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六節運送第二款物品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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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六節物品運送條款,詳細規範託運人、運送人及受貨人間的權利與義務,旨在保障交易公平與運送順利進行。條文涵蓋託運單與提單的填發與內容要求(第624條至第625條)、託運人需提供文件與資訊的義務(第626條及第631條),以及提單的文義證券性、背書性及物權證券性(第627條至第630條)。運送人需按時完成運送(第632條),並依從託運指示處理(第633條)。條款亦明定運送人對運送物損害、喪失或遲到的賠償責任(第634條至第640條),以及多運送人參與時的連帶責任(第637條)。此外,條文對運送物交付中的留置權(第647條)、寄存或拍賣的規定(第650條至第652條)及多階段運送中最後運送人的代理權(第653條)提供明確指引,促進運送契約的合法履行與各方權益的保障。

 

託運單之填發(民法第624條)

第624條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第624條規定託運人在運送過程中應履行的義務,尤其是填給託運單的重要性。根據法律,託運人需應運送人之請求填給託運單,並確保其記載內容完整且正確。託運單應包含五項基本資訊:託運人及受貨人的姓名與住址,運送物的詳細資訊如種類、品質、數量及包裝特徵,目的地,以及填寫託運單的地點與日期。這些記載有助於保障雙方的權益,確保運送物的安全及交付正確無誤。同時,託運單也是處理運輸糾紛的重要法律依據。因此,託運人需謹慎填寫,以符合法律要求並減少後續爭議。

 

提單之填發(民法第625條)

第625條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625條規定運送人填發提單的義務,為運送交易提供法律保障。當託運人提出請求後,運送人須於收受運送物後填發提單,並確保內容符合規定。提單需記載多項事項,包括第624條中託運單的基本資訊,如託運人及受貨人的姓名與住址、運送物的詳細資料與目的地。此外,提單還須說明運費的數額及其支付責任歸屬,明確是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填發地及日期也是不可或缺的記載項目。提單作為運送物交付的法律文件,不僅是運送合約的實體證明,亦可在運送糾紛中作為重要依據。這些規定旨在提高交易的透明度,保障各方權益,確保運送過程的順利進行。

 

託運人之文件交付說明義務(民法第626條)

第626條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第626條明確規定託運人在運送過程中的義務,特別是在文件與資訊提供方面的責任。根據該條文,託運人需向運送人提供所有與運送相關及法律要求的必要文件,包括稅務、警察檢查所需的文件,確保運送過程合法且合規。此外,託運人應就運送物的相關事項進行必要說明,以避免因資訊不全或錯誤導致運送延誤或其他法律問題。此規定旨在促進託運與運送雙方的良好合作,降低運送過程中的風險。提供正確文件與詳細說明,不僅是託運人的法定義務,也是保障運送物安全順利抵達目的地的關鍵。

 

提單之文義證券性(民法第627條)

第627條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第627條規定提單在運送法律關係中的重要地位與效力。當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應完全依據提單的記載內容執行。這意味著提單成為雙方在運送過程中的主要法律依據,其內容具有法律約束力。提單作為運送契約的具體化文件,不僅承載運送物的詳細資訊,還確定雙方的責任範圍與交易條件。此規定強調提單的公信力,保障提單持有人在運送過程中的合法權益,同時也為運送人提供行為依據,避免因口頭協議或未記載事項引發的爭議。因此,提單的準確填寫與妥善保存對於運送交易的順利進行至關重要。

 

提單之背書性(民法第628條)

第628條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628條賦予提單靈活的流通性,即使提單為記名式,仍可透過背書方式移轉給他人,這為提單作為貨物流通工具提供法律基礎。然而,此條規定亦設有例外,即若提單上明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的條款,則該提單不得透過背書進行移轉。此規定彰顯提單在商業運送中的雙重性,既是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也是具有財產權憑證性質的流通工具。通過背書移轉,提單持有人可合法轉讓運送物的權利,促進貿易流通。但運送雙方亦需注意提單的限制性條款,以免產生權益爭議。此條款在保障提單持有人權益與促進商業靈活性間取得平衡。

 

提單之物權證券性(民法第629條)

第629條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629條明確規定提單在所有權移轉中的法律效力。當提單交付給具有受領物品權利的持有人時,此交付行為在法律上等同於實物交付,即提單的轉移視同運送物品的交付。這項規定強調提單作為物品所有權憑證的重要地位,使得提單不僅僅是運送契約的證明文件,更是一種替代實物交付的法律工具。此條款的設計在商業運輸中具有重大意義,特別是在國際貿易中,運送物品可能因地理限制而無法即時交付給買方時,提單交付提供一種靈活且高效的權利移轉方式。同時,此規定也增強提單在交易中的公信力,為買賣雙方提供法律保障,促進商業活動的順利進行。

 

提單準用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民法第629-1條)

第629-1條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第629-1條將第618-1條的規定延伸適用於提單,進一步強化提單在運送法律關係中的適用範圍與效力。第618-1條通常涉及契約或權利的特殊規範,因此,此條款的引用表明提單在運送過程中的相關權利與義務受到更全面的法律保護。這種適用擴展提升提單的規範性,確保提單在實務操作中具備更明確的法律基礎。透過此條文的設置,不僅保障提單持有人在運送及權利移轉過程中的合法權益,也為運送人提供清晰的操作依據,有助於減少因權利爭議而引發的法律糾紛。這一規定進一步鞏固提單作為商業交易中重要法律工具的地位,促進交易流程的穩定與高效運行。

 

提單之繳回證券性(民法第630條)

第630條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第630條規定提單在運送物交付過程中的重要作用,明確要求受貨人在請求運送人交付運送物時,必須將提單交還。此規定強調提單作為運送物權利憑證的法律地位,交還提單是受貨人取得運送物的必要條件。這一要求確保交付過程的合法性與秩序,避免因權利不明或提單流失可能引發的糾紛。同時,此規定也保護運送人,使其能以提單交回作為交付的依據,避免不當交付導致的法律責任。提單的交還,不僅象徵運送契約的履行完畢,也在法律上確認受貨人對運送物的實際占有與所有權,保障交易的完整性與安全性。

 

託運人之告知義務(民法第631條)

第631條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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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631條強調託運人在運送契約中的告知義務,尤其針對運送物可能因其性質對人或財產造成危害的情形。該條規定,託運人在訂立運送契約前,應主動向運送人告知運送物的性質,特別是其可能引發損害的特性。如果託運人怠於履行此告知義務,導致運送過程中發生損害,託運人需承擔賠償責任。此條文旨在防範潛在風險,保障運送過程的安全與雙方權益。託運人的告知義務有助於運送人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降低損害風險,同時減少因信息不對稱引發的爭議。因此,託運人在履行運送契約時,應審慎評估運送物的性質,並據實告知,確保交易順利進行。

 

運送人之按時運送義務(民法第632條)

第632條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第632條規範託運物品運送時間的約定與執行原則,確保運送契約的履行具有時效性。根據規定,運送應按照雙方約定的期間完成,若無約定,則依照交易慣例處理;如既無約定又無慣例,則應在合理期間內完成。此合理期間的認定需考量運送的特殊情況,如運送物的性質、距離、交通工具及天氣條件等因素,確保時間安排符合實際需求。這一規定在保障託運人利益的同時,也為運送人提供彈性,以適應不同情況下的運送需求。第632條平衡交易中的靈活性與約束力,確保運送契約的執行效率和雙方的權益,並減少因時間爭議可能引發的糾紛。

 

運送人依從指示之義務(民法第633條)

第633條

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第633條明確規範運送人在執行託運指示時的行為限制,保障託運人對運送物處置的控制權。根據規定,運送人不得隨意變更託運人的指示,除非遇到急迫情事,且可以合理推定託運人在知悉該情況後亦會允許變更指示。此條文的設計在於避免運送人擅自做出可能損害託運人利益的決定,同時提供在緊急狀況下的彈性處理空間。急迫情事的判斷需結合實際情況,如運送物可能受損、危及人身安全或法律要求等。此條款既維護託運人的指揮權,也在特殊情況下允許運送人合理應變,平衡契約約束與實際執行的靈活性,有助於降低運送過程中的潛在風險與爭議。

 

運送人之責任(民法第634條)

第634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在運送過程中對於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所應承擔的責任,旨在保障託運人及受貨人的權益。運送人須對上述情況負責,除非其能證明損失是由不可抗力、運送物本身的性質或託運人及受貨人的過失所導致。不可抗力通常指無法預測且無法避免的事件,如自然災害或戰爭等;而運送物的性質則可能涉及其特殊屬性,如易碎品或易腐物品。此條文平衡運送人的責任與保護機制,既強調其應妥善履行運送義務,也考量實務中不可控因素的影響。透過此規範,運送雙方能更明確地界定責任,減少爭議並促進契約的公平履行。

 

運送物有瑕疵時之責任(民法第635條)

第635條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第635條針對運送物因包裝瑕疵導致的損失或毀損,明確運送人的責任範疇。條文規定,若運送物的包裝存在明顯可見的瑕疵,且運送人在接收時未提出保留意見,則其對於該運送物的損失或毀損仍需負責。這一規定強調運送人在接收運送物時的檢查義務,旨在促使運送人對包裝瑕疵做出及時確認,避免日後因包裝問題引發的爭議。同時,該條款也提醒託運人確保包裝的完整性,以降低運送風險。通過對責任劃分的明確規定,此條文保障交易雙方的權益,並促進運送契約執行的順利進行,減少因包裝問題而導致的法律糾紛。

 

第636條

(刪除)

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民法第637條)

第637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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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637條規定數運送人相繼運送時的連帶責任,旨在保障託運人對運送物完整性及時效性的權利。若運送物在運送過程中發生喪失、毀損或遲到,所有參與運送的運送人除非能證明其無第635條所規定的責任,否則均需對損害承擔連帶責任。此規定強調運送人之間的合作與責任分擔,避免因責任推諉而損害託運人利益。同時,該條文促使運送人提高運送過程中的安全與效率,減少損害風險。對託運人而言,連帶責任提供更強的保障,因其可向任一運送人追償損害,簡化求償程序並提高實現權利的可能性。

 

運送物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638條)

第638條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638條詳細規範運送物因喪失、毀損或遲到所涉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及相關規則。條文規定,賠償額應根據運送物於目的地應交付時的價值計算,確保託運人能獲得合理補償。同時,若因運送物的損害使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無須支付,則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以減少託運人經濟負擔。此外,若運送物損害是由於運送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託運人還可就其他附加損害請求賠償。此條文不僅保障託運人的權益,亦明確運送人的法律責任,強調運送人應履行高度注意義務。該規定平衡雙方利益,促進運送契約的公平履行,同時減少可能產生的法律爭議。

 

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民法第639條)

第639條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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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639條針對金錢、有價證券、珠寶及其他貴重物品的運送,明確託運人與運送人的責任分配。條文規定,託運人在託運此類物品時,必須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否則運送人對其喪失或毀損不承擔責任。此要求旨在促使託運人履行告知義務,使運送人能據此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同時,若價值已報明,運送人的賠償責任以報明的價額為限,為其責任設定合理界線。這一規定既保障託運人對貴重物品的賠償權利,也避免運送人承擔過度風險,促進雙方在契約中的誠信與合作。對於託運人而言,清楚報明性質和價值是確保權益的關鍵;對運送人來說,則能更有效管理風險並履行責任。

 

遲到之限定賠償額(民法第640條)

第640條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法規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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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第640條對因遲到導致的損害賠償額設立限制,規定其不得超過運送物全部喪失時的賠償額。此條文旨在平衡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間的利益,防止過度賠償的情況發生。遲到損害通常涉及運送物價值的減損或商業機會的流失,該限制有效避免託運人主張超過合理範圍的賠償,保護運送人的權益。同時,此規定也提醒託運人,在選擇運送服務時應充分考慮時效需求,並適當採取保險等措施降低潛在風險。對運送人而言,該條款強調履行按時運送義務的重要性,並促使其更謹慎地規劃運送過程,確保契約的履行能兼顧效率與責任,從而促進交易的公平與穩定。

 

運送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民法第641條)

第641條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第641條規定運送人在特殊情形下的注意義務及責任承擔。當運送過程中出現第633條(變更託運指示)、第650條(中途留置)或第651條(危及安全或運送物毀損)的情況,或其他足以妨礙、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安全的情況時,運送人應採取必要的注意與處置措施,以保障運送物的安全與運送順利完成。若運送人怠於履行此義務,導致損害發生,則需承擔相關賠償責任。此條文強調運送人的專業責任,要求其在運送過程中隨時關注突發情況並採取合理行動,減少可能的損害。同時,也為託運人提供法律保障,確保其權益在特殊情形下不受損害。該規定促使運送人更謹慎履行義務,降低運送風險並促進交易的安全與可靠性。

 

運送人許為中止、返還等處分之義務(民法第642條)

第642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642條規定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在特定情形下對運送物的處置權利。當運送物尚未通知受貨人或受貨人尚未請求交付時,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可向運送人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作其他處置。這一規定賦予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在運送過程中的靈活性,方便其根據實際需求調整安排。同時,條文亦平衡運送人的權益,允許其就已完成的運送部分要求運費補償,並請求償還因中止、返還或其他處置所產生的額外費用。此外,若因此造成損害,運送人亦可請求相應的損害賠償。此規範在保障託運人靈活調整運送安排的同時,也確保運送人不因突發變更而承受不合理損失,平衡雙方利益,促進契約履行的公平性與靈活性。

 

運送人之通知義務(民法第643條)

第643條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第643條規定運送人在運送物到達目的地時的通知義務,強調運送過程中信息傳遞的重要性。根據該條文,當運送物抵達約定的目的地時,運送人應立即通知受貨人,以確保受貨人能及時安排取貨。此通知義務的設定,既是運送契約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交易順利完成的重要步驟。透過即時通知,受貨人能迅速解運送物的狀態並進行後續安排,避免因延誤取貨導致損害、額外費用或其他爭議。同時,該義務也促使運送人保持信息透明,履行其對託運人及受貨人的責任。此條文不僅保障受貨人的合法權益,也提高運送過程的效率與可靠性,有助於促進契約履行的順利進行。

 

受貨人之權利(民法第644條)

第644條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第644條規定運送物交付後受貨人權利的繼受性,明確運送契約在交付完成時的法律效果。當運送物抵達目的地並由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即取得託運人在運送契約中享有的權利,成為運送契約的權利承受人。這一規定保障受貨人在接收運送物後的合法權益,確保其能基於契約主張相關權利。此條文在實務中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在運送物交付後若發生損害或契約爭議時,受貨人能直接以運送契約為基礎進行法律行使。同時,該規定也明確運送契約中權利的移轉條件,強調交付行為的法律效力,有助於運送契約的清晰履行與交易安全的保障。這進一步促進運送活動的規範化與高效進行。

 

運送物喪失時之運送費(民法第645條)

第645條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第645條針對運送物因不可抗力喪失的情形,明確規範運送人的運費請求權限。條文規定,若運送物在運送過程中因不可抗力而全數喪失,運送人不得要求運費,已收取的運費亦須退還。這一規定強調運送契約中責任與對價的對等性,當運送未能完成時,運送人不得因未履行契約目的而收取報酬。不可抗力通常指無法預測且無法控制的事件,如自然災害、戰爭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外在因素。此條文既保障託運人免受不合理的經濟損失,也明確運送人須對未完成的運送承擔後果,維持契約公平性。這一規範提醒運送人加強風險管理,同時為託運人提供法律保障,確保在因不可抗力導致的損失中,其經濟利益不受進一步侵害。

 

最後運送人之責任(民法第646條)

第646條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第646條規定運送人在運費及相關費用支付上的責任分擔,特別是在多階段運送的情況下,針對前運送人的利益提供保障。條文明確指出,若運送人在未收取運費及其他費用前即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則其需對前運送人應得的運費及相關費用負責。此規範確保前運送人對已完成運送工作的報酬權利不受侵害。該條文旨在促進多階段運送中各方的權益平衡,防止因運送人之間的協調失誤或受貨人未支付費用,導致前運送人利益受損。同時,這也提醒運送人在運送物交付前,應確認相關費用是否已妥善結算,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法律責任。該條文有效提升運送過程的規範性,保障運送各方的合法權益。

 

運送人之留置權(民法第647條)

第647條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第647條賦予運送人對運送物的留置權,作為保障運費及相關費用清償的重要法律手段。運送人可基於運送過程中所產生的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按比例對運送物行使留置權,確保其合法利益不受損害。這一權利提供運送人在雙方發生費用爭議時的保障措施。同時,條文也設置平衡機制,允許受貨人在對費用數額產生爭議時,通過提存爭議金額的方式,請求交付運送物。此規定既保障運送人的權益,也避免因留置權的行使對運送物的所有權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害。該條文強調雙方權利與義務的對等性,既維護運送人的收費權益,也為受貨人提供救濟途徑,有助於降低費用爭議引發的交易風險,促進契約履行的順暢與公平。

 

運送人責任之消滅與其例外(民法第648條)

第648條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第648條詳細規範運送人在運送物交付後責任消滅的條件及例外情形。條文規定,當受貨人接受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且未保留任何異議時,運送人的責任即告消滅。然而,若運送物內部損失或毀損屬於不易發現的情形,受貨人需在受領後十日內通知運送人,此時運送人仍須對損失或毀損負責。此外,若運送人以詐術隱瞞損害,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運送物的喪失或毀損,其不得主張上述責任免除規定。此條文平衡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保障受貨人在合理時間內發現潛在問題後仍能主張權益,同時也對運送人提出更高的誠信要求,避免惡意行為損害交易公平性。這既促進運送契約的公正履行,也有效防範可能的糾紛。

 

免責文句之效力(民法第649條)

第649條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649條明確規範運送人在提單或其他文件中設定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的有效性條件。條文規定,若運送人在交付給託運人的提單或相關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制責任的條款,僅在託運人明示同意的情況下,該條款方能產生法律效力。這一規定有效防止運送人單方面設置不公平條款,損害託運人的合法權益。該條文突出契約公平原則,要求運送人對免責或限制條款作出合理披露,並獲得託運人的明確同意,避免因隱藏或強加條款導致爭議。同時,這也提醒託運人在簽署提單或文件時,應仔細審閱內容,避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喪失合法權利。透過該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更加透明,有助於促進交易的信任與公平,並減少因條款有效性引發的糾紛,確保運送契約的順利履行。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民法第650條)

第650條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第650條詳細規定運送人在交付運送物遇到障礙時的處置義務與權限。當受貨人所在不明、受領延遲或其他交付困難發生時,運送人應立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果託運人未及時作出可行指示,或運送人無法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可將運送物寄存於倉庫,並將相關費用轉嫁給託運人。若運送物不適合倉庫寄存,或其性質易腐壞,或其價值顯著不足以抵償運費及相關費用時,運送人得依法拍賣運送物。在進行寄存或拍賣前,運送人應在可能範圍內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保障其知情權。此條文強調運送人在特殊情況下的積極作為,既保障運送契約的履行,也賦予運送人合理的處置權,平衡雙方利益,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

 

寄存拍賣規定之適用(民法第651條)

第651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第651條將第650條的規定延伸適用於因受領權歸屬產生訴訟而導致交付遲延的情形。當受貨人之間因受領權爭議進入訴訟程序,致使運送物無法按時交付時,運送人應依第650條處理,包括通知託運人並請求指示,或在必要時將運送物寄存於倉庫或進行拍賣。此條文對受領權爭議中的運送人提供法律依據,使其能妥善處置運送物,避免因交付延誤造成進一步損失。同時,託運人與受貨人之間的爭議不應影響運送人的合理權益。這一規範平衡多方利益,確保在特殊情況下運送契約仍能依法執行,為解決訴訟中的爭議提供清晰的處理路徑。

 

拍賣代價之抵充(民法第652條)

第652條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第652條規定運送人在拍賣運送物後的代價處理方式,明確保障相關權益人的利益。運送人可從拍賣所得中優先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障其因履行運送契約所支出的費用能夠合理回收。扣除相關費用後的剩餘金額,應交付給具有合法權利的應得人。若應得人所在地不明,運送人有義務將餘額提存,以確保該金額仍然為應得人所有,避免權益受損。此規定平衡運送人的費用回收需求與應得人權益的保護,並為應對無法交付的特殊情況提供處理路徑,促進契約公平履行,減少可能的法律糾紛。

 

最後運送人之代理權(民法第653條)

第653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

第653條規定在多階段運送中,最後運送人對全體運送人的費用收取權利,提供權益保障。當運送物由多名運送人相繼運送時,最後的運送人有權代表所有參與運送的運送人,就全體應得的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行使法律規定的權利,包括第647條的留置權、第650條的寄存或拍賣權,以及第652條的拍賣代價扣除權。此條文旨在簡化多階段運送中的收費管理,使最後運送人能統一處理運費及費用問題,避免因多方運送人分別追償而增加託運人或受貨人的負擔。同時,該規定也賦予最後運送人合理的法律工具,以確保所有運送人共同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此安排促進運送程序的順暢進行,減少多方協調中的潛在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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