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亦即遺產分割之協議,法無規定要式,即使全部繼承人以口頭成立協議,亦屬有效。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兩造除被告黃淑華以外,曾於98年12月13日共同簽訂系爭分割協議,被告黃淑華則係於該日後始補行在系爭分割協議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影本1紙為證,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黃雲華就此固辯稱被告黃淑華既未於當日在場且在系爭分割協議上簽章,系爭分割協議即應無效等語。然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亦即遺產分割之協議,法無規定要式,即使全部繼承人以口頭成立協議,亦屬有效。
本件被告黃淑華雖未同時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日在系爭分割協議上簽章,惟其既於嗣後毫無條件補簽章其上,可認原告所主張兩造係先以口頭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其後始再補行書面乙節,尚屬合理可信。此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為除被告黃雲華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爭執乙節,益徵非虛。再參之系爭分割協議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8之銀行存款、編號9之琛昌有限公司出資額,均係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且被告亦確先於98年10月16日即已簽立上開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同意退股,將繼承所得之出資額均轉讓由原告承受;另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部分,被告亦確已交由原告繼承取得無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影本1紙、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銀行存摺影本21紙在卷可稽。
苟兩造未於系爭分割協議之書面成立前,即已有相同內容之合意,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全體同意先將上開繼承而得之出資額、銀行存款均轉讓予原告,而由原告單獨取得權利甚明。另被告黃雲華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之同日亦另行簽具同意書1紙,載明同意於收取原告給付之30萬元後,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影本乙紙附卷為憑,與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黃周富美死亡後,兩造原本均已同意如系爭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詎其後被告黃雲華反悔,經原告同意給付被告黃雲華30萬元後,被告黃雲華始表同意乙節,亦屬相符。此外,當初被委任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宜之證人古北炫亦於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那天他們事先約到我辦公室,之前大約跟我說過除了青山段348號地號因面積大尚無確定如何做,他們本來說要分拾份,媽媽那份、大姐兒子要給他1份加上8個女兒,後來無法達成協議,後來又說要分成8份,當天就沒有將青山段寫進去。其他的部分除了青山段之外的其餘部分都給大姐黃惠華,另外給黃雲華30萬元,黃雲華有簽收,並且同意自己除了青山段的土地外,其他的都不分。」等語在卷,亦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無違。基上所陳,本件兩造已先有如系爭分割協議所示遺產分割方法之合意,始於嗣後為求保全證明方式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已堪認定明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系爭分割協議,應認於書面簽立之前即已有效成立,不因被告黃淑華未與其餘繼承人同時簽章而有異,被告黃雲華就此所為之辯解,核仍無足採。
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家事判決
法官張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