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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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節詳細規範委任契約的定義、權利義務及終止條件。委任契約是一種基於雙方信任而成立的法律行為,由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需依契約履行義務,並遵循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條文包括委任事務的處理權限、特別與概括委任的區分及其授權要求,並規定受任人應遵守指示、不可隨意變更或轉交事務,但例外情形允許複委任。此外,受任人須對事務進展與結果作出報告,並移交相關財產或權利。條文亦規範報酬支付、費用償還與損害賠償責任。委任關係因死亡、破產或其他原因終止時,若有損害委任人利益之虞,受任人須暫時繼續處理事務,直至妥善交接。法律旨在平衡雙方權益,確保契約的履行與信任關係的穩定性。

 

委任之定義(民法第528條)

第528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的規定中,委任契約是一種雙方法律行為,其核心在於雙方當事人就事務處理達成協議。一方(委任者)委託另一方(受任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另一方則承諾完成該事務。委任契約具有很高的信任性質,因此委任者通常會依賴受任人的專業知識或技能。受任人在履行義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處理事務,並有向委任者報告處理結果的責任。此外,委任契約可以是有償或無償的,有償情況下需依約支付報酬。本條的規定為商業活動和日常事務提供法律框架,促進當事人間的合作與信任。

 

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民法第529條)

第529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契約的適用範圍,當某一契約涉及勞務給付,但未歸屬於法律所明確規範的其他契約類型時,應適用委任契約的相關規定。此條文具有補充性質,為勞務給付契約的法律適用提供指引。例如,若某一契約非屬於僱傭、承攬或其他特定契約類型,但涉及一方提供專業服務或技術協助,則應依委任契約的條文來處理雙方權利義務。這樣的規範填補法律上的空白,確保各類勞務給付在法律上有明確的適用規則,同時也強調契約的信任與注意義務的重要性,保障當事人之間的合作關係。

 

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30條)

第530條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民法第530條規定接受委託的推定原則,適用於那些公開聲明願意接受委託處理特定事務的情形。如果某人公開表示願意承接某類事務,但在他人提出委託時未即時通知拒絕,法律將推定其已接受委託。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委任者的信賴利益,避免因受任人不明確的態度而造成損失。同時,該條文對於有專業資格或特定業務的從事者具有重要意義,例如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公開表示提供服務的職業人士。該條款強調誠信原則,促使受任人明確回應委託需求,避免雙方因默示行為而引發爭議。

 

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民法第531條)

第531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處理涉及法律行為時授權方式的形式要求,特別針對需以文字形式完成的法律行為。若委任的事務涉及法律行為,且該行為依法需以文字形式進行,則委任者對處理權的授與亦應採用文字形式。這一要求旨在明確授權內容,避免因口頭約定產生爭議。同樣,若委任事務中包含代理權的授與,代理權的授與也必須以文字方式完成。此條文強調契約的形式要件,確保委任行為的法律效力及透明度,同時為未來可能的法律爭議提供清晰的證據基礎,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

 

受任人之權限(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民法第532條)

第532條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民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權限的範圍與確定方式。受任人的權限首先依照委任契約中所訂定的內容確定,若契約中未具體約定,則應根據委任事務的性質來推定其權限範圍。委任人可以針對特定事務進行「特別委任」,例如委託處理單一法律案件;也可以進行「概括委任」,即就所有事務全權委託,例如全面管理財務或業務。此條文靈活地適應各種委任需求,確保委任關係中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避免因權限不清產生爭議。同時,特別與概括委任的區分,也反映法律對不同委任情境的精細調整,保障當事人合作的合法性與可行性。

 

特別委任(民法第533條)

第533條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533條規定特別委任中受任人的行為範圍。當受任人接受特別委任時,雖然其權限通常限於特定事務,但在處理該事務時,受任人有權為委任人進行一切必要的行為,以確保事務順利完成。受任人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出合理判斷,執行與委任目標相關且不可或缺的行為。該條文體現法律對受任人裁量權的信任,同時也強調受任人應以完成委任事務為導向的責任心。這一規定有效平衡受任人的行為自主性與委任人的利益保障,有助於委任關係的高效運作。

 

概括委任(民法第534條)

第534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民法第534條明確規範概括委任中受任人行為的權限範圍。受任人在概括委任下,通常可為委任人進行一切行為,但對於特定重要或具有重大法律效果的行為,必須取得委任人的特別授權,這些行為包括:不動產的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租賃超過兩年的契約、贈與、和解、提起訴訟以及提交仲裁。此規定旨在平衡受任人的裁量權與委任人利益保護,防止受任人濫用概括委任的權力,尤其是在處理涉及高價值或長期影響的事務時。透過此條款,法律對重要行為設置特別授權的要求,強調當事人對核心權利的掌控,並保障委任人的知情權與決策權。

 

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

第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在處理委任事務時的義務及注意標準。受任人應遵循委任人的指示,確保其行為符合委任人的意圖與利益。在注意義務方面,若受任人不收取報酬,其注意義務為「自己事務同一注意」,即以處理自身事務的標準履行責任;而若受任人有報酬,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標準,這是一種更高的注意義務,要求受任人以合理且專業的方式完成事務。此規定有效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既保障委任人利益,又防止對受任人設定過高或不合理的責任,體現法律對信任契約的高度重視與規範性。

 

變更指示(民法第536條)

第536條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36條規定受任人遵守委任人指示的原則及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受任人須嚴格依據委任人的指示辦理事務,不得擅自變更。然而,當出現急迫情事,且可合理推定委任人若知悉情況亦會同意變更指示時,受任人得以調整處理方式。此條文平衡受任人服從指示的義務與靈活應對突發狀況的必要性,避免僵化遵從指示導致損害委任人利益。同時,該規定強調受任人應謹慎判斷情勢變化,並以委任人利益為優先考量,確保受任行為在合法範圍內有效執行,兼顧指示的遵守與委任事務的妥善完成。

 

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民法第537條)

第537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的基本原則及例外情形。原則上,受任人須親自履行委任人的委託,這是基於委任契約的信任性質,確保受任人以自身能力和判斷完成委任事務。然而,若經委任人事先同意、基於相關行業習慣,或因不可抗拒的特殊情況(如疾病或突發事件)而無法自行處理時,受任人可以將事務交由第三人代為處理。此條文在維持信任原則的同時,賦予受任人一定的彈性應對能力,但受任人仍需對選任第三人及其處理結果負責,確保委任人權益不受損害。

 

複委任之效力1(民法第538條)

第538條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民法第538條規定受任人在委託第三人代辦事務時的責任範疇。若受任人違反第537條規定,未經委任人同意或不符合習慣及不得已之事由,而自行讓第三人處理委任事務,受任人需對第三人的行為負完全責任,等同於自己親自處理事務的責任。反之,若受任人符合第537條規定,合法地委託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則受任人僅需對第三人的選任是否適當以及指示是否清楚負責。這一條款在強調受任人需遵守委任契約信任原則的同時,也合理劃分不同情形下的責任,保障委任人權益,避免受任人因濫用委託權而損害委任人的合法利益。

 

複委任之效力2(民法第539條)

第539條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民法第539條賦予委任人在特定情形下對第三人享有直接請求權的法律保障。當受任人根據法律允許的情形,將委任事務交由第三人處理時,委任人可直接向該第三人請求履行相關事務。此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委任人在委任事務的履行上具有實際保障,即使受任人未能親自完成事務,委任人仍可基於法律對第三人主張權利。該條款強化委任人對委任事務的控制力,避免因受任人轉交事務給第三人而影響事務的最終履行效果,保障委任人的合法利益。此直接請求權亦體現法律對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信任關係的補充和保護。

 

複委任之效力(委任人對(民法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40條)

第540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在委任過程中及委任關係終止時的報告義務。受任人須在處理委任事務的過程中,適時向委任人報告事務進展,確保委任人能及時掌握事務的處理情況。當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還需就整個事務的處理結果作出明確而詳細的報告,以便委任人解事務的最終狀態及可能產生的影響。此規定反映委任契約的信任本質,保障委任人的知情權,並促進雙方溝通與合作。同時,明確的報告義務也有助於避免因資訊不對等而引發的爭議,確保委任事務能合法、高效地完成。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民法第541條)

第541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明確規定受任人在處理委任事務中所獲得財產的處置義務。首先,受任人因執行委任事務所收取的金錢、物品及其孳息(例如利息或收益),均須交付給委任人,確保委任人的財產權益不受損害。其次,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某項權利,該權利應依法移轉至委任人名下。此規定反映委任關係中受任人對委任人財產的忠實義務,防止受任人因處理事務而私自侵占或利用委任人利益。同時,該條文強化受任人行為的透明度,保障委任人在財產管理上的合法權利。

 

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民法第542條)

第542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542條規定受任人因不當使用委任人資金而應負的責任。當受任人將應交付於委任人的金錢,或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的金錢挪作自身利益時,需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彌補委任人因資金未及時使用可能遭受的損失。此外,若因受任人的行為導致委任人實際損害,受任人還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文旨在嚴格規範受任人對委任人財產的忠誠義務,防止濫用委任權力。它不僅維護委任人的合法權益,還對受任人起到警示作用,促進委任契約的誠信履行與合法運作。

 

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民法第543條)

第543條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民法第543條規定委任人不得隨意將委任事務的處理請求權讓與第三人的限制。委任人若欲將委任事務的處理請求權轉讓給他人,須事先取得受任人的同意。這一規定旨在維護委任契約的信任性質,因為受任人通常基於對委任人的信任和契約約定而同意接受委託。如果委任人擅自將權利轉讓,可能影響受任人對契約的履行意願及其效益。此條款不僅保障受任人的權益,也確保委任關係的穩定性與契約的公平性,避免因第三人介入而導致潛在的爭議或履約障礙。

 

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之禁止(民法第544條)

第544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對委任人因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所產生損害的賠償責任。當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導致損害,或因逾越委任契約中規定的權限,從而對委任人利益造成損害時,受任人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條文旨在確保受任人在處理事務時秉持謹慎態度,並嚴格遵守契約約定,避免因自身行為不當而損害委任人權益。此規定同時強調委任關係中受任人的責任心與契約精神,為委任人的合法權益提供有效保障,促進委任事務的公平合理履行。

 

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5條)

第545條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在委任關係中的費用預付義務。當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需要支付必要費用時,委任人應根據受任人的請求提前支付這些費用。此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受任人能夠順利完成委任事務,而不致因資金短缺而影響工作的進行。費用的「必要性」是該條文的關鍵,即受任人所請求的預付款項應直接關聯於委任事務的履行。該條文強調委任人對受任人工作的支持責任,同時也保障受任人在履行契約過程中的經濟權益,維持委任關係的正常運作與平衡。

 

必要費用之預付(民法第546條)

第546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546條詳細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產生費用與損害的權利保障。首先,受任人處理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委任人應予以償還,並支付自支出日起的利息。如果受任人因履行委任而承擔必要債務,可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或在債務未到期時要求提供相應擔保。此外,若受任人在處理委任事務中,因不可歸責於自身的原因而遭受損害,可以向委任人請求賠償。若損害的發生另有第三人應負責,委任人可以向該第三人求償。這些規定確保受任人在委任過程中不因履行義務而蒙受不合理的經濟損失,並強化委任人對受任人應有的支持與補償責任,促進契約關係的公平與信任。

 

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民法第547條)

第547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7條規定受任人在未約定報酬時請求報酬的權利。即使委任契約中未明確約定報酬,若依習慣或委任事務的性質應支付報酬,受任人仍有權向委任人請求。此條文的設計旨在保護受任人的勞動價值,尤其在事務性質明顯需支付報酬的情況下,防止因缺乏明確約定而導致不公。例如,專業服務如律師或會計師提供的協助,通常依行業習慣應支付報酬。該條款平衡契約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保障受任人在合理範圍內獲得補償,並促進委任關係的公平與合作。

 

委任報酬之支付(民法第548條)

第548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請求報酬的條件與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受任人若依契約應得報酬,須待委任關係終止並完成明確的事務報告後,方可請求給付,這確保委任人能根據完整報告評估報酬的合理性。然而,若因非受任人可歸責的原因導致委任關係在事務處理尚未完成前即終止,受任人仍可就已完成的部分請求相應報酬。此條文平衡受任人履行義務與委任人支付報酬的權益,既維護受任人的勞務價值,也保障委任人根據事務進度合理支付費用,促進契約履行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請求報酬之時期(民法第549條)

第549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9條規定委任契約的終止權及其限制條件。委任契約具有信任基礎,當事人雙方均享有隨時終止契約的權利。然而,若一方選擇在對另一方不利的時機終止契約,導致對方遭受損害,則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款旨在平衡雙方權利,防止一方濫用終止權,損害對方利益。然而,若終止契約的原因屬不可歸責於終止方的事由,例如突發的客觀情況,則不需負賠償責任。此規定既保障契約自由,又兼顧信任關係的公平與責任,確保雙方利益不因不當行為而受損害。

 

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1(民法第550條)

第550條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特定原因消滅的情形及例外。一般而言,委任契約基於當事人之間的信任,因此若任何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委任關係即告終止。然而,此條文也規定例外情況:若契約中另有明確約定,或因委任事務的特殊性質無法因此消滅,例如涉及緊急事務或不依特定個人能力也能完成的事務,則委任關係得以延續。此規定既考量委任契約的信任特性,又提供彈性,允許根據契約條款或具體情況維持委任關係,保障契約履行的穩定性與當事人利益。

 

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2(民法第551條)

第551條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民法第551條規定在委任關係因特殊原因消滅後,受任人或相關當事人的後續義務。當委任關係因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形終止,但委任事務的中止可能對委任人利益造成損害時,受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有責任暫時繼續處理事務,直到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能接管為止。此規定旨在防止因委任關係的突發終止對委任人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並確保事務的延續性與完整性。該條文體現法律對信任契約的保護與公平原則,為委任人的合法權益提供重要保障,同時也要求受任人履行一定的後續責任。

 

委任關係之視為存續(民法第552條)

第552條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552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時的認定標準與特定限制。當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的原因而消滅時,例如死亡、破產或其他契約終止事由,若另一方尚未得知或無法合理得知該事由,則在此期間內,委任關係被視為仍然存續。此條文旨在保護雙方的權益,特別是避免因資訊不對等而對事務處理造成不必要的混亂。它確保受任人或委任人可繼續合法進行事務,直至知悉相關消滅事由,從而維持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和延續性,並減少因終止契約引發的潛在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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