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案例-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方法分割非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得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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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此亦為同法第1165條所明定。準此,倘係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依遺囑指定或委託之人所定方法分割,實質上即非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要難該當繼承人繼承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此亦為同法第1165條所明定。準此,倘係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依遺囑指定或委託之人所定方法分割,實質上即非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要難該當繼承人繼承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查被告劉靜如曾向原告申辦易貸金使用,未依約繳款,尚欠132,531元及其利息未還,原告已對被告劉靜如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0917號支付命令)。嗣被告劉靜如之父劉肇發於100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劉靜如、林依玉、劉賢及劉旻華等4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同意由被告林依玉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繼承情形查詢表、繼承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清冊等物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抗辯其等係遵照被繼承人劉肇發遺囑內容,由被告林依玉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節,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劉肇發簽名書寫、記明97年6月5日、載有:「…至於現住房屋在芳芳尚未遇到良伴之前,就與媽媽住在一起以便互相有個照顧,房產由媽媽自行作主處理,任何人不得干與。」內容之書面為憑,且真實性為原告所不爭。按,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之方式包含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亦規定甚明。

 

被告所提出上述被繼承人劉肇發書寫表達遺產分配方式之書面,並經其記明年月日及簽名,已合於上述自書遺囑之要件,且形式上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具有遺囑效力。該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既已指定由被告林依玉自行作主決定,其他人不得干與,自得解為由被告林依玉單獨繼承而得單獨處分之意思,是依前揭民法第1165條規定,即應依上開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由被告林依玉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至於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雖出具日期為100年3月21日之繼承分割協議書予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然核其真意,無非係為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形式上之文書,尚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依被繼承人劉肇發之遺囑,指定由被告林依玉單獨繼承之事實。

 

準此,本件實質上係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非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自非繼承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即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之要件。故原告援引該條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洵非有據。
 

出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法官吳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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