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間之定義(民法第565條)
第565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對居間契約的定義作出明確說明,稱居間者,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立契約的機會或協助訂約,而他方需支付報酬的法律行為。這條文涵蓋居間行為的核心要素,即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提供媒介。居間契約通常應用於房地產仲介、商業經紀等場合,目的是讓居間人以專業知識協助締約雙方完成交易。居間契約的特點在於其無從屬性,居間人僅負責促成交易或提供資訊,不對最終契約的履行結果負責。報酬的給付以居間人是否達成契約為前提,但雙方可依約定另行調整,這展現契約自由的原則。
報酬及報酬額(民法第566條)
第566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566條規定居間契約中報酬的推定與計算方式。若居間人在特定情形下不接受報酬即不提供服務,法律推定當事人已默許支付報酬。此條款保障居間人的合理權益,避免因當事人未明確約定報酬而產生爭議。若未明確約定報酬額,法律進一步規定按價目表標準給付;如無價目表,則依習慣支付。這種設計兼顧公平與實務需求。例如,在房地產交易中,如仲介費未事先議定,則依業界慣例或地區平均標準計算。此條款確保居間人能獲得合理報酬,並維持契約的完整性與交易的平等性。
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民法第567條)
第567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民法第567條對居間人的誠信義務和專業責任作出規範。條文要求居間人對訂約事項據實報告,並禁止為顯無履行能力或無訂立契約能力者提供媒介服務,保障交易的安全性與誠信原則。此外,若居間為營業行為,法律賦予居間人更高的調查義務,要求其對訂約事項及當事人的履行能力或契約能力進行合理查證。此義務的設立是為減少交易風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促進市場的公平性與信任度。這也體現出,從事居間業務者需以專業水準履行職責,避免因疏忽或不當行為導致損害發生。
報酬請求之時期(民法第568條)
第568條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條明確規範居間人請求報酬的條件,強調居間人的勞務必須直接促成契約成立,方可主張報酬權利。這條規定保障報酬的取得與勞務成果之間的合理聯繫,避免當事人無因負擔費用。此外,若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則居間人需待條件成就後才能請求報酬,這進一步確保契約的穩定性。例如,房地產買賣中若契約附有特定條件(如貸款核准),居間人僅於條件實現後才能取得報酬。此規範不僅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也促使居間人更積極協助條件的實現,提高契約完成的可能性。
費用償還請求之限制(民法第569條)
第569條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民法第569條規範居間人費用償還的條件,強調在無約定的情況下,居間人不得要求當事人償還其支出的費用。此規定確立居間契約中費用負擔的原則,即居間人需自行承擔其業務相關的費用,除非事先另有明確約定。此外,本條第二項進一步說明,即使居間人已履行報告或媒介義務,但最終契約未成立,其支出的費用仍不得請求償還。這種設計旨在平衡居間人與當事人間的利益,避免居間人因契約未完成而向當事人轉嫁風險。該條文提醒居間人在履行職責前,應審慎考量相關成本及報酬的約定,以降低自身經營風險。
報酬之給付義務人(民法第570條)
第570條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人報酬的負擔方式,原則上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擔,除非另有約定或依習慣有不同處理方式。此規範旨在促進契約雙方公平分擔居間服務的成本,反映居間人服務的雙向性。該條文尤其適用於房地產買賣或商業仲介等實務情境中,當買賣雙方均受益於居間人的媒介服務時,採取平均負擔的方式可避免一方當事人單獨承擔費用的不合理結果。然而,若契約另行約定或依地區習慣有特定負擔方式,則應優先適用,體現契約自由與地方習慣的尊重。這條文的設計平衡居間人報酬的保障與當事人利益分配的合理性。
違反忠實辦理義務之效力(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喪失)(民法第571條)
第571條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民法第571條針對居間人義務違反的情形作出規範,特別強調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性。當居間人違背對委託人的忠誠義務,反而為委託人的相對人謀取利益,或從相對人處收受利益時,即喪失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的權利。此條文旨在防範居間人濫用其特殊地位,偏袒相對人或追求自身利益而損害委託人的權益。例如,若房地產仲介偏袒買方,隱瞞影響賣方利益的重要資訊,則依本條規定,仲介無權向賣方索取任何報酬或費用。這條款強調居間人須恪守誠信,公平處理雙方利益,否則將承擔法律後果。
報酬之酌減(民法第572條)
第572條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572條設計居間契約中報酬公平性的調整機制,保障報酬給付義務人免於承擔過度不公平的報酬負擔。若約定的報酬明顯高於居間人所提供勞務的實際價值,法院可應報酬給付義務人的請求酌情減少報酬數額,以維護交易的公平性。此條款的適用多見於仲介費用明顯過高的案件,特別是在不對等的議價條件下,委託人可能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報酬標準。條文同時明確規定,若報酬已支付,則不得要求返還,避免交易結果的不確定性。此規範強調居間契約中的公平原則,既防止居間人獲取不當利益,也保障勞務價值與報酬之間的合理對價關係,促進居間行業的誠信與和諧發展。
婚姻居間報酬之禁止(民法第573條)
第573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的報酬,不具有請求權。此條款反映婚姻應建立於自主選擇和真誠感情的基礎上,不應以經濟利益為誘因或媒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將婚姻商業化,保護婚姻的純潔性及社會秩序。實務上,此條文適用於撮合婚姻的情況,例如紅娘服務或婚介機構若直接以婚姻成功為報酬前提,則無法主張該報酬請求。這一規定同時防範可能產生的欺詐、利益驅動等不良現象。然而,婚姻相關的合法勞務,如婚姻諮詢或活動策劃,若不以婚姻締結為條件,仍可獲取報酬。此條款的存在凸顯法律在維護婚姻核心價值及經濟交易邊界上的重要作用。
居間人無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74條)
第574條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民法第574條規定,居間人對其媒介促成的契約,無權代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此條款明確限制居間人在契約中的角色與權限,強調其僅為促成交易的中介者,而非契約履行的參與者。此規範的核心在於保護契約雙方的自主性與交易安全,避免居間人因超越職責範圍而引發爭議或風險。例如,房地產仲介促成買賣契約後,不能代替買方支付價金或代替賣方收取款項。當事人需直接履行契約義務,確保資金和財產交付的合法性與透明性。此條文提醒居間人應嚴守中介角色,避免越界行為,也敦促契約當事人自行處理履行事項,以保障契約權益和交易的完整性。
隱名居間之不告知與履行義務(民法第575條)
第575條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民法第575條規範居間人在特定情況下的保密義務及責任承擔。當事人一方若要求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居間人有義務遵守此要求。然而,若居間人選擇隱瞞該方的真實身份,則須自行承擔該方依契約所生的義務,並可代其接受相對人支付的給付。此條文設計的核心在於保護當事人的隱私,特別適用於商業交易或其他需要保密的情境。例如,企業在進行高額資產交易時,可能不希望對方知曉自己的真實身份。此時,居間人需扮演匿名代理的角色,承擔與契約履行相關的法律責任。然而,居間人在履行此類業務時應謹慎評估風險,確保有能力履行相應義務,並以合理方式處理給付與受領。此條款的存在反映法律在保護當事人權益與平衡交易風險間的深思熟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