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未就丙○○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復未授權被告在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用印,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之協議人欄所載「甲○○」亦非原告所簽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係原告親自簽名,及用印等語。而原告復不否認於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簽章欄原告之印文與其93年8月23日向戶政機關申辦、領取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是依上開法律見解所示,應由原告就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甲○○」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空主張,就此部分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簽章欄「甲○○」之印文為盜蓋之事實。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法律書面文件得不由本人書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非必須由當事人親自簽名。查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原告簽章欄之印文確係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原告復不能就前開印文為他人盜蓋,舉證以實說,自應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簽章欄上原告之印文,為其親自用印或同意(包括授權或囑他人依其意旨用印)他人用印,是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業經丙○○之全體繼承人用印,已屬有效成立,並不會因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協議人」欄原告之名字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立,而影響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已有效成立之事實。是原告以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協議人欄原告之名字非其親簽為由,否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已有效成立乙節,難認可採。至於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之名字非其親簽,請求鑑定部分,經本院調取原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戶綜合服務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原本,與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複寫聯等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則覆以送鑑參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5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6970號函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06年2月10日另請求調閱原告留存於上開帳戶之存款單、提款單,將該些存款單、提款單再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惟該些存、提款單上原告之名字並非必原告本人所親簽,無法作為本件筆跡鑑定有效之參考資料,且承上所述,並不得僅以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協議人欄「甲○○」非由原告自行簽名,即否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文件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查系爭房地於93年8月間以繼承為原因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中附有土地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於93年8月23日申辦之戶政機關申辦、領取之印鑑證明等情,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5日雅地一字第1050005767號函附前開文件及印鑑證明可參,由此可知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於93年8月20日訂立後,原告隨即於93年8月23日將用以蓋印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之印章申辦為其印鑑章,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交付於被告,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更可證明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為原告同意,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簽章欄上原告之印文,為其親自用印或同意(包括授權或囑他人依其意旨用印)他人用印。
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法官陳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