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案例-鬮書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得終止?如何處理財產?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違背法令。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迥然不同,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亦不得單獨處分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違背法令。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迥然不同,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亦不得單獨處分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查系爭鬮書記載除陳榮意等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地號之所有權及承租權及建物管理使用部分外,並記載「……右記所有權承租權各係所得三分之一之權,分鬮即分耕分餐之意,若係後來誰一個人名義之自耕之土地需要出賣,出賣之金錢即三分之一分配,將來三人之土地再平均分配一次,平分耕作及所有權也是三分之一各取得。不動產、動產若係出賣,方式由三分之二之人決定通過為原則出售,以上條件絕不虛言」,並未明文約定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又分別陳榮意等三人各人登記之土地,明載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且得處分各人名下之財產(經三分之二之人決定通過),似與前述公同共有關係之特質不符。果爾,則能否逕將系爭鬮書解為公同共有關係之約定?即滋疑問。原審未遑深究,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說明系爭鬮書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如何合於法律規定或習慣,遽認該鬮書為公同共有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屬速斷。

 

其次,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及法定終止之分,契約當事人於有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固得終止契約,倘無約定終止事由,僅得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系爭鬮書並未約定終止事由,甚且約定任一人名下土地出賣,款項由陳榮意等三人均分後,三人之土地再均分一次,平分耕作及所有權各三分之一,原審亦認依系爭鬮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添祥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因陳添祥死亡而歸於消滅,然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有如何法定終止事由,遽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被上訴人得為系爭移轉登記之請求,不但與系爭鬮書約定不符,且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既定有明文,則債務人返還公同共有物,自應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始符債務之本旨。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添祥於八十年三月十日死亡,由陳新貴等七人繼承,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榮意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將依系爭鬮書約定借名登記名下之二三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割三份,將其中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慶真等四人,並未移轉予宋陳宮妹等三人,陳榮意就該二三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得之二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並已遭拍賣,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陳榮意未將屬於陳添祥繼承人應得之土地移轉予陳添祥全體繼承人,僅移轉予陳慶真等四人,可否認已符債務本旨?是否無須對宋陳宮妹等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宋陳宮妹等三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為抵銷?均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遽以陳榮意將二三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得三份,其中三分之一分歸陳慶真等四人,屬陳添祥房內如何分配問題,而認宋陳宮妹等三人不得為抵銷抗辯,非無可議。
 

出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 法官吳麗惠 法官彭昭芬 法官鄭傑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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