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六節運送第三款旅客運送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旅客運送規範確立運送人對旅客及行李的多重責任。第654條規定,運送人需對旅客因運送過程中遭受的傷害及遲到損失負責,但旅客過失或不可抗力除外。第655條則要求運送人按時返還旅客託運行李,保障財產安全。若旅客未取回行李,第656條允許運送人在合法條件下進行拍賣,特別是易腐物品可於24小時內處理。第657條進一步規定,託運行李的權利與義務適用物品運送的規範,即使未收取運費,運送人仍需妥善保管。第658條對未託運行李的處理強調運送人的注意義務,過失導致損失仍須負責。最後,第659條限制免責條款效力,除旅客明示同意外,相關免責文句無效,保障旅客公平權益。

 

旅客運送人之責任(民法第654條)

第654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民法第654條,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在運送過程中因運送所受的傷害,或因運送遲到而遭受損失,需負責任。然而,若旅客的傷害係因旅客本身的過失或不可抗力所致,則運送人不需承擔責任。這規定平衡運送人與旅客之間的權益,確保旅客獲得基本保障,同時避免運送人因不可控因素承擔過多責任。此外,針對因不可抗力引起的運送遲到,旅客運送人的責任僅限於補償旅客因遲到而增加的必要費用,且若有交易習慣另有約定,則可從其規定。這一條款強調合理性原則,避免過度負擔運送人,同時兼顧旅客的合理損失補償。

 

旅客運送人之行李返還義務(民法第655條)

第655條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民法第655條,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託運的行李,承擔及時返還的法律義務。當行李已在旅客運送前交付給運送人,運送人應確保行李於旅客抵達目的地時一併返還。此條款保障旅客的財產權益,確保其行李能與旅客同步運送,避免不必要的延誤。本規定反映運送服務的核心職責,即在確保旅客安全到達的同時,也需保障行李完整無損並準時交付。若運送人未能履行返還義務,可能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進一步強化運送人提供可靠服務的法律責任。

 

旅客運送人之行李拍賣權(民法第656條)

第656條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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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656條明定旅客未及時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可依法處理的程序。若行李在到達後一個月內未被取回,運送人有權定相當期間通知旅客取回,若旅客在催告期間仍未取回,運送人得依法拍賣行李。若旅客所在不明,則可免除催告程序,直接進行拍賣。此外,若行李屬易腐壞物品,運送人可於行李到達後24小時內依法拍賣,以減少損失。本規定平衡運送人與旅客之間的權益,保障運送人避免因行李長期滯留而受損,同時對於拍賣收益的分配,依第652條進行準用,確保公平合理。

 

旅客運送人對於交託行李之責任(民法第657條)

第657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民法第657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旅客所託運的行李,即使未另行收取運費,其權利與義務仍應參照物品運送的相關規定,除非本款另有特別規定。此條款明確行李託運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基礎,保障運送人在處理行李時的法律依據,並確保旅客的財產安全。本規定將行李運送視為物品運送的一種特殊形式,將行李的託運與一般貨物運送相結合,使相關規範得以統一適用,降低解釋上的歧義。同時,此條款也強化運送人應妥善保管行李並按時交付的義務,保障旅客的合法權益。

 

旅客運送人對於未交託行李之責任(民法第658條)

第658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法規體系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法律新語

規定註釋

律師說法

 
民法第658條,運送人對於旅客未正式交託的行李,如因其自身或受僱人的過失導致行李喪失或毀損,仍需承擔法律責任。此條款旨在保障旅客的財產權,即使行李未經正式託運程序,運送人亦不可因疏忽免責。本規定反映運送人在旅途中對旅客財物的注意義務,不僅限於託運行李。這對於旅客隨身攜帶、但置於運送人提供的空間內的行李提供額外保護。透過此責任設計,法律促使運送人提升服務品質,並減少對旅客財產可能造成的損害,進一步強化旅客的權益保障。

 

免責文句之效力(民法第659條)

第659條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民法第659條明確規定,運送人不得透過票據、收據或其他文件中的免責或責任限制條款,單方面免除或減輕其法律責任。此類條款僅在旅客已明示同意的情況下方能生效。此條文旨在防止運送人利用格式條款剝奪旅客的正當權益。本規定突顯旅客知情權與選擇權的重要性,避免運送人以不合理條款規避應盡的義務,保障旅客在運送服務中享有公平的法律地位。同時,這也促使運送人提升服務責任,履行法律賦予的義務,確保旅客在運送過程中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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