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人之定義及經理權之授與(民法第553條)
第553條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經理人是商業運作中的重要角色,民法第553條的規定,經理人是由商號授權,負責管理事務及代表商號簽署相關文件的人。這種授權可以是明示的,例如書面契約,或者是默示的,例如經常參與日常管理並獲得默認授權。法律同時允許經理權的範圍加以限制,可以僅限於某些事務,或針對商號的某一分號或數個分號進行管理。這樣的彈性安排使商號能根據實際需求,靈活分配經理人的職責,以提升管理效率並減少潛在風險。經理人的行為因此對外界具有法律效力。
經理權(管理行為)(民法第554條)
第554條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民法第554條的規定,經理人在與第三人互動時,具有就其所負責的商號、分號或特定事務進行管理的一切必要行為的權限。這使得經理人在日常商業運作中,能有效處理業務並確保商號的正常運營。然而,法律對經理人的權限也有一定限制。除非經理人獲得明確的書面授權,否則不得進行涉及不動產的買賣或設定負擔,以防止超越職責範圍的重大行為損害商號利益。但如果商號本身是以不動產買賣為業,則此限制不適用於其經理人,確保符合商號的經營需求與正常業務運作。
經理權(訴訟行為)(民法第555條)
第555條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民法第555條的規定,經理人在其職責範圍內,被視為擁有代表商號進行訴訟的權限。這包括作為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或進行其他一切必要的訴訟行為,例如提交訴狀、出庭辯護或和解談判。這項規定賦予經理人廣泛的法律代表權,確保商號能快速應對法律糾紛,避免因權限不足而延誤訴訟程序。此條文也強調經理人權限與其所負責的事務範圍密切相關,僅限於其職務範圍內的行為,避免過度授權可能帶來的法律風險,從而維護商號的權益與經營秩序。
共同經理人(民法第556條)
第556條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
民法第556條的規定,商號可以同時授權多位經理人共同管理商業事務。此設計提供靈活性,使商號能針對不同的業務範疇或管理需求分派多位經理人,以分工合作提高效率。然而,為維持商號行為的合法性與一致性,法律規定至少需由兩位經理人共同簽名,該行為對商號才具有法律效力。此規定能有效避免單一經理人獨斷行事,降低決策風險,同時確保商號利益受到保護。這種雙重簽名機制為商號的運營提供穩定的法律保障,並在實務操作中平衡授權與監控的需求。
經理權之限制(民法第557條)
第557條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557條,經理權的限制原則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意味著,即使商號內部對經理人的權限作出某些限制,若第三人並不知情且有正當理由相信經理人具備該權限,則商號仍需承擔其行為的法律效果。然而,法律明確規定幾種例外情形,例如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的規定,對經理人權限的特定限制可對抗第三人。此條文旨在平衡商號的內部管理與外部交易的穩定性,既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也防止商號因經理人濫用職權而蒙受不當損害。這種安排強化商業交易的法律安全性與公平性。
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民法第558條)
第558條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民法第558條定義代辦商的角色,指的是非經理人身份但經商號委託,於特定地點或區域內,以商號名義處理部分或全部事務的人。代辦商在與第三人互動時,享有完成其代辦事務所需的一切必要行為的權限,確保其能有效履行職責。然而,法律對代辦商的行為範圍作出重要限制。除非取得書面授權,代辦商不得承擔票據義務、進行消費借貸或參與訴訟。這些限制旨在防止代辦商超越其職責範圍,對商號造成潛在損害,同時也明確代辦商與經理人在權限上的差異,保障商號的法律安全與利益。
代辦商報告義務(民法第559條)
第559條
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民法第559條,代辦商在處理代辦事務時,對商號負有重要的報告義務。首先,代辦商應隨時向商號報告其所負責處所或區域內的商業狀況,確保商號對該地區的市場動態保持充分解,以便作出正確的經營決策。此外,代辦商須即時報告其代辦期間內所進行的交易內容,確保商號能掌握業務進展並進行必要的監控。這項規定旨在強化代辦商與商號之間的溝通與透明度,有助於避免可能的誤解或風險,並促進商業活動的穩定與高效運作,同時維護商號的合法權益與經營秩序。
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560條)
第560條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民法第560條,代辦商有權根據契約的約定,向商號請求報酬或償還代辦事務中所支付的費用。如果雙方未在契約中明確規定報酬條件,則應依照當地商業習慣處理。若既無契約約定也無習慣可循,則依代辦事務的重要性及工作量來合理確定報酬金額。此條文保障代辦商的合法權益,確保其在提供服務後能獲得相應的補償,避免因未明訂報酬而產生爭議。同時,這也為商號與代辦商之間的合作提供一個彈性且公平的標準,有助於雙方建立穩定的契約關係並促進商業活動的順利進行。
代辦權終止(民法第561條)
第561條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
民法第561條,若代辦權未設定期限,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隨時終止契約,但須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以確保雙方有足夠時間調整業務或安排後續事宜,保障合作關係的平穩過渡。然而,若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身的原因,不得不提前終止契約,則可不需事先通知而立即解除契約。此例外規定考量特殊情況下的急迫性,避免對當事人造成過度負擔。此條文在平衡雙方權益的同時,也提供靈活的法律框架,以適應不同的契約履行情況,有助於維持商業活動的公平與合理性。
競業禁止(民法第562條)
第562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民法第562條,經理人或代辦商在未獲得商號明確允許的情況下,不得自行或為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負責事務相同類型的業務。同時,他們也不得成為與該業務相同類型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此規定旨在避免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以保障商號的合法利益。經理人與代辦商的職責涉及商號內部的核心業務與機密,若允許其經營同類事業,可能導致商號的利益受損。此條文不僅維護商號的經營秩序,也強化經理人與代辦商的忠誠義務,確保商號與其受託人之間的信任關係能穩定發展,避免潛在的商業糾紛與損害。
違反競業禁止之效力(商號之介入權及其時效)(民法第563條)
第563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63條,若經理人或代辦商違反第562條規定,從事與商號有利益衝突的同類業務,商號有權要求其將因該行為所獲得的利益轉交,作為損害賠償。此規定旨在保護商號的經營利益,並對經理人或代辦商的不當行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然而,此請求權受消滅時效的限制。商號若自知悉違規行為之日起兩個月內,或自該行為發生起一年內未行使該權利,即喪失請求權。這樣的時效設計既促使商號及時維護自身權益,也避免因過長時間的追訴導致法律不穩定,從而平衡雙方的利益與法律秩序。
經理權或代辦權消滅之限制(民法第564條)
第564條
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64條,經理權或代辦權並不因商號所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此規定強調經理人與代辦商的權限具有穩定性和持續性,確保商號在特殊情況下仍能正常運作。商號所有人發生上述情況時,經理人和代辦商能繼續履行其職責,維持商業事務的連續性,避免因權限中斷而導致商號的經營困難或損失。同時,此規定也為第三人提供法律上的信賴基礎,確保商業交易的安全性與穩定性,有助於保護商業活動的正常秩序,並促進經濟運作的平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