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再按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分割事宜既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事後翻異,猶為本件訴訟之主張。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就系爭遺產分割事宜既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事後翻異,猶為本件訴訟之主張。
末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固有明文。惟,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據此可得行使之扣減權,並非不得由權利人予以拋棄或讓步。換言之,某繼承人雖依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贈與,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但該繼承人對遺贈乙事已表示同意,且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自應解為該繼承人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猶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為。
查本件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馬玉鳳去世後,既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並載明遵照被繼承人馬玉鳳所立遺囑內容而為分配,另就其餘未列入之遺產亦為如前所述之分配,是知依被繼承人馬玉鳳所立之遺囑,將部分財產遺贈予被上訴人杭仁傑之處分行為,縱屬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但嗣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杭筱瑜3人已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就遺贈乙事表示遵照遺囑內容而為分配,並就其餘公同共有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自應受上述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甚明。
上訴人固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其受詐欺所為,惟此為被上訴人杭筱瑜等3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另案被上訴人杭筱瑜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杭國緯、杭國宏、杭仁傑提起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中,該案一、二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非因受詐欺而為該遺產分割協議明確…,再依被上訴人杭筱瑜等三人所提該事件上訴審中之勘驗書寫協議書之現場錄影帶,其過程公開、和平,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因未被充分告知、不了解法律效果始簽署該遺產分割協議,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固又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杭筱瑜等三人承諾會交出海外信託於渠等名下之財產公平按遺囑分配,上訴人才加以簽署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杭筱瑜等三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且縱認屬實,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杭筱瑜等三人確有另依自行協議之方法來為遺產分割之真意,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特留分扣減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 法官朱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