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案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僅得就特定遺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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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倘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分割協議並非就黃周富美之全部遺產為之,有違民法第1164條規定,不生效力云云。

 

惟被上訴人黃惠華自始即表明其係依系爭分割協議為本件請求,復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倘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兩造即黃周富美之全體繼承人合意而成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縱未就黃周富美之全部遺產分割,亦仍有其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未就系爭汽車、勞保遺屬津貼、青山段第348地號土地同時達成分割協議,違反民法第1164條規定而無效,為不可採。系爭分割協議既經兩造合意而有效成立,兩造即均應受拘束,而應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履行;被上訴人黃惠華請求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示之內容履行,應屬有據。

 

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經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被上訴人黃惠華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從而被上訴人黃惠華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協同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登記,應屬有據。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法官林陳松 法官蘇瑞華 法官鄭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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