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之定義(民法第490條)
第490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所規定的承攬契約,是一種典型的雙務契約,旨在約束雙方當事人就完成特定工作和支付報酬的約定。此條文指出,承攬人有義務完成特定工作,而定作人則需在工作完成後支付報酬。承攬契約的本質特點在於「完成工作」這一要件,承攬人的責任並非僅限於提供勞務,而是需達到雙方約定的結果。條文第二項進一步規定,若承攬人需自行供給材料,材料的價額推定為報酬的一部分。這意味著,材料費用通常被視為整體報酬的一環,除非雙方另有明確約定,否則無需額外支付。此推定規則在實務上有助於避免因材料供應費用的計算而引發爭議,並促進契約履行的效率與公平性。
承攬之報酬(民法第491條)
第491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1條規範承攬契約中關於報酬的給付原則,特別是在報酬未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提供解決之道。首先,條文明確指出,若因工作性質或承攬人自身條件,只有在確保報酬支付的情況下才可能完成工作,則推定雙方已默示同意報酬給付。這一規定對保障承攬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在工作完成後容易產生報酬爭議的情形下,提供法理上的保護。其次,若報酬金額未經約定,條文給出兩種處理方式:其一,依價目表所定;其二,若無價目表,則依習慣支付。此規範強調商業交易中合理性與公平性的原則,避免定作人因未明確約定報酬而拒絕支付合理報酬,也為承攬人提供法律依據以主張應得之報酬。該條款有效填補契約空缺,保障承攬契約的實現與履行。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
第492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對於工作完成品質的基本要求,旨在確保承攬人履行契約義務的結果達到約定的標準。條文指出,承攬人完成的工作必須符合雙方約定的品質,並不得存在會減少或滅失其價值的瑕疵,也不能有不適合於通常用途或約定用途的缺陷。這些要求不僅確保工作成果的實用性與價值,亦保障定作人基於契約期待的利益。該條文中的「約定之品質」指雙方在契約中明確約定的標準,如未約定,則需符合通常應有的品質。此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之瑕疵」涵蓋工作成果的物理與功能性完整性。「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進一步強調成果的實際用途,確保定作人能按照預期目的使用。這些規範明確承攬人的責任邊界,也為定作人提供法律依據,以便在出現瑕疵時進行索賠或要求修正。
瑕疵擔保之效力(瑕庛修補)(民法第493條)
第493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第493條規範承攬契約中工作瑕疵的修補機制,為定作人提供一種有效的救濟方式。同時,條文也考量承攬人因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的合理權益,兼顧雙方的利益平衡。條文首先賦予定作人在發現工作有瑕疵時的修補請求權,要求其可定合理期限,要求承攬人修補瑕疵。這一規定旨在促使承攬人盡快修復問題,確保工作的完整性與使用價值。如果承攬人未在期限內完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避免因承攬人怠於修補而造成定作人的損害。然而,條文也規定,若修補費用過於龐大,承攬人得拒絕修補,並排除定作人自行修補的權利。這考量承攬人在無力承擔過鉅費用時的正當權益。整體而言,此規範在保護定作人利益的同時,亦為承攬人設置合理的責任界限,促進承攬契約的公平履行。
瑕疵擔保之效力(解約或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
第494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進一步規範承攬契約中工作瑕疵的處理方式,賦予定作人在特定情況下的救濟權利,但同時設有限制以平衡雙方的利益。該條文強調契約解除與報酬減少的適用條件。條文規定,若承攬人未依第493條第一項修補瑕疵,或因修補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甚至因瑕疵不可修補而無法履行,定作人可選擇解除契約或要求減少報酬。這提供定作人因瑕疵受到損害時的實質救濟途徑。然而,條文亦限制解除契約的適用範圍,當瑕疵不具重要性,或涉及建築物及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時,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這是基於建築工程及土地工作物的特殊性,考量其具有持久性與高價值,直接解除契約可能導致不成比例的損害。總體來說,此條文在保障定作人權利的同時,兼顧承攬人的利益,並對特殊工程項目設立合理的例外規定,確保契約的平衡履行與穩定性。
瑕疵擔保之效力(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
第495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5條進一步強化承攬契約中定作人的救濟權,特別是在因承攬人可歸責事由導致工作瑕疵的情況下,明確定作人除享有第493條和第494條所規定的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的權利外,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條文首先指出,若工作瑕疵係因承攬人可歸責之事由造成,定作人可基於信賴利益的受損,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涵蓋修補、重新施工或瑕疵導致的間接損害等範疇。此外,針對建築物或其他土地工作物的特殊性,條文特別規定,若瑕疵重大至無法達到使用目的,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這是對定作人權利的更高層次保護,確保其在重大利益受損時能有有效的救濟途徑。整體而言,第495條為定作人在承攬契約中的權益保障提供更全面的法律基礎,兼顧對承攬人責任的合理限制,同時凸顯對重大瑕疵的特殊處理方式,有助於促進契約公平與有效履行。
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民法第496條)
第496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6條規範承攬契約中,當工作瑕疵因定作人所供材料或定作人指示不當所致時,對承攬人責任的限制。該條文旨在平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的責任分配,避免承攬人因非自身過錯而無故承擔瑕疵責任。條文首先指出,若工作瑕疵是因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問題,或其指示不當所造成,定作人無法主張前幾條所規定的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權利。這意味著,瑕疵的責任應由定作人自行承擔,承攬人得以免責。然而,條文同時設置一項例外:若承攬人明知材料性質或指示不當,卻未事先告知定作人,則不得主張免責。此例外條款強調承攬人應盡的注意義務和善意提醒義務,防止其消極接受材料或指示而導致定作人利益受損。綜上,第496條在合理界定承攬人責任範圍的同時,亦要求承攬人積極履行契約中的誠實與忠實義務,促進契約關係的公平與信賴。
瑕疵預防請求權(民法第497條)
第497條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7條針對承攬契約中工作進行過程中的瑕疵預防,賦予定作人即時救濟的權利,以避免因承攬人過失導致工作結果不符合契約要求。條文強調在工作尚未完成時,定作人對瑕疵或違約情事的監督與干預權。首先,若在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的過失,顯可預見工作可能存在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的情事,定作人可要求承攬人在合理期限內改善工作或依契約履行。這種提前介入的措施,不僅有助於減少最終結果的損失,也能降低雙方日後發生爭議的風險。若承攬人未在期限內完成改善或依約履行,條文賦予定作人權利,可以委託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並將所有因此產生的費用與風險轉嫁給承攬人。這種規定旨在促使承攬人提高履約效率,同時保障定作人能得到預期的工作成果,維護契約公平與雙方的信賴基礎。第497條充分體現契約的誠信原則,對雙方權利義務作出合理規範,促進承攬契約的順利履行。
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民法第498條)
第498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民法第498條規範承攬契約中定作人權利行使的時效限制,旨在確保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同時敦促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行使權利。條文明確指出,若定作人未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發現瑕疵,則喪失依第493條至第495條主張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的權利。第一項規定強調,一年的期間自工作交付起算,這是一個固定時效,旨在避免承攬人因過久的瑕疵追訴而陷入不確定的法律風險。第二項則針對無需交付的工作,如諮詢服務或非實物成果,規定時效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確保這類特殊性質的承攬契約也有明確的時效基準。這一條款既保障承攬人免受無限期追訴的不安,又提醒定作人對工作成果進行及時檢查,以便在合理期限內行使相關權利。該條文平衡雙方的利益,促進承攬契約在公平與效率下的履行。
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瑕庛擔保期間)(民法第499條)
第499條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民法第499條針對特殊類型的承攬工作,延長定作人對瑕疵追索權的期限。該條文規定,若工作涉及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或為上述工作物進行重大修繕,定作人可在工作交付後的五年內主張瑕疵相關權利,取代第498條所定的一年期限。建築物及土地上的工作物因具有長期性、重要性及使用上的特殊性,其瑕疵往往需要較長時間才能顯現,因此法律賦予定作人更長的追索期間。五年的期限不僅考量到這類工作物可能存在隱藏性瑕疵,也保障定作人對於重大財產投資的權益。同時,條文涵蓋重大修繕的情形,因這類工程可能影響建築物的結構安全或使用價值,同樣需要較長的觀察期。該條款有效平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的利益,既給予定作人合理的檢查和追索時間,又避免承攬人因過長的責任期而陷入不確定的法律風險,促進承攬契約在穩定性與公平性中的有效履行。
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民法第500條)
第500條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民法第500條針對承攬人故意隱瞞工作瑕疵的情況,延長定作人行使權利的時效期間,以加強對定作人權益的保護。該條文明確指出,若承攬人明知工作存在瑕疵,卻故意隱瞞不告知定作人,原依第498條規定的一年期限將延長為五年,而涉及建築物或土地上的工作物,或重大修繕工程的期限,則從第499條規定的五年延長至十年。此條款的立法精神在於對承攬人不誠信行為的嚴懲,並保障定作人在面對故意隱瞞的情況下有充足的時間來發現並主張其權利。承攬人作為專業提供者,對工作品質負有更高的責任,若有意隱瞞瑕疵,應承擔更嚴重的法律後果。該條文特別針對建築物及重大工程延長至十年,反映其使用壽命長及安全性高的重要考量。此規定有效平衡雙方權利義務,既保障定作人免於因承攬人不當行為而受損,也強化承攬人對契約誠信與工作品質的法律責任,進一步促進承攬契約的公平與信賴基礎。
瑕疵發見期間之強制性(民法第501條)
第501條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民法第501條規定承攬契約中關於定作人行使權利的期限,明確指出依第498條與第499條規定的期限可透過契約約定延長,但不得縮短。此條文的目的在於保障定作人的基本權利,同時允許雙方在契約中增加靈活性,以適應具體情況的需要。首先,期限可加長的規定反映契約自由的原則,允許定作人在與承攬人協商時,根據工程的性質與潛在瑕疵顯現的時間需求,約定更長的權利追索期限。這對於複雜或高價值的工程尤為重要,因為其隱藏性瑕疵可能需要更長時間才能被發現。另一方面,條文禁止縮短法定期限,旨在避免定作人在簽約時因信息不對稱或談判能力不足而喪失基本的法律保障。特別是涉及建築物或重大修繕工程的情況,保留法定最低期限有助於確保工程品質與定作人的使用安全。此規範在維護定作人權益的基礎上,平衡契約自由與法律保護的關係,進一步促進承攬契約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特約免除承攬人瑕疵擔保義務之例外(民法第501-1條)
第501-1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民法第501-1條針對承攬契約中的瑕疵擔保義務,設置重要的限制條款,旨在保障定作人的基本權益。條文規定,若承攬契約中以特約方式免除或限制承攬人對工作瑕疵的擔保義務,但承攬人故意隱瞞瑕疵,該特約即為無效。此條文強調,承攬人不得透過契約逃避其在故意隱瞞瑕疵情況下的責任。即便雙方約定免責條款,當承攬人明知工作存在瑕疵而不告知定作人時,法律仍保護定作人,視該免責特約為無效。此規範旨在遏制承攬人的不誠信行為,維護交易的公平性與誠信原則。此外,該條款在法律與契約自由之間劃清界限,確保契約條款不能成為不法行為的庇護傘。此規定不僅促使承攬人提高工作品質,也進一步保護定作人對工程成果的合理期待,維護承攬契約的信賴基礎和法律公平性。
完成工作遲延之效果(民法第502條)
第502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規定承攬契約中,因承攬人遲延履行導致定作人權益受損時的救濟措施,進一步保障定作人在契約中的合理利益。條文區分一般遲延與特定期限履行的重要性,並賦予定作人相應的權利。第一項指出,若工作因承攬人可歸責的事由逾期完成,無論是逾越約定的期限,還是未約定期限但超出合理時期,定作人可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所生的損害。這一規定旨在補償定作人因履行遲延而可能面臨的經濟損失或其他影響。第二項則進一步規範在特定期限履行為契約核心要素的情況下,定作人可主張更嚴格的救濟,包括解除契約及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這適用於定作人基於特定期限安排後續計劃,而承攬人的遲延直接破壞契約目的的情形。該條文在遲延履行的救濟上提供靈活且有層次的選擇,既促使承攬人嚴守契約義務,也有效保護定作人的合法權益,平衡雙方的利益。
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民法第503條)
第503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3條針對承攬人因過失遲延履行,並且預見工作無法在期限內完成的情況,賦予定作人提前解除契約的權利,進一步保障定作人的利益。該條文旨在防範遲延履行可能對契約目的造成的重大損害。條文規定,若因承攬人可歸責的遲延,並顯然無法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且該遲延可能導致工作完成後契約目的無法實現,定作人可依第502條第二項的規定,提前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這一規定對於涉及緊迫期限或特定履約目的的承攬契約尤為重要,例如重大工程、期限敏感的專案等,避免因承攬人遲延造成定作人無法挽回的損害。該條款有效防止承攬人惡意拖延或對工程進度怠於管理的情況,賦予定作人在工程不可逆轉的延誤情況下,迅速採取措施以減少損害。條文的設計兼顧契約的穩定性與定作人權益,進一步完善承攬契約的履行保障機制。
遲延責任之免除(民法第504條)
第504條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民法第504條規範承攬契約中關於工作遲延後的責任承擔問題,並對定作人在受領工作時的態度提出明確要求。條文指出,若工作雖有遲延,但定作人在受領工作時未提出保留意見,則承攬人對於遲延所造成的結果不再負責。此規定反映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平衡原則。在工作遲延的情況下,定作人有責任在受領時明確表達對遲延的不滿或保留意見,否則視為定作人接受遲延的結果。這樣的設計旨在避免定作人事後再對遲延提出責任追究,以確保契約關係的穩定性與交易的誠信原則。另一方面,條文也對承攬人提供一定的保護,避免因定作人事後的默示接受而陷入無限期的責任追索。此條款促使雙方在工作完成時對瑕疵與遲延問題即時解決,維持契約履行的效率與公平性。
報酬給付之時期(民法第505條)
第505條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契約中報酬給付的基本原則,明確報酬支付的時間點與條件,為承攬人和定作人之間的交易提供法律依據。條文首先指出,若工作需交付,報酬應於交付時支付;若無須交付,如諮詢服務等,則於工作完成時支付。這種安排旨在平衡雙方的利益:定作人只有在確認工作成果時才需支付報酬,而承攬人則能在完成契約義務後立即獲得報酬。此外,條文進一步針對分部交付的情形作出規範,若報酬按工作部分約定,則應於每部分交付時支付相應報酬。此規定適用於大型或階段性工程,既保障承攬人可隨工程進度獲得報酬,也確保定作人支付與工作成果相符的對價。第505條在確保交易公平與契約履行的穩定性方面發揮重要作用,同時明確雙方的義務與權利,促進承攬契約的順利執行。
實際報酬超過預估概數甚鉅時之處理(民法第506條)
第506條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民法第506條規定承攬契約中估計報酬概數的情況,並賦予定作人在報酬超出合理範圍時的救濟權,但同時考量承攬人的利益,設置相應的責任分擔機制。條文第一項指出,若契約僅對報酬作概數估計,而因非定作人可歸責的事由導致報酬超過概數甚鉅,定作人得在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這為定作人在報酬大幅增加時提供一種退出機制,避免不合理的財務負擔。第二項針對建築物或土地上的工作物等特殊情形,限制解除契約的適用,強調若工作物尚未完成,定作人可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解除契約,但已完成部分僅能請求合理減少報酬。這反映建築工程的特殊性,考量其不可輕易中止的特質。條文最後規定,定作人若依上述情形解除契約,需對承攬人賠償相當損害,保障承攬人在契約變更中不致遭受過多損失。第506條充分體現對雙方權益的平衡,促進承攬契約的公平履行。
定作人之協助義務(民法第507條)
第507條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7條針對承攬契約中因定作人怠於履行協力義務所導致的問題,賦予承攬人催告並解除契約的權利,以維護承攬人的合法利益。條文第一項指出,若工作需定作人履行一定行為(如提供材料或協助施工)才能完成,而定作人未履行其行為時,承攬人可設合理期限催告其履行。這一規定強調定作人在承攬契約中的協力義務,確保工作順利進行。第二項進一步規定,若定作人在催告期限內仍未履行協力義務,承攬人可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解除契約所產生的損害賠償。這包括承攬人因工期延誤或無法履約所蒙受的損失。該條款為承攬人提供合法退出機制,避免因定作人怠於配合而陷入不確定的法律風險。此條文在規範承攬契約雙方義務的同時,明確承攬人因定作人違約所享有的救濟權,促進契約公平履行與雙方權益的平衡。
危險負擔(民法第508條)
第508條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民法第508條規範承攬契約中工作成果及材料的風險負擔問題,明確區分承攬人與定作人在不同情況下的責任歸屬,旨在保障雙方的利益並確保契約的公平性。條文第一項規定,在工作完成且定作人受領前,工作毀損或滅失的風險由承攬人承擔。然而,若定作人遲延受領,則風險轉由定作人負擔。這體現承攬人對工作成果應負的注意義務,同時也敦促定作人及時履行受領義務,避免因怠於受領導致承攬人不合理的責任擔當。第二項進一步說明,對於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若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災害)而毀損或滅失,承攬人不承擔責任。這合理地限制承攬人的責任範圍,避免其為無法控制的事件負責,同時提醒定作人對所提供材料的風險進行管理。第508條通過對風險負擔的合理分配,保障承攬契約履行中的公平性,並明確雙方在特定情境下的責任,促進契約的有效履行。
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民法第509條)
第509條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9條規定承攬契約中因定作人供給的材料瑕疵或不當指示導致工作受損、滅失或無法完成時,承攬人可主張的權利,為承攬人提供合法救濟途徑。條文指出,若工作尚未交付,但因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不良或其指示不當,致使工作無法完成或毀損,承攬人有義務及時通知定作人。若承攬人履行此通知義務,便可請求其已付出的勞務報酬以及墊款償還。此條款既保障承攬人對其已投入工作的合理補償,也促使其及時履行通知義務,減少進一步損失。此外,若定作人對材料瑕疵或指示不當負有過失責任,承攬人還可進一步請求損害賠償,涵蓋因定作人過失導致的直接或間接損害。此規範既合理分配責任,又保障承攬人在非自身過錯情形下的合法權益,確保契約履行過程中的公平與信賴基礎。
視為受領工作(民法第510條)
第510條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
民法第510條進一步明確承攬契約中受領行為的定義,特別針對無須交付的工作,提供解決方式,以避免爭議並促進契約的順利履行。條文規定,若工作依其性質無需實際交付,則以工作完成之時視為定作人已受領。這適用於非實物型工作的承攬,例如設計、諮詢或軟體開發等成果,這些工作不涉及實體交付,但仍需完成特定義務。條文將「完成」視為受領的標誌,清楚界定承攬人的義務履行點和定作人責任承擔的起點。此規範對雙方均具保護作用:一方面,承攬人能在工作完成後即主張報酬,免於因定作人怠於受領而遭受不合理損失;另一方面,定作人亦能以工作完成的標準,明確判斷是否符合契約約定,避免不必要的爭議。第510條的設計不僅簡化承攬契約的履行過程,也確保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促進承攬契約的公平與效率。
定作人之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第511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賦予定作人在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承攬契約的權利,但同時要求定作人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進行賠償,旨在平衡雙方的利益並保障交易公平性。條文中的「隨時終止契約」權利,提供定作人因主觀需求改變或客觀情勢發生變化時的彈性選擇。然而,這一權利並非無條件行使。定作人需承擔終止契約對承攬人造成的損害,包括已投入的材料成本、已付出的勞務以及預期利益的合理補償。此規定在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定作人能根據實際情況調整需求,而不被不再需要的契約束縛;另一方面,也避免定作人濫用終止權,使承攬人利益受損,透過損害賠償機制維護承攬人的合法權益。第511條在彈性與責任之間設置合理的平衡點,既賦予定作人調整契約的自由,又保障承攬人在契約終止情形下的基本權益,促進承攬契約的公平履行。
承攬契約之當然終止(民法第512條)
第512條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民法第512條規範承攬契約在特定情況下的終止,特別針對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核心的契約,提供解決方案。條文旨在平衡契約雙方在承攬人無法完成工作時的權利與義務。首先,條文明確指出,若承攬人因死亡或非可歸責於其的原因導致無法完成約定工作,契約自此終止。這一規定考量承攬人技能的專屬性,當其無法親自履行契約時,契約的目的已無法實現,自應終止。同時,條文保障承攬人已完成工作的價值,規定若工作已部分完成,且對定作人仍有用,定作人應受領並支付相應的報酬。這既防止承攬人或其繼承人因不可控原因完全喪失報酬權,也避免定作人無償享有已完成部分的工作成果。第512條在考量契約履行現實限制的同時,通過合理分配風險與利益,保障雙方的基本權益,促進承攬契約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民法第513條)
第513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民法第513條規範承攬人對於建築物、土地工作物或重大修繕工作中報酬保障的特殊權利,賦予承攬人就定作人不動產設立抵押權的請求權,確保其報酬能順利取得。條文第一項明確指出,承攬人可針對其工作所附的定作人不動產,請求設定抵押權,或針對未來完成的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這一權利為承攬人提供一種法律保障,防止定作人怠於支付報酬或履行契約。第二項進一步強調,承攬人在開始工作前即可提出上述請求,以提前確保其利益,避免因工作進行後產生不確定性而增加風險。第三項規定,若承攬契約經公證,承攬人可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簡化程序,增強權利的實現效力。最後,條文賦予修繕相關的抵押權優先權,限於因修繕增加的價值範圍內,優先於先成立的抵押權,平衡承攬人與其他抵押權人之間的利益。第513條通過抵押權設立的方式,保障承攬人的報酬權益,促進承攬契約的順利履行與交易公平性。
權利行使之期間(民法第514條)
第514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條規範承攬契約中定作人與承攬人權利行使的消滅時效,確保法律關係的穩定性,並敦促雙方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長期爭議。條文第一項針對定作人,規定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若在瑕疵發現後一年內未行使,即告消滅。這要求定作人對瑕疵採取積極態度,及早處理問題,以防止拖延引發更大損失,同時也避免承攬人承受不必要的法律風險。第二項則針對承攬人,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若在原因發生後一年內不行使,亦歸消滅。這督促承攬人在權利受損時迅速主張,保障其合法利益,同時確保契約履行中的效率。第514條通過設置一年的時效期限,平衡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促進承攬契約的穩定履行,同時防止因權利久置不行使而導致的不確定性,進一步強化交易的安全性與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