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案例-債權人可否主張債務人遺產分割協議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該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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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於18年間之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而於88年間修法時並未修改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前開立法理由仍值參考。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惟查,兄弟姊妹相互間雖互負扶養義務,惟其受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如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亦無從受扶養。長期無法自己維持生活,係由兄弟姊妹扶養,亦無法分擔扶養母親之費用,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符,尚難認屬無償行為。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而被告係於106年7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07年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所有,有卷附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時尚未逾10年。又原告陳明於107年9月間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文娟之被繼承人張彩雲之其他繼承人一事,有本院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係107年9月,原告向本院查詢周文娟有無拋棄繼承之本院回函日期為107年7月5日,從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原告知悉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之日迄其提起本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於18年間之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而於88年間修法時並未修改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前開立法理由仍值參考。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惟查,周文娟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周文娟係45年間出生,無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現年已62歲,且觀諸周文娟102年至106年之年收入,除104年為22,154元,105年為2,500元外,其餘年度均為0,有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認已無謀生能力。而周琳琳、周士弘、周文麗、周孟寬、周瓊英為周文娟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雖互負扶養義務,惟其受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如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亦無從受扶養。是被告抗辯因周文娟長期無法自己維持生活,係由兄弟姊妹扶養,周文娟亦無法分擔扶養母親之費用,被繼承人張彩雲死亡前交代系爭不動產由其餘5名子女繼承,並由其餘5名子女照顧周文娟到老一節,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符,尚難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繼承行為,及於10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周文娟、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出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法官林欣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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