的處理方式。此外,本條突顯僱傭契約中的公平性原則,確保受僱人能按時獲得報酬,避免僱用人無故拖延支付。本規定在實務上與勞動基準法的薪資支付條款相輔相成,共同維護僱傭雙方的合法權益,也有助於促進勞動市場的穩定性與信任感。

 

受領勞務遲延(民法第487條)

第487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第487條規範僱傭契約中僱用人因遲延受領勞務所衍生的法律責任,保障受僱人的報酬請求權,並平衡雙方權益。條文首先明確指出,若僱用人因自身遲延而未能接受受僱人按時提供的勞務,受僱人無需再行補服勞務,仍可依法請求應得的報酬,體現對受僱人勞務價值的尊重。然而,條文亦兼顧僱用人的利益,規定僱用人得以扣減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而減少的成本,或受僱人因轉向他處提供勞務所取得的報酬,以及故意怠於取得替代收入的部分。此設計旨在防止受僱人因不當得利而損害僱用人權益,實現公平原則。該條款對僱傭雙方具有警示作用。僱用人應履行按時接受勞務的義務,避免因遲延受領導致額外的支付責任;受僱人則應善意行使權利,避免因故意怠於獲取替代利益而遭扣減報酬。本條以維護僱傭關係的平衡為核心,促進契約的誠信履行與雙方權益保障。

 

僱用人之無過失賠償責任(民法第487-1條)

第487-1條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487-1條規定僱傭契約中受僱人因非自己過失而受損害時,僱用人應負的賠償責任,旨在保障受僱人的合法權益及安全。條文第一項明確指出,若受僱人在履行勞務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如設備缺陷、工作環境危險或第三人過失等,導致身體或財產受損,可依法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此條文體現僱用人在僱傭關係中的保護義務,要求其負有維護勞動環境安全的責任,同時鼓勵僱用人主動管理風險,降低損害發生的可能性。第二項則進一步說明,若損害的發生涉及第三人過失,僱用人可向該第三人追償,減輕自身的經濟負擔,這一設計體現法律在多方責任中的平衡原則。本條款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範共同構成對受僱人權益的全面保障,特別是在工作安全事故頻發的情境下,為受僱人提供強有力的法律支持。同時,條文也提醒僱用人加強風險防控,妥善履行雇主管理義務,確保勞動關係的和諧與穩定。

 

僱傭契約一般消滅及終止規定(民法第488條)

第488條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488條針對僱傭契約的期限與終止作出規定,明確僱傭關係的存續與終結原則。若僱傭契約有明確的期限約定,則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自動消滅,這反映出契約遵守原則,確保雙方的權利義務按照約定履行。對於未定期限的僱傭契約,條文則提供靈活性,允許雙方當事人隨時終止契約。此類契約通常因其勞務性質或目的難以預先確定期限,因此條文賦予當事人自主解約的權利。然而,若存在有利於受僱人的習慣,則應優先從其習慣,體現對弱勢一方的保護。本條款的設計平衡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間的利益。僱用人可根據業務需求靈活管理人力,而受僱人則能在契約存續期間享有一定的保障。條文亦強調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避免一方當事人濫用解約權,對僱傭關係的穩定性和公平性提供法律依據。

 

僱傭契約重大事由終止(民法第489條)

第489條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第489條規定僱傭契約中基於重大事由提前終止契約的權利,即使契約已約定期限,若發生重大事由,當事人一方仍得在期限屆滿前解除契約,突顯僱傭契約的靈活性和公平性。「重大事由」指足以影響契約履行或使繼續履行契約對一方顯失公平的情況,例如受僱人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或僱用人因業務大幅縮減無法繼續支付報酬。條文的設計旨在應對現實中不可預測的特殊情況,為雙方提供合法的解約依據。此外,條文第二項進一步規範因過失導致重大事由的法律責任。若重大事由係由當事人一方的過失引起,對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以補償因提前終止契約所造成的損失,維護契約的誠信與平衡。此條款兼顧雙方利益,既保障當事人因特殊情況提前解約的權利,也對過失方設定賠償責任,從而促進僱傭關係的正當性與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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