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六節運送第一款通則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第622條及第623條規範運送契約中的核心原則與相關權利義務。首先,民法第622條定義「運送人」為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並收取運費的個人或企業,確立其專業角色,並要求其遵守契約與法律規範,以確保服務品質及安全。運送人需負責物品的完整性與旅客的安全,對於因過失導致的損失需承擔賠償責任。民法第623條則規定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針對物品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引發的賠償請求權,應自運送結束或應結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即消滅。而旅客運送中,涉及人身傷害或遲到的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兩年。此規定在保障權利人利益的同時,也避免運送人承擔過久的法律風險,促使雙方迅速解決爭議。

 

運送人之意義(民法第622條)

第622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條規定中,所謂「運送人」是指以運送物品或旅客作為營業內容,並因此獲取運費收入的個人或企業。這一條文的核心在於確立運送人作為專業承攬運輸服務的角色,其運作通常包括物品的收取、保管、運輸與交付,或旅客的安全載運。由於運送人以營利為目的,其行為需遵守相關契約及法律規定,確保服務品質與安全。該條文不僅界定運送人的法律地位,也為後續的權利義務分配提供法律基礎。例如,運送人在運輸過程中負有妥善保護物品及安全運送旅客的義務,若發生遺失或損害,應承擔相應責任。

 

物品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民法第623條)

第623條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623條規定運送契約中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分別針對物品運送與旅客運送設置不同的時效期間。關於物品運送,若因喪失、毀損或遲到導致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完成或應完成之日起算,一年內不行使即消滅。而旅客運送中,因人身傷害或遲到所生的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為兩年。此規定旨在平衡運送人與權利人的利益,一方面促進損害事件的迅速處理,另一方面避免運送人因過久的潛在責任承擔不必要的風險。因此,權利人應及時行使權利,以免因時效消滅而喪失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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