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三節行紀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行紀是民法債編第二章中關於各種之債的第十三節,旨在規範行紀人為他人計算而以自身名義從事商業交易的行為(第576條)。其餘條文規定行紀人與委託人及第三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包括適用委任契約規定(第577條)、交易中的獨立性與履約責任(第578條、第579條)、價格差額補償及利益歸屬(第580條、第581條)。同時,行紀人享有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第582條),並負有保管委託物及合理處置瑕疵物品的責任(第583條、第584條)。對於委託物或買入物的無法處理情形,行紀人可行使拍賣及提存權(第585條、第586條)。此外,行紀人可在市場市價情況下自為交易(第587條),但需承擔未告知對方當事人時的契約責任(第588條)。這些條文綜合規範行紀制度的法律架構,確保交易公平與穩定。

 

行紀之定義(民法第576條)

第576條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第576條所定的行紀,是一種特殊的商業活動,旨在促進交易的靈活性和效率。根據本條,行紀人以自身名義從事交易,但實際上是為他人之利益或計算進行,並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行紀的核心特徵在於雙重法律關係:行紀人與委託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以及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外部關係。行紀人負責執行委託事項,如動產買賣或其他商業交易,但交易所涉的法律效果最終歸屬於委託人。這種安排既保護委託人的利益,又使行紀人能靈活應對市場變化,為商業活動帶來便利。

 

委任規定之適用(民法第577條)

第577條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577條明確規定,行紀契約在本節未具體規範的事項上,應適用委任契約的相關規定。此條文突顯出行紀與委任契約的緊密關係,兩者皆屬於委託性質的法律行為,行紀人需依委託人的指示完成特定事項。然而,行紀與委任的主要差異在於,行紀人是以自己名義對外進行交易,而委任人通常以委託人的名義行事。此規定有效彌補行紀法律規範的不足,使行紀契約在未盡事項上得以參考委任規定,確保法律的適用完整性與靈活性,有助於交易秩序的穩定。

 

行紀人與相對人之權義(民法第578條)

第578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

第578條揭示行紀人在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強調其獨立性與責任承擔。行紀人雖然為委託人之計算進行交易,但在法律上,其對交易相對人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行紀人以自己名義參與交易,法律效果首先歸屬於行紀人,進而在內部依約轉移給委託人。此條文確保交易相對人可直接向行紀人主張權利,避免因涉及委託人而產生法律障礙。同時,行紀人承擔履約責任,也保障交易的穩定性與可靠性。此設計反映出行紀制度在促進商業效率與維護法律關係清晰間的平衡。

 

行紀人之直接履行義務(民法第579條)

第579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579條規定行紀人在交易相對人不履行債務時,對委託人應負的直接履行義務。當行紀人以委託人之計算訂立契約後,若相對人未能履行,其責任將由行紀人承擔,確保委託人之權益不受影響。此條文強調行紀人在契約中的承擔角色,增強委託人對行紀人的信賴。然而,若契約中另有特別約定或存在特定商業習慣,此責任可予排除。這為行紀契約提供靈活性,讓當事人可依個別需求調整責任範圍。同時,也顯示出行紀制度在保障交易安全與適應商業實務之間的平衡設計。

 

差額之補償(民法第580條)

第580條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第580條規範行紀人在執行交易時應遵守委託人指示的義務,並規定其違反價額指示時的補償責任。當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指定價格賣出,或高於指定價格買入時,行紀人應負責補償委託人因此產生的價差,以維護委託人的經濟利益。此條文彰顯出行紀人在交易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委託人指示的法律責任,同時賦予委託人保障其利益的救濟手段。這不僅促使行紀人更加謹慎履行其職責,也強化行紀制度的公平性和信賴基礎,確保雙方利益平衡。

 

高價賣出或低價買入利益之歸屬(民法第581條)

第581條

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第581條規定行紀人因超出委託人指示的價額範圍所獲取利益的歸屬問題,強調該利益應全數歸於委託人。若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指定價格賣出,或以低於指定價格買入,這些交易所產生的利益,均不得由行紀人自行享有,而應交由委託人所有。此條文的設計旨在保障委託人的利益,防止行紀人在執行過程中因不遵守指示而牟取私利。同時,該規範進一步鞏固行紀關係的誠信原則,確保委託人對行紀人的信賴,並維持交易的公平性與契約正當性,促進商業活動的穩定發展。

 

報酬及費用償還之請求(民法第582條)

第582條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第582條規定行紀人在履行職務後可請求的費用與報酬,確立行紀人合理利益保障的基礎。根據此條,行紀人可依約定或商業習慣,請求應得的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此外,行紀人為委託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及其利息,也可向委託人請求償還。此規定體現出法律對行紀人權益的保護,確保其在履行職務時不會因為支出成本而受損。同時,條文強調報酬和費用的合理性,透過約定或習慣確定金額,避免因不當收費引發爭議,從而平衡行紀人與委託人之間的利益關係。

 

行紀人保管義務(民法第583條)

第583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第583條對行紀人在交易完成後對標的物的占有責任作出具體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的物品,若為其占有,則應適用寄託契約的相關規定,這意味著行紀人應以妥善管理之責任保管該物品。此外,本條明確指出,行紀人對占有物並無強制保險義務,除非委託人另有指示。此規定反映出行紀人在物品管理上的責任是有限且合理的,避免其承擔過多的負擔。同時,也賦予委託人彈性,若有特殊需求,可透過指示要求行紀人代為辦理保險,進一步保障物品安全。

 

行紀人委託物處置義務(民法第584條)

第584條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第584條規定行紀人在處理委託出賣物品時的責任與行為準則,特別是針對物品存在瑕疵或性質上易於敗壞的情況。當此類物品交付至行紀人手中時,行紀人有義務以保護自己利益的同等標準,為委託人利益進行合理處置。此條文強調行紀人在特殊情況下需積極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以避免委託人因物品瑕疵或變質遭受不必要的損失。此舉既體現對委託人權益的保障,也維持行紀關係的誠信基礎,確保交易的順利進行與雙方信賴的延續。

 

買入物之拍賣提存權(民法第585條)

第585條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第585條規範當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按指示購買的物品時,行紀人可採取的處置措施。若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可先定出合理期限進行催告,逾期仍不受領時,可將該物品拍賣,並以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抵扣委託關係中委託人應支付的債權,剩餘款項則提存。此外,針對易於敗壞的物品,行紀人無需進行催告即可直接處理,以避免物品損壞造成更大損失。此條文平衡行紀人與委託人之間的權益,既保障行紀人不因委託人的拒絕受領而遭受損失,又確保委託人對剩餘價金的合法享有。

 

委託物之拍賣提存權(民法第586條)

第586條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586條規定當委託行紀人出賣的物品無法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出賣委託時,行紀人可採取的法律行動。若委託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取回或另行處分該物品,行紀人得依第585條的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包括催告、拍賣或提存該物品。此條文的設計旨在保障行紀人在履行委託過程中避免因委託人的不作為而遭受損失,並賦予其合理的處置權。同時,這也敦促委託人及時履行其義務,維持交易的流暢與穩定,避免因物品長期無法處理而引發爭議或損失。

 

行紀人之介入權(民法第587條)

第587條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第587條針對行紀人受託交易具有市場市價之物品的特殊情況,賦予行紀人自為交易的權利。當行紀人受託買入或賣出貨幣、股票或其他有市價的物品時,若無約定禁止,行紀人可選擇以自身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完成交易,其交易價值應以市場當時市價為準。此外,即使行紀人自為交易,其仍享有第582條所規定的請求報酬與費用償還的權利。此條文平衡行紀人的經濟利益與委託人的權益,並簡化市場市價物品的交易流程,促進行紀制度的靈活運作與實務效率,確保交易公平性。

 

介入之擬制(民法第588條)

第588條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第588條明確規範行紀人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的責任分擔情況。當行紀人僅通知委託人已訂立契約,卻未告知交易另一方當事人的姓名時,法律視行紀人為承擔該另一方當事人義務的主體。行紀人需對契約的履行負完全責任,無論該交易另一方是否存在履約問題。此條文的設計旨在保障委託人的利益,防止因行紀人未明確揭露交易對象而產生的潛在風險。同時,這也促使行紀人更加謹慎履行通知義務,確保交易透明化,維持行紀制度中的誠信基礎與商業秩序的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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