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指稱其不清楚彭松壽名下原應由彭森洲繼承,復由兩造再轉繼承之土地筆數及金額,而原告竟告知祖父沒有遺留太多土地,且土地沒有什麼價值,而惡意隱瞞彭松壽名下之遺產,詐欺被告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述「原告曾告知祖父沒有遺留太多土地,且土地沒有什麼價值」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屬真實。況土地之多寡與有無價值,本屬個人價值判斷問題,難有絕對客觀之標準,兩造之被繼承人彭森洲死亡後,兩造就彭松壽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即居於再轉繼承人之地位,被告亦自陳知道彭松壽名下尚有遺留土地之事,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其本可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彭松壽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亦可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彭松壽之不動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以釐清繼承標的之數量。是被告如有意知悉彭松壽名下之財產為何,均可經由前揭管道查知,原告又如何惡意隱瞞?由此應可推知,兩造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彭松壽之財產應非被告所關心而認為重要之事,被告所稱其係因原告隱瞞彭松壽之遺產多寡,而受詐欺簽立前揭協議,應非可採。而就被告指稱原告惡意隱瞞彭松壽遺留之土地可領取徵收款,致其受詐欺而簽下系爭協議書乙節。查彭松壽名下土地經交通部公路局於91年間徵收作為台13線拓寬道路工程用地,前並於90年7月間召開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經原告以彭松壽繼承人之身分出席參加,有苗栗縣政府函覆本院之開會通知函、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而兩造早於88年8月22日即簽立原證2協議書,當時原告應尚不知悉彭松壽前揭土地將被徵收乙事,被告主張原告惡意隱瞞上情,使其簽立原證2協議書,已非可信。嗣原告知悉土地徵收事宜後,雖復於90年12月3日與被告彭劉秋月簽立原證5協議書,約定彭松壽、彭森洲之不動產歸原告取得,及於90年12月14日就前揭分配再次取得被告同意,由被告共同出具原證6承諾書。然有關彭松壽遺留土地遭徵收之事,經內政部函請苗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手續,嗣並經苗栗縣政府於90年11月27日發佈公告(公告期間自90年11月27日起至90年12月27日止)…。據此,足認兩造於90年12月間為協議時,彭松壽名下土地被徵收為道路工程用地乙事,業已對外公告周知,而被告亦無不識字之特別情事,以致不能知悉公告內容,則縱原告於兩造協議時未將此事主動告知,然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此業已公告周知,且其可得而知之事實有何積極告知之義務,則原告之單純緘默自無詐欺可言,被告指稱原告惡意隱瞞致其陷於錯誤,並不足採。
被告雖以證人鄒彭秀妹之證詞,抗辯原告就彭松壽遺留土地遭徵收之事,確有詐欺被告之事實。經查,證人鄒彭秀妹固於本院證稱:伊認為有受原告欺騙,原告到伊家中說他父親過世要繳遺產稅400多萬,要以畸零地抵稅,伊才同意將印章交給原告,並於同日提供印鑑證明,但原告並未向伊說明彭松壽之土地可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原告提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即被證4)並非伊簽名蓋印,伊也沒有看過該紙文書等語。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未經鄒彭秀妹同意而盜蓋印章情事,縱認鄒彭秀妹所述為真,前揭情事與被告自身有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無必然之關連。況本件系爭原證2、4、5、6等書面,被告均不否認係其親自簽立,此與鄒彭秀妹所述其未簽立任何書面之情節顯不相似,至被告指述原告向其宣稱彭松壽遺留之土地沒有價值乙情,亦無從由鄒彭秀妹之證詞得到證明,則被告辯稱其因彭松壽之遺產遭原告隱瞞而受詐欺云云,仍非可信。
至被告抗辯原告惡意隱匿被繼承人彭森洲之遺產金額,使被告受詐欺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其理由係主張原告及原告妻子名下有3,260萬元之現金,及臺北市○○街000○0號3樓、260號4樓房屋,實為彭森洲之遺產,被告係於簽署原證2、4、5、6等文件後始發現上情云云,並提出被證12之遺產分配表為憑。然查,前揭被證12遺產分配表僅係私文書,且未記載製作人及製作日期,亦無其他證據可資對照佐證,難認其內所列之彭森洲遺產範圍真實無訛。而被告就前揭非彭森洲名下之現金及房屋均屬彭森洲之遺產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則其指稱因此而遭詐欺云云,自非可採,亦不能以原告應舉證該等財產為彭森洲生前贈與等詞,推卸其主張被詐欺而應負積極證明之責任。至被告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彭森洲死亡前2年內贈與原告之財產應視為遺產云云,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惟核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故以法律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但該條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特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將其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係國家與人民間公法關係之規範,並非繼承人亦得主張將其列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是被告上開主張,顯將公法與私法關係相互混淆,難以採認。又被告既未能證明彭森洲尚有遺留非其名下之股票、存款,則被告以原告未將該等款項依原證5協議書之約定歸由被告彭劉秋月取得,有債務不履行在先云云,同屬無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等人未為詐術之行使,被告亦無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被告自無撤銷權可言,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已撤銷原證2、4、5、6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出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法官顏苾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