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人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人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二三五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固著有見解足供參考。
查兩造於被繼承人林阿池死亡、繼承開始後,即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並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為有效成立,且兩造所訂上開契約附圖雖非地政機關所繪製,惟就兩造各分得部分土地之面積、位置、方位均已確定,已如前述,則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本院前於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履行分割遺產契約案中,經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附圖,指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將兩造分得系爭土地部分套繪至圖內,以現場現有之目標物製圖為丙案,此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惟其中被告辛○○○取得系爭契約附圖所示取得之土地,與上開丙案之面積稍有不符,嗣經本件再函請台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到場丈量結果,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五五九之A00一號面積五十坪即一六五點二九平方公尺與系爭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被告辛○○○所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均相符…而系爭五五九地號之其餘土地既約定分歸原告戊○○取得,亦與契約之約定及附圖相符,惟被告迄未願依約履行登記…足認原告確有訴請被告依約履行協議書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兩造所訂之遺產協議書之約定,並就該不動產部分,協同原告依兩造訂定之分割遺產契約內容及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該動產部分,協同原告依分割協議書內容及方法辦理登記或領取後,就被繼承人林阿池所遺豐原信用合作社股份伍股全部及揚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股全部,分歸原告戊○○所有、被繼承人林阿池所遺豐原市農會存款肆拾參萬貳仟柒百參拾參元辦理分歸甲○○所有部分,即因繼承而為兩造所共有,得依應繼承各三分之一予以分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法官張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