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7年11月16日申領地政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等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8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堪認原告自知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有上述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未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分割遺產協議,協議由被告吳泂鋒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債務人即被告吳慧娟將其應得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泂鋒等語,惟揆諸上開規定,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被告吳慧娟本於繼承權之人格法益所取得財產之應繼分,與其餘被告約定由被告吳泂鋒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財產行為,並未增加被告吳慧娟即債務人之任何不利益,亦未減損債務人之清償力,核屬拒絕因繼承權之人格法益取得財產之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範圍。況依原告所提債權資料,可知被告吳慧係於94年12月15日起積欠債務,而被繼承人吳德昌於104年8月9日死亡,足認原告與被告吳慧娟簽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吳慧娟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被告吳慧娟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娟將其應繼分約定由被告吳泂鋒獨取得,顯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得行使撤銷權等語,容有誤解,不足為採。
出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470號民事簡易判決
法官鄧德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