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案例-是否有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遺產之分割。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原告屢次試行與被告調解均無果,有其提出上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與被告間既處於對立、爭訟之狀態,彼此互不信任,原告自難以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狀,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必要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兩造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又依上開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債權債務不待登記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之約束,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另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觀之,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本件被繼承人吳卓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已於103年6月20日就被繼承人吳卓盆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金錢1,453,550元曾協議分割方法,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請求被告協同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協議內容即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卓盆之遺產關於金錢部分全部計有1,563,550元,均應按系爭協議書內容比例分配,即原告吳榮華取的上述金額之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其中1,453,550元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明載,雖被告以此筆金額被繼承人生前有表示不願遺留給原告,係要全部給被告等語為辯,然無提出任何佐證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倘其所辯為真實,其為何與原告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分配該筆金額,實有違常理,故被告此部分答辯實礙難採信,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靈骨塔位費用11萬元,…惟對於納骨塔費用為原告吳榮華所代墊,其應負擔該筆費用2分之1一事則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吳榮華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貸金錢,尚有18萬未償還等語,被告則以其因攻讀中醫,全力準備考試沒有上班收入,曾向原告吳榮華借5萬元,然已清償塊,而汽車貸款係原告吳勇茂想買車,因無法貸款請我幫忙,後來只剩11萬7干元,因引起丈人不滿,前妻即交付l5萬元予原告吳榮華等語,其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吳榮華陸續借貸金錢,惟以其已全部清償等語為辯,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對此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償還向原告吳榮華所借貸之金錢,被告所辯自亦不可採,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出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法官何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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