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五節倉庫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五節對倉庫契約進行規範,從倉庫營業人的定義到寄託物的處理,提供全面的法律框架。根據第613條,倉庫營業人以收取報酬為目的,提供堆藏及保管服務;第614條準用寄託規定,要求營業人履行善良管理義務。第615條規定營業人應填發倉單,並按第616條記載必要事項,如寄託人資料及保管費用等。第617條允許倉單持有人分割寄託物並補發新倉單,第618條明定倉單背書方可完成所有權移轉,遺失或被盜時則依第618-1條申請補發。保管期間內,營業人不得隨意要求移去寄託物(第619條)。此外,第620條保障寄託人檢點或保存寄託物的權利;若契約終止後寄託物未移走,營業人可依第621條依法拍賣處置。這些條文旨在平衡雙方權益,確保倉庫契約的合法性與穩定性。

 

倉庫營業人之意義(民法第613條)

第613條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613條,倉庫營業人是指以收取報酬為目的,為他人提供物品堆藏與保管服務的營業者。這類營業人需具備專業性與可靠性,因其主要職責是確保受託保管的物品在堆藏期間免於毀損或遺失,並能在約定期間內交付回委託人或其他指定人。該條文凸顯倉庫營業的特殊性,因其涉及貨物保管的信賴基礎及相應責任。不僅需要具備專門的設施與人員以履行保管義務,亦需遵守相關契約規範或法律責任,確保物品的妥善保管。此條款為倉庫營業人的營業行為提供法律框架,保障雙方權益。

 

寄託規定之準用(民法第614條)

第614條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民法第614條明確規定,倉庫契約除本節另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有關寄託契約的規定。這一條文強調倉庫契約與寄託契約之間的法律關聯性,確立倉庫營業人保管義務的法律基礎。寄託契約的核心在於保管義務,倉庫契約同樣適用這一原則,要求倉庫營業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委託人提供的物品。此外,寄託規定中關於報酬、保管期間及返還義務的規範,也適用於倉庫契約。此條款的準用,使得倉庫契約在未規範具體事項時,能透過寄託規定補充,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保障雙方權益。

 

倉單之填發(民法第615條)

第615條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民法第615條,倉庫營業人在收受寄託物後,應依寄託人的請求填發倉單。此規定明確倉庫營業人對寄託人所負的文書交付義務,確保倉庫契約的履行具備書面證明。倉單是一種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用以記載寄託物的種類、數量及其他相關事項,為寄託人日後主張權利提供憑據。同時,倉單亦是寄託人轉讓寄託物權利或辦理其他相關業務的重要依據。此條款不僅保障寄託人對寄託物的合法權利,也促進倉庫管理的規範化與透明化,進一步提升商業信賴與合作效率。

 

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民法第616條)

第616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民法第616條詳細規定倉單應記載的事項,並要求倉庫營業人簽名,確保倉單的合法性與完整性。這些記載事項包括寄託人姓名與住址、保管場所、受寄物的種類、品質及數量等,並涵蓋保管費用、保管期間、填發地與日期等基本資訊。如果受寄物已投保,倉單亦需記載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的相關資訊。此外,倉庫營業人必須將上述各項資訊記錄於倉單簿存根中,以備查驗,確保資訊的準確與一致性。這些規定旨在提供寄託人與倉庫營業人之間的契約保障,使寄託物的權利義務明確化,避免未來可能的紛爭,並為雙方提供法律依據。此條文進一步強調倉單在倉庫契約中的核心地位,保障交易的透明與安全。

 

寄託物之分割與新倉單之填發(民法第617條)

第617條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民法第617條,倉單持有人有權要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為各部分填發新的倉單。然而,持有人需先交還原始倉單,以確保倉庫營業人能據此作業,避免重複或錯誤發行倉單,維護交易的準確性與安全性。此條文賦予持有人靈活調整寄託物分配的權利,方便其根據實際需求對寄託物進行分割。然而,相關的分割及填發新倉單的費用,由持有人負擔,表明這一權利的行使需承擔相應成本。此規定平衡持有人的權利與倉庫營業人的責任,促進雙方合作的公平性,並強化倉庫契約的靈活與可操作性。

 

倉單之背書及其效力(民法第618條)

第618條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民法第618條規定,倉單所載貨物的所有權移轉,必須經過特定程序方能生效。此程序要求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進行背書,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確認。該規定旨在確保貨物所有權移轉的合法性與透明性,防止因未經合法程序而引發的權屬爭議。倉單作為物品所有權的代表文件,其背書與簽名程序相當於傳統的物品交付過程。這種設計有助於簡化交易流程,方便所有權轉讓同時保障交易安全。此條文進一步確立倉庫契約中倉單的法律地位,讓倉單在物流與交易管理中發揮重要作用,並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據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民法第618-1條)

第618-1條

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民法第618-1條規定,當倉單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無法提供時,倉單持有人可以透過法律程序補發新的倉單。此程序須先啟動公示催告,以確保原倉單不會被非法使用,避免引發權利爭議。在公示催告程序進行期間,倉單持有人需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擔保,以作為未來可能發生損害的保障。該擔保制度既保護倉庫營業人的合法權益,也平衡持有人在倉單遺失後快速補救的需求。此條文設計兼顧效率與安全,確保倉單的合法性與權利轉移的正當性,同時為持有人提供解決遺失問題的明確法律途徑。

 

寄託物之保管期間(民法第619條)

第619條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民法第619條規定倉庫營業人在特定情況下請求移去寄託物的權利及限制。若雙方已約定保管期間,倉庫營業人在該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確保寄託人在約定期間內享有穩定的保管服務權益,維護契約的可預期性。若未約定保管期間,法律則設有補充規定,自保管開始後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可隨時請求寄託人移去物品,但需提前一個月通知。此條文兼顧雙方利益:對寄託人而言,提供合理準備時間;對倉庫營業人而言,避免無限期保管的負擔。此規範平衡倉庫使用的靈活性與契約的穩定性,保障雙方權益。

 

檢點或摘取樣本之允許(民法第620條)

第620條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620條,倉庫營業人有義務應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的請求,允許其對寄託物進行檢點、摘取樣本或進行必要的保存行為。這項規定旨在確保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能隨時解寄託物的狀況,維護其對物品的所有權與管理權。檢點與取樣行為使寄託人能驗證物品的完整性及品質,而必要的保存行為則可在特殊情況下進一步保障寄託物不因環境或時間因素而受損。倉庫營業人需配合這些請求,體現契約下的義務與誠信原則,同時強化倉庫保管服務的專業性與可靠性,確保雙方合作的透明與順暢。

 

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置(民法第621條)

第621條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民法第621條規定,當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若拒絕或無法移走寄託物,倉庫營業人有權採取合法措施解決寄託物的滯留問題。營業人可先訂定合理期限,要求寄託人在期限內移走物品,以提供對方充分的時間進行處理。若期限屆滿仍未移走,倉庫營業人可依法拍賣寄託物,並以拍賣所得支付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剩餘款項則應交付於應得的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此條文平衡倉庫營業人的經營權益與寄託人的財產權,提供清晰的處理程序,避免因寄託物滯留引發的資源占用與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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