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九節出版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九節針對出版契約進行詳細規範,涵蓋出版的定義、權利義務以及特殊情況的處理。民法第515條界定出版契約為著作權人授權出版人重製與發行著作的法律行為,並規定新聞紙與雜誌的投稿刊登推定為出版契約。民法第515-1條至第527條則進一步規範出版權的授與、消滅、移轉及權利擔保,強調出版人不得變更著作內容,並須履行廣告與銷售義務。條文同時對版數、續版義務、報酬支付、危險負擔(如不可抗力下的著作或出版物滅失)以及出版契約消滅等情況作出詳細規定,確保雙方權益的平衡與契約的公平履行。

 

出版之定義(民法第515條)

第515條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民法第515條對出版契約的定義與適用範圍進行清晰規範。出版契約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形式的著作為內容,交付給他方進行印刷或其他方式的重製與發行的法律行為。這一契約明確規範著作權人與出版者之間的法律關係,確保著作的傳播與商業價值的實現。同時,條文中特別規定,若著作投稿至新聞紙或雜誌並被刊登,推定已成立出版契約,這為新聞出版活動提供法律基礎,並保護投稿人的權益。此外,此條文強調出版者負有重製與發行的責任,確保作品能被合法且有效地傳播。

 

出版權之授與及消滅(民法第515-1條)

第515-1條

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

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時消滅。

民法第515-1條規範出版權的授予與消滅機制,進一步保障出版契約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當出版權授與人(通常為著作權人)依據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給出版人時,出版權即正式授與出版人。這意味著出版人自此享有在契約期限內合法印刷與發行該作品的權利,為著作的商業化提供法律保障。然而,隨著出版契約的終,出版權同時消滅。此規定不僅保障著作權人的權利回復,也防止出版人於契約結束後繼續使用著作,維護雙方權益的平衡。

 

出版權之移轉與權利瑕疵擔保(民法第516條)

第516條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民法第516條明確規範出版人與出版權授與人之間的責任與義務,確保出版契約的順利履行與雙方權益的平衡。首先,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出版人進行合法出版時,出版人得於必要範圍內行使該權利,確保作品的發行合法且合乎契約目的。此外,出版權授與人需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擁有合法授予出版權的權利,並且若著作受法律保護,授與人需確認該著作享有著作權,避免因權利瑕疵導致法律糾紛。同時,條文要求若授與人明知該著作已授權他人出版或公開發表,應於契約成立前主動告知出版人,避免因隱瞞而產生信任問題或侵權爭議。這些規定共同促進出版契約的透明與公平。

 

出版權授與人為不利於出版人處分之禁止(民法第517條)

第517條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17條規範出版權授與人在出版契約期間的限制,以保障出版人的經濟利益與權利。當出版人所重製發行的出版物尚未售罄時,出版權授與人不得對其著作的全部或部分,進行可能損害出版人利益的處分行為。此規定旨在避免出版授與人因另行授權或自行發行而影響出版人的銷售,確保出版人的投資回報與市場穩定。然而,條文亦提供例外情況,若契約中另有明確約定,則可不受此限制。此規範體現法律對契約自由與市場公平的平衡,促進雙方權利的協調。

 

版數與續版義務(民法第518條)

第518條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民法第518條對出版契約中版數的規範進行詳細界定,明確出版人與授與人之間的權利與責任。若契約未明確約定版數,出版人僅能發行一版,避免超出契約範圍的出版行為,保護授與人的權益。同時,若契約允許出版人發行多版或永久出版,出版人須在前一版售罄後積極重製新版。若出版人怠於重製,授與人可向法院聲請,要求出版人在限定期限內完成新版發行,否則出版人將喪失出版權。此規定兼顧授與人的利益與出版市場的持續性,並為出版契約提供履行保障。

 

出版人之發行義務(民法第519條)

第519條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民法第519條規範出版人在出版契約中的義務與限制,確保著作權人及市場的公平利益。條文首先強調,出版人對於著作的內容不得進行增減或變更,以維護著作的完整性及原作者的創作意圖。同時,出版人需以適當的格式重製著作,並承擔合理的廣告與推銷責任,確保出版物能有效進入市場。關於出版物的售價,條文賦予出版人定價權,但明確規定定價不得過高,以免影響銷售,損害作者與讀者的利益。此條文在保障著作權人與出版人利益的同時,兼顧市場公平與消費者權益。

 

著作物之訂正或修改(民法第520條)

第520條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民法第520條明確規範著作人在出版契約中的訂正與修改權,以及出版人相應的義務與權利。著作人在不妨害出版人利益或增加其責任範圍的情況下,可以訂正或修改其著作。但若因此產生不可預見的額外費用,著作人需承擔賠償責任,以平衡雙方的利益。此外,條文規定出版人在重製新版之前,應提供著作人訂正或修改著作的機會,保障著作能隨時間或內容需求進行適當更新。此規範促進出版品質提升的同時,保障出版人與著作人的合法權益,確保雙方合作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著作物出版之分合(民法第521條)

第521條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著作,併合出版。

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民法第521條規範著作出版形式的約定與限制,旨在保障著作權人與出版人之間的契約秩序及利益。條文明確指出,當同一著作人的多部作品是為個別出版而交付出版人時,出版人不得擅自將其合併出版,以避免影響單部作品的市場價值與作者的創作意圖。同時,若出版契約明確規定將多位著作人或同一著作人的多部作品併合出版,出版人亦不得將其分別出版,以免違反契約約定。此條文有效維護契約精神,保障出版方式的透明性與公平性,避免因出版形式變更引發爭議或損害著作權人的權益。

 

第522條

(刪除)

給付報酬之時期及銷行證明之提出(民法第523條)

第523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

民法第523條針對出版契約中報酬的推定規範,為解決報酬爭議提供法律依據。若根據情形可推定著作人僅在獲得報酬的條件下才願意交付著作,則視為出版人已允諾支付報酬。此規定保障著作人的勞動成果不會因缺乏明確約定而遭受剝削。此外,條文針對出版人有權重製多版的情況,推定次版報酬與前版相同,並以相同條件處理其他出版事宜。此規範確保雙方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同時避免因報酬問題引發不必要的法律糾紛,促進契約的穩定執行。

 

著作物之危險負擔(著作物滅失)(民法第524條)

第524條

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民法第524條對出版契約中報酬的支付時間與方式進行詳細規範,以保障著作權人應得的權益。條文規定,若著作為全部出版,出版人在重製全部完成後應支付報酬;若為分部出版,則應在各部分重製完成時支付相應報酬。此外,若報酬以出版物的銷售情況為基礎計算,出版人應依照行業習慣計算並支付報酬,並需向著作權人提供銷售證明。此規定不僅保障著作權人按時獲得合理報酬,也對出版人的履約行為提供法律約束,有助於建立契約雙方的信任與合作穩定性。

 

出版物之危險負擔(出版物滅失)(民法第525條)

第525條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民法第525條針對不可抗力導致著作滅失的情況,詳細規範出版人與出版權授與人的權利與義務,以維護雙方的利益平衡。條文首先規定,即使著作因不可抗力而滅失,出版人仍需履行支付報酬的義務,確保著作權人的基本權益不受損害。此外,若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著作的稿本,應將該稿本再次交付出版人;若無稿本且授與人為著作人,在不需多費勞力的情況下,則應重作著作。同時,授與人因重製或重作而付出的勞動,可請求相當的賠償。此規範在不可抗力下明確雙方的責任分擔,保障合作的延續性與公平性。

 

出版關係之消滅(民法第526條)

第526條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民法第526條針對出版物在發行前因不可抗力滅失的情況,明確規範出版人的補救措施及報酬責任。條文規定,若已完成重製的出版物在發行前遭遇不可抗力導致全部或部分滅失,出版人可自行負擔費用,對滅失的部分進行補充出版,而無需向出版權授與人另行支付報酬。此條文的設計考量不可抗力情境下出版人的經濟負擔,同時維持授與人報酬不再重複支付的合理性,確保雙方的權益與義務均衡。此規定在法律框架內提供一套具操作性的處理方式,為出版活動的延續性提供保障。

 

出版關係之消滅(民法第527條)

第527條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民法第527條針對著作未完成時的特殊情況,規範出版契約的消滅與例外處理機制。若著作人在完成作品前因死亡、喪失能力,或非其過失導致無法完成作品,出版契約關係即告消滅,以免雙方承受不必要的履約負擔。然而,若契約的全部或部分繼續履行既有可能又符合公平原則,法院可允許契約繼續,並命令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雙方權益。此條文體現法律對契約自由與公平原則的尊重,同時提供靈活的解決方案,以適應特殊情境,平衡著作權人及出版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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