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二易刑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第 41 條至第 46 條規範犯罪宣告刑之易刑處理,包括以罰金、社會勞動或勞役替代短期有期徒刑或拘役。第 41 條明定六個月以下刑期得以罰金或社會勞動折抵,但須符合矯正效果與法秩序考量;若無法折抵則執行原宣告刑。第 42 條規範罰金逾期未繳者之強制執行及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第 42-1 條允許特定情形以社會勞動替代罰金勞役。第 43 條允許公益動機犯罪者受訓誡替代。第 44 條確認執行完畢後即視為刑罰已執行。


易科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

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案例彙整

學說彙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41條規範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旨在提供刑罰執行的替代方式,減少短期監禁的負面影響。條文指出,犯最重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被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可選擇以新台幣一千至三千元折算一天易科罰金,或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天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數罪併罰者不得超過三年。然而,若因身心健康或其他特殊情況難以執行,則不適用此規定。若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者,將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該規範旨在平衡刑罰效果與人性化執行方式,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權威。

 

易服勞役(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

第42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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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彙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42條規範罰金的繳納及其替代方式,旨在確保刑罰的執行與公平性。條文指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逾期未繳者將強制執行。若欠缺繳納能力,可選擇易服勞役,每日以新台幣一千至三千元折算,惟勞役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若經濟或信用狀況允許,罰金可於一年內分期繳納,但遲繳一期即取消分期待遇,改以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處理。此外,若無財產可供執行,亦可直接易服勞役。罰金總額超過一年勞役期限者,按比例折算,並應於裁判中明確載明折算標準。本條旨在兼顧刑罰的執行效益與個案的公平合理性。

 

罰金易服勞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42-1條)

第42-1條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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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42-1條明定罰金易服勞役的替代方式,提供更靈活的人性化執行選擇。條文指出,罰金可透過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天,易服社會勞動,但若易服勞役期間超過一年、與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執行的罰金或身心健康無法執行者,不適用此規定。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超過兩年,若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或屆期未完成,將執行勞役。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可依裁判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日數。此條款強調刑罰執行的靈活性,兼顧公平與矯正效能,減少監禁對社會與個人造成的負面影響。

 

易以訓誡(中華民國刑法第43條)

第43條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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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彙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43條規範了特殊情形下刑罰的替代執行方式,展現法律對公益或道義動機的理解與包容。條文指出,若犯罪行為的動機基於公益或道義,且顯然值得寬宥,即使行為人被判拘役或罰金,法院得以訓誡取代刑罰。訓誡作為非刑罰性處置,旨在對行為人進行教育與警示,避免刑罰執行對個人生活與名譽的過度損害,亦體現法律在處理特殊情節案件時的靈活性與人性化考量。此規定旨在平衡法律的正義與人情,彰顯刑罰適用的比例原則與寬容精神。

 

易刑之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44條)

第44條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案例彙整

學說彙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44條明確規範刑罰替代執行完成後的法律效果,確保刑罰替代方式與原刑的效力一致。條文指出,若行為人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的方式完成刑罰替代執行,則視為已執行完畢,所受刑罰宣告亦因此具履行效力。此規定強調替代方式與傳統刑罰的同等法律地位,避免因替代執行方式而產生不公平的後續處遇。同時,該條文也保障執行後的法律安定性,使行為人能順利恢復正常生活,促進更有效的社會矯正與再融入。此條款充分體現刑罰執行中的效率與公平原則。

 

第45條

(刪除)

法律新語

 

第46條

(刪除)

法律新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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