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四節寄託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四節寄託,詳細規範寄託契約的定義、雙方權利義務及特定情境下的處理原則。寄託契約的核心為寄託者將物品交給受寄人保管,受寄人需依約保護寄託物(第589條)。若無約定,受寄人原則不得請求報酬,注意義務則依是否收取報酬而有不同標準(第590條)。法律禁止受寄人未經同意使用寄託物(第591條),並規定受寄人一般應自行保管,但經同意或遇緊急情況可交第三人保管(第592條至第593條)。對於寄託物的返還,寄託人得隨時請求(第597條),受寄人應將孳息一併返還(第599條),並於保管地完成返還(第600條)。此外,消費寄託(金錢或代替物寄託)有其特殊規範(第602條至第603條)。針對住宿、飲食等場所,法律賦予主人留置權(第612條),並限制其責任免除條款的效力(第609條),保障客人權益。相關規定有效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促進契約履行的公平性與穩定性。

 

寄託之定義及報酬(民法第589條)

第589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89條規範寄託契約的基本定義及報酬請求的條件。寄託契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寄託者)將物品交付給他方(受寄人)保管的約定。這一契約的核心在於受寄人需依約保管寄託物,確保其安全。關於報酬問題,條文明確指出,受寄人原則上無權要求報酬,除非契約中另有明確約定或因特殊情形認為未支付報酬即無法期待保管行為。此規定顯示寄託契約的性質偏向於善意協助,而非商業行為,除非雙方有特別的約定。此條款的目的在於平衡寄託者與受寄人間的權利義務,確保受寄人履行保管責任,同時避免未經約定而額外增加寄託者的負擔。

 

受寄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90條)

第590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90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的注意義務範疇,並根據是否收取報酬而有所區分。受寄人在保管寄託物時,若未受報酬,僅需以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程度為之;若受有報酬,則須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執行保管責任。此條文反映法律對於不同情境下受寄人注意義務的期待程度。未受報酬的情況下,法律要求與自身事務相同的注意,這是一種合理的低標準;而受有報酬時,則應以更高標準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行保管,確保寄託物的妥善處理。此規定在實務上有效平衡受寄人的責任與寄託者的利益,並促使受寄人依報酬標準履行其保管義務,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

 

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禁止(民法第591條)

第591條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91條明確規範受寄人對寄託物使用的限制及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依條文規定,受寄人在未經寄託人同意的情況下,不得自行使用寄託物或讓第三人使用,該限制旨在保障寄託物的完整性及寄託人的權益。若受寄人違反此項規定,不僅需向寄託人支付合理報償,還需賠償因違規使用而造成的損害。但條文同時設有例外,若受寄人能證明即使不使用寄託物,仍會發生損害,則免除賠償責任。此規定有效防止受寄人濫用寄託物,確保其僅限於保管義務,並在發生違規時提供寄託人補救措施。例外條款則避免受寄人因不可避免的損害承擔不合理的責任,體現法律對權益平衡的考量。

 

寄託之專屬性(民法第592條)

第592條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民法第592條規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的責任及可轉移保管的例外情形。條文強調,受寄人原則上應自行保管寄託物,以履行其對寄託人的信賴責任。這一規定確保寄託物在受寄人的直接管理下獲得妥善保護。然而,法律亦設置例外條款,在特定情況下允許受寄人將寄託物交由第三人代為保管。這些例外包括寄託人同意、符合特定習慣或因不可抗力的不得已事由。例如,若受寄人因突發事件無法履行保管責任,將寄託物轉交專業保管者即屬合理行為。此條文在堅守原則與靈活處理之間取得平衡,既維護寄託人對受寄人的信任,又允許在特殊情境下採取替代措施,保障寄託物的安全。

 

受寄人使(民法第三人保管之效力(民法第593條)

第593條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民法第593條進一步規範受寄人因將寄託物交由第三人保管所可能承擔的責任。若受寄人未依第592條規定擅自讓第三人保管寄託物,因而導致寄託物損害,受寄人應負賠償責任。但若受寄人能證明,即使未將寄託物交由第三人保管,損害仍不可避免,則免除賠償責任。此外,若受寄人是依第592條的合法理由轉交寄託物,則僅需對於第三人的選任是否適當,以及指示是否明確負責,而不對第三人實際保管過程中的過失負全責。這一規定平衡受寄人對寄託物的基本保管義務與實際操作中的現實需求,既要求受寄人對不當行為負責,又對合法轉交的情形提供適度保護,減少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保管方法之變更(民法第594條)

第594條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民法第594條明確規定受寄人對寄託物保管方法的遵守義務。當寄託雙方已約定保管方法時,受寄人應依約執行,原則上不得擅自變更,這反映對寄託人意願和約定的尊重。然而,條文亦設置例外情形。若遇到緊急狀況,且合理推定寄託人若知情也會同意改變保管方法時,受寄人可依實際需要調整保管方式。例如,寄託物因突發事件面臨損壞風險,受寄人經合理判斷採取必要措施,即屬合法行為。此條款保障寄託人對保管方式的決定權,同時賦予受寄人在特殊情況下的靈活處理權,確保寄託物的安全與完整,實現法律在原則與彈性間的平衡。

 

保管方法之變更(民法第595條)

第595條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民法第595條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支出必要費用時,寄託人應承擔的償還責任。若受寄人為履行保管義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如數償還,並支付自費用支出時起的利息。此條款的設立,旨在平衡雙方權益,避免受寄人因履行保管責任而承擔額外的經濟負擔。例如,受寄人因保護寄託物免於損壞而支付維修費或保存費,寄託人應據實支付。條文亦允許雙方通過契約另行約定費用處理方式,以增加彈性。該規定在保障受寄人利益的同時,也促使寄託人合理負擔保管成本,確保寄託契約的公平性與有效履行。

 

寄託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96條)

第596條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96條規定寄託人對因寄託物性質或瑕疵導致受寄人損害時的賠償責任。若寄託物因其固有性質或隱藏瑕疵對受寄人造成損害,寄託人應負責賠償。然而,若寄託人於寄託時對寄託物的危險性或瑕疵不知情且無過失,或該性質或瑕疵為受寄人所已知,則寄託人可免除賠償責任。此條款旨在促使寄託人誠實告知寄託物的特性,以保護受寄人免受不必要的風險,同時避免寄託人因非故意或未知情況而承擔過重責任。例如,寄託人將具有化學危險性的物品交付保管時,應提前告知,否則需對受寄人的損害負責。該規定平衡寄託人與受寄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及法律的合理性。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97條)

第597條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賦予寄託人在寄託契約中的優先請求權,即使雙方對寄託物的返還期限已有約定,寄託人仍可隨時請求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此規定強調寄託人對寄託物所有權的主導地位,並保障寄託人隨時取回財產的權利。該條款的設計旨在保護寄託人的所有權利益,避免因不可控因素而導致寄託物所有權的受損或管理權的喪失。例如,寄託人因緊急需要取回寄託物,受寄人不得以約定期限未到為由拒絕返還。然而,此規定並不影響受寄人對保管寄託物期間所產生的費用請求權,寄託人仍需履行相關償還義務。條文在保障寄託人權益的同時,也平衡受寄人的合法利益。

 

受寄人之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8條)

第598條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民法第598條針對寄託物返還期限的情形,分別規定未定期限與已定期限的不同處理方式。在未約定返還期限的情況下,受寄人可隨時返還寄託物,這保障受寄人在保管義務上的靈活性,避免其因長期保管而受制於不合理的約束。然而,若寄託契約中明確規定返還期限,受寄人原則上不得在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除非因不可避免的特殊情況(如受寄人無法繼續履行保管責任)。此條款旨在維護寄託人的計畫安排,確保寄託物在約定期限內得到妥善保管。該規定平衡寄託人與受寄人的權益,一方面賦予受寄人一定的自由,另一方面也強調契約約定的嚴肅性,促進雙方履行其義務並維持交易穩定性。

 

孳息一併返還(民法第599條)

第599條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民法第599條規定受寄人在返還寄託物時,對孳息的處理義務。條文明確指出,受寄人於返還寄託物時,應將寄託物期間所產生的孳息一併返還給寄託人。此規定保障寄託人對寄託物的完整權利,包括主物及其附屬利益。孳息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如農產品或利息等。受寄人僅負保管義務,無權因占有寄託物而享有孳息的利益。例如,若寄託物為有果實的樹木,受寄人在保管期間所採收的果實,必須與樹木一同返還。此條款強調寄託人對寄託物的所有權延伸至孳息,避免因保管而使受寄人獲得不當利益,並確保寄託契約的公平性與寄託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障。

 

寄託物返還之處所(民法第600條)

第600條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民法第600條規定寄託物返還地點的原則與例外情形,旨在明確寄託物返還的程序性要求。寄託物應於其保管地返還,這一規定符合寄託契約的基本原則,確保雙方在約定地點完成返還,便利寄託人取回財物。然而,條文亦規定例外情形。若受寄人依第592條合法地將寄託物交由第三人保管,或依第594條因緊急情事變更保管地點,則可於寄託物的現所在地進行返還。此規定考量實務中可能出現的特殊情況,為受寄人提供返還的彈性。該條款在保障寄託人權益的同時,也賦予受寄人在特定情況下的合理處置權,確保寄託物返還程序的靈活性與合法性,平衡雙方的利益。

 

報酬給付之時期(民法第601條)

第601條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601條明確規範寄託契約中報酬給付的時機與受寄人權益的保障。若寄託約定支付報酬,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一次性給付;若報酬採分期支付,則應於每期屆滿時按約支付。此規定保障受寄人在完成保管義務後,能及時取得報酬。此外,若寄託關係因非受寄人可歸責的原因而提前終止,受寄人仍可請求已完成保管部分的報酬,除非契約另有其他約定。例如,因不可抗力事件導致寄託終止,受寄人對已提供的保管服務有權獲得合理補償。該條款平衡寄託人和受寄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確保寄託人履行支付責任,同時保障受寄人在契約正常或非正常終止情況下的報酬權益,維護契約的公平性與雙方利益。

 

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之返還及危險通知義務(民法第601-1條)

第601-1條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民法第601-1條規範第三人對寄託物主張權利時,受寄人返還義務的處理原則。若第三人聲稱對寄託物享有權利,除非該第三人已對受寄人提起訴訟或對寄託物執行扣押,受寄人仍有將寄託物返還寄託人的義務。此規定強調寄託人對寄託物的優先支配權,並避免受寄人因第三人主張而擅自停止返還義務。當第三人已採取法律行動,如訴訟或扣押,受寄人應立即通知寄託人,以便寄託人及時應對,維護自身權益。該條款同時賦予受寄人履行保管責任的指引,避免因不確定的權利主張而影響返還程序。此條文在保障寄託人合法權利的同時,也促進寄託契約的穩定性,確保因第三人主張產生爭議時,有清晰的法律處理框架。

 

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601-2條)

第601-2條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601-2條規定寄託契約相關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明確指出受寄人對於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若自寄託關係終止起一年內未行使,該權利即告消滅。此條款旨在促進當事人迅速處理相關法律事務,避免因拖延而產生不必要的爭議。一年時效的設定平衡雙方的權益:對受寄人而言,鼓勵其在合理期間內主張權利;對寄託人而言,避免因長期未主張而承擔無限期的不確定責任。這種明確的時效限制能有效促進契約糾紛的迅速解決。此條文提醒當事人在寄託關係終止後應及時處理相關權利義務,避免因錯過法定期限而喪失合法權益,並提高法律事務處理的效率和穩定性。

 

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

第602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602條規範消費寄託的定義、性質及相關返還規範。若寄託物為代替物(如金錢、糧食等),並約定其所有權移轉給受寄人,且由受寄人以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返還,則構成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寄託物時起,該契約準用消費借貸的規定。對於消費寄託的返還,若約定有返還期限,寄託人原則上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除非因不得已的特殊事由。此規定保障受寄人能按約定合理安排物品的管理與返還。然而,若商業慣例另有規定,則上述限制不適用,體現法律對商業實務的靈活性與尊重。此條款有效平衡寄託人與受寄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並透過參考消費借貸規定,提供完善的法律處理框架。

 

法定消費寄託(金錢寄託)(民法第603條)

第603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3條針對金錢作為寄託物的特殊性作出規定,明確指出,若寄託物為金錢,則推定為消費寄託。這一推定符合金錢在日常使用中的代替物特性,即受寄人通常不保留原有的實體金錢,而是以相同金額返還寄託人。該規定簡化寄託契約中對金錢性質的認定,避免因保管方式與返還形式的不同而產生爭議。例如,當寄託人將金錢交付受寄人,法律推定受寄人有權使用該金錢,並於約定期限內返還相同金額,而無需返還原幣。此條款在保障雙方權益的同時,也體現對交易實務的高度靈活性,促使寄託關係更具效率。然而,雙方若對金錢寄託另有特別約定,則仍應依約定執行,以實現契約自由原則。

 

混藏寄託(民法第603-1條)

第603-1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民法第603-1條規範代替物寄託中的混合保管情形及其返還方式,為寄託關係提供靈活處理的法律依據。若寄託物為代替物(如穀物、油品等),且雙方未約定所有權移轉至受寄人,受寄人可在經寄託人同意後,將寄託物與其自身或其他寄託人的同種類、品質的寄託物混合保管。在混合保管的情況下,各寄託人依其寄託數量與混合保管總數量的比例,共同擁有混合保管物的權益。受寄人於返還時,可選用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混合保管物履行返還義務,而無需返還原物。此條文有效平衡寄託人與受寄人的權利與義務,尤其在處理大量代替物時,提供便利與效率,減少保管與返還的操作難度。同時,要求寄託人同意,保障寄託人的權益與信賴。

 

第604條

(刪除)

第605條

(刪除)

場所主人之責任(民法第606條)

第606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606條規定旅店或其他提供住宿場所的主人對客人攜帶物品的損害賠償責任。住宿場所的主人對客人攜帶物品的毀損或喪失應負責任,此規定旨在保障客人財產安全,增強對住宿場所的信賴。然而,條文也明確若損害因不可抗力(如天災)、物品的自然特性、或客人自身、其伴侶、隨從、來賓的故意或過失所致,主人則不需承擔賠償責任。例如,客人因疏忽未妥善保管物品導致遺失,則不在旅店主人的責任範圍內。此條款平衡住宿場所主人與客人之間的責任與義務,一方面要求主人提供合理的保護措施,另一方面限制客人不當擴大旅店責任,維護交易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民法第607條)

第607條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607條擴大對飲食店、浴堂及類似場所主人的責任規範,要求其對客人攜帶的通常物品因毀損或喪失負責。此條文強調這些場所主人應對客人的財產提供基本保障,增強客人對服務場所的信任。然而,條文同時參照第606條的但書規定,對主人責任作出限制。若損害因不可抗力、物品性質、或客人自己、其伴侶、隨從或來賓的故意或過失所致,主人則不需承擔賠償責任。例如,客人因自身疏忽將貴重物品遺失,飲食店主人可免責。此條款有效平衡客人與場所主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一方面保障客人攜帶通常物品的安全,另一方面防止場所主人因不可控或非自身過失的情況而承擔不合理的法律責任,促進公平交易與社會和諧。

 

貴重物品之責任(民法第608條)

第608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民法第608條針對客人攜帶的貴重物品制定特別保護規定,明確主人對此類物品的責任範圍。條文規定,若客人攜帶的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未事先告知其性質與數量並交付主人保管,主人原則上不需對其毀損或喪失負責。然而,若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已告知性質與數量的貴重物品,或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的故意或過失而損壞或遺失,主人即應承擔責任。這條款旨在鼓勵客人主動告知貴重物品情況,並促使主人履行合理保管義務。此規定在保障客人貴重財產安全的同時,也避免主人因客人未告知而不合理地承擔責任,達到權利與義務的公平分配,並促進交易關係中的信任與誠實。

 

免除限制揭示之無效(民法第609條)

第609條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民法第609條明確規定,若旅店、飲食店、浴堂或其他類似場所的主人試圖以揭示方式限制或免除其在第606條至第608條所規定的責任,該揭示無效。此條文旨在保障客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場所主人利用不公平條款逃避應負的法律責任。例如,若旅店在櫃檯張貼「遺失概不負責」的告示,該告示在法律上不具效力,主人仍需依相關條文對客人的物品損害或遺失承擔責任。此規定確保主人無法單方面設置不利於客人的條件,促進交易的公平與誠信。此條款有效防止不平等的契約條款侵害客人權益,並強化對服務提供者的監督,保障消費者在住宿、飲食或休閒場所中的財產安全及法律保障。

 

客人之通知義務(民法第610條)

第610條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610條規定客人在發現物品毀損或喪失後的通知義務。條文要求,客人若知悉其物品毀損或遺失,應立即通知主人,以便主人能及時採取補救措施。若客人怠於通知,導致主人無法有效處理相關問題,客人將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規定的目的是促進客人與主人之間的協調合作,確保損害能在第一時間獲得處理,避免不必要的損失擴大。例如,若客人發現物品遺失但未及時告知,主人可能無法追查責任,客人因此將無法主張賠償。該條款在保障主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提醒客人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強調雙方在服務關係中的互助與誠信,促進公平與效率的法律環境。

 

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611條)

第611條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

民法第611條規定旅店、飲食店、浴堂或其他類似場所主人因客人財物毀損或遺失所生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客人若未在發現財物毀損或遺失後的六個月內行使賠償請求權,該權利即告消滅。此外,即使客人未發現毀損或遺失,但自其離開該場所後,超過六個月,賠償請求權也同樣失效。此規定的目的在於督促客人在合理期限內主張權利,避免因過度延遲而產生證據滅失或不便管理的情況。例如,客人若在住宿期間未注意到物品遺失,且離開旅店後半年才發現,亦無法再向主人提出賠償。該條款有效平衡客人與主人的利益,一方面保障主人不因無限期的潛在賠償風險而受困,另一方面也提醒客人應盡早檢查財物並行使權利,維護法律交易的穩定性和效率。

 

主人之留置權(民法第612條)

第612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民法第612條規定旅店、飲食店、浴堂或其他類似場所的主人對客人所攜物品的留置權,旨在保障主人對其提供的服務或墊款的債權。若客人未清償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相關費用,主人得對客人攜帶的行李及其他物品行使留置權,作為債權保障。關於留置權的行使,準用民法第445條至第448條的相關規定,包含留置權的成立條件、效力及消滅方式。例如,主人不得擅自處分留置物,僅可依法拍賣以清償債權。此條款平衡雙方權益:一方面保障主人在提供服務後的債權,避免因客人不付款而蒙受損失;另一方面,也限制主人濫用留置權,確保客人的基本權益不受過度侵害,維護交易公平與法律秩序的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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