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營業人之定義(民法第514-1條)
第514-1條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民法第514-1條專門規範旅遊營業人的定義及其服務範圍,提供對旅遊產業運作的重要法律框架。本條指出,「旅遊營業人」係指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並收取費用之人,強調其營利性質及與旅遊服務相關的商業行為。此外,本條第二項進一步界定「旅遊服務」的範疇,包括安排旅程、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相關服務,展現旅遊業多元化的服務內容。這些服務項目涵蓋旅遊過程中的主要需求,確保旅客的整體旅遊體驗能得到保障。此條文的制定旨在明確旅遊業經營者的法律角色與責任,並為未來針對旅遊糾紛或消費者保護提供法律依據。同時,它也有助於提升業界的專業性與透明度,促進旅遊市場的健康發展。
旅遊書面之規定(民法第514-2條)
第514-2條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民法第514-2條規定旅遊營業人在提供服務時應向旅客交付包含特定事項的書面文件,以保障旅客的知情權並促進交易透明化。條文列舉書面文件需載明的內容,包括旅遊營業人的名稱及地址、旅客名單、旅遊地區與行程,以及交通、膳宿、導遊等服務的詳細資訊與品質說明。此外,旅遊保險的種類與金額,以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也需明確記載,並註明填發的年月日。此規範的設立,目的在於確保旅客解所有旅遊安排與責任分配,降低糾紛發生的風險。旅遊營業人透過履行此義務,能提升服務專業性,建立消費者信任,並促進旅遊市場的良性發展。此條文亦為解決旅遊糾紛提供重要法律依據,有助於強化消費者保護機制。
旅客之協力義務(民法第514-3條)
第514-3條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514-3條規範旅遊契約中旅客義務的履行情況及旅遊營業人的權利與救濟方式,確保旅遊服務順利進行並平衡雙方利益。若旅遊活動需旅客配合完成,但旅客未依要求履行義務,旅遊營業人可給予合理期限進行催告。若旅客在期限內仍未履行,營業人有權終止契約,並向旅客請求因契約終止所造成的損害賠償。此外,若旅遊已開始但契約因上述情形終止,旅客可請求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抵達後旅客需附加利息償還相關費用。此條文兼顧營業人的經濟損失與旅客的緊急需求,提供雙方一個合理的法律框架,促進旅遊契約的公平履行與妥善解決爭議。
(民法第三人參加旅遊(民法第514-4條)
第514-4條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民法第514-4條對旅客在旅遊開始前變更參加人的權利及相應的費用處理作出規範,體現法律對消費者靈活性的保障與商業運作的平衡。條文明確規定,旅客可於旅遊開始前更換為第三人參加,旅遊營業人除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此要求,保障旅客的選擇權與契約彈性。若因更換旅客導致費用增加,旅遊營業人可請求第三人支付新增費用;但若因此減少費用,原旅客無權要求退還差額。此條文在尊重旅客選擇權的同時,亦保障旅遊營業人的商業利益不受不合理影響,避免因旅客變更參加人而產生不必要的財務損失,促進旅遊契約的公平履行與雙方權益的平衡。
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514-5條)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514-5條針對旅遊營業人變更旅遊內容的情況作出規範,旨在平衡旅客權益與營業人運營的合理性。條文明定,除非存在不得已的事由,旅遊營業人不得隨意變更原定旅遊內容,以保障旅客對行程的預期利益。若因不得已事由變更旅遊內容,營業人需退還因此減少的費用,但增加的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此外,若旅程變更導致旅客不滿意,可選擇終止契約,並要求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旅客需在到達後附加利息償還。此規定充分考量旅客的選擇權及旅程品質,同時避免營業人過度承擔風險,促進旅遊契約的公平與穩定運行。
旅遊服務之品質(民法第514-6條)
第514-6條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民法第514-6條規定,旅遊營業人在提供旅遊服務時,須確保服務具備通常之價值及契約約定的品質,旨在明確其應履行的基本義務,保障旅客的合法權益。條文中的「通常之價值」指一般合理消費者對旅遊服務品質的普遍期待,而「約定之品質」則是雙方於契約中明確約定的具體服務標準。此條文有效促進旅遊業的誠信經營,避免旅遊營業人以低品質服務取代契約承諾,進而保障旅客的消費體驗。同時,它也為旅客在遇到服務品質不足的情況下提供法律依據,有助於減少糾紛,維護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穩定發展與良性競爭。
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514-7條)
第514-7條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民法第514-7條詳細規範旅遊服務未達預期價值或品質時旅客的權利及旅遊營業人的義務,旨在保障旅客的合法權益。若旅遊服務未符合第514-6條所規定的標準,旅客有權要求營業人進行改善;若營業人不改善或無法改善,旅客可請求減少費用,甚至在旅遊目的無法達成時終止契約。若因旅遊營業人可歸責的事由導致上述情況,旅客除得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外,亦可請求損害賠償。若契約終止,旅遊營業人須負擔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的費用。該條文充分保障旅客的權益,同時要求旅遊營業人對其服務品質承擔責任,促進旅遊業的誠信經營與消費者保護。
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民法第514-8條)
第514-8條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民法第514-8條針對因旅遊營業人可歸責事由造成旅遊未依約定進行的情況,規定旅客請求賠償的權利。若旅程因營業人過失或違約無法如期進行,旅客有權就時間浪費部分,按日請求相應的賠償金額。然而,為平衡雙方權益,條文規範每日賠償金不得超過營業人收取的旅遊費用總額的每日平均數額。此條文保障旅客對時間價值的合理主張,同時限制賠償金額,避免對旅遊營業人造成過度負擔,維持交易公平。此設計不僅提升旅遊服務的責任意識,也提供解決消費糾紛的法律依據,促進旅遊市場的穩定與透明。
旅客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民法第514-9條)
第514-9條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514-9條規定旅客在旅遊進行中隨時終止契約的權利及其應負的賠償責任。條文指出,旅客可在旅遊尚未完成前選擇終止契約,但需賠償因契約終止給旅遊營業人造成的損害,體現契約自由與責任承擔的原則。此外,條文準用第514-5條第四項的規定,要求旅遊營業人在旅客終止契約時,負責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所需費用由旅客負擔並附加利息償還。這一設計在保障旅客靈活選擇權的同時,兼顧營業人的利益,促進契約公平履行,並為旅遊中途解約提供清晰的法律框架,有效減少糾紛。
旅客在旅遊途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事故之處置(民法第514-10條)
第514-10條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民法第514-10條規範旅遊中旅客發生意外事故時旅遊營業人的協助義務與費用分擔原則。條文明定,當旅客在旅遊過程中遇到身體或財產上的事故,旅遊營業人應提供必要的協助與處理,以確保旅客的基本安全與利益。這體現旅遊營業人對旅客負有的善良管理義務。若事故非因旅遊營業人可歸責的事由引起,相關處理所產生的費用則需由旅客自行負擔。此規定在保障旅客權益的同時,避免營業人因不可控因素過度承擔責任,達成責任與成本的合理分配,有助於旅遊契約的公平履行及旅遊糾紛的有效解決。
旅遊營業人協助旅客處理購物瑕疵(民法第514-11條)
第514-11條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民法第514-11條規定,當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於特定場所購物時,若所購物品存在瑕疵,旅客有權在受領該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處理。此條文旨在保障旅客在旅遊購物過程中的消費權益,並促使旅遊營業人對其安排的購物行程負起一定責任。條文為旅客提供一個簡便的救濟途徑,特別是在境外旅遊或語言不通的情況下,旅遊營業人的協助能有效減少旅客自行處理的困難。同時,此規定也對旅遊營業人提出更高的管理要求,鼓勵其選擇可信賴的購物場所,以提升服務品質,減少旅遊糾紛,促進旅遊市場的誠信經營。
短期之時效(民法第514-12條)
第514-12條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或應終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12條針對旅遊契約相關請求權的行使時效作出規定,明確指出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需在旅遊終或應終時起一年內行使,否則權利將因時效而消滅。此條文設置一年的消滅時效,目的在於促進旅遊相關爭議的及時解決,避免長期未決影響雙方利益。同時,它也為旅遊營業人提供法律保障,防止長期潛在的法律責任帶來經營風險。對旅客而言,此規定強調及早主張權利的重要性,提醒其在爭議發生後迅速採取行動,確保權益不受損失。該條文兼顧雙方的公平與效率,促進旅遊市場秩序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