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案例-和解契約應如何解釋?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訴訟外和解,非訴訟上所為,當事人真意是否如協議書所載務必訂定者均屬擁有合法繼承權之人,始成立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約定,而必須受拘束?故仍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進而言之。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惟查上訴人迭次抗辯: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擁有合法繼承權之人」數語,但之所以簽訂該協議書之緣由,係因江天佑等三人為江振華之遺產分配問題,對伊向士林地院聲請調解(即系爭調解事件),嗣後於該調解程序進行中簽訂系爭協議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竟主動先行認定江天佑、江秀雯、江秀姿、江好四人對江振華之遺產具有民法上繼承權,當時伊深信該等調解委員係由審判機關所選任,斷必具有崇高法學素養及公正客觀立場,而游陳雪清一再表示其於江振華生前一直持續受江振華扶養,但法院並未另行查證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繼承權、遺產酌給請求權;為慎重且不違反伊真意起見,調解進行中,伊向調解委員表示協議書尚須載明「擁有合法繼承權之人」才可作為甲方,以表示江振祥、江振德、江麗雲、江天佑、江秀雯、江秀姿、江好與伊均確為江振華之法定繼承人,伊始願意給付。伊高度信賴調解委員所提之意見,未進一步再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均屬江振華法定繼承人及江振華生前究否一直繼續扶養照顧游陳雪清並與之共同生活等情,遂予簽章,致伊權益受損甚鉅。嗣後經伊查證,被上訴人均非真正之法定繼承人,及未有江振華生前一直繼續扶養照顧共同生活事實等資格,是伊對該協議書所載須合法繼承權及酌給遺產請求權之真意,始得分配江振華遺產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伊如知悉實情,即不為該項和解(協議)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協議書既載「擁有合法繼承權之人」等字樣,即足以表示該協議書之內容係指明被上訴人必須有繼承權資格之意思存在,伊始願意給付,此一繼承權存在之情事當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交易上之重要者,其錯誤,是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伊完全信賴調解委員之專業公正立場,因此調解委員所為之錯誤判斷及被上訴人偽立「擁有合法繼承權之人」為甲方,伊並無過失,自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傳訊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錄影、錄音等資料,及游陳雪清之戶籍、營業資料,暨訴外人林郭色之收養資料等,以明伊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主張係本於被上訴人必須符合民法上所規定江振華之合法繼承人,及游陳雪清必受江振華生前一直繼續扶養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前提之規定,而願與彼等簽訂此一協議書,故其應為有關協議分割江振華遺產之意思表示書面,而非單純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和解契約,始符本案原因、事實及雙方爭執之本意等語。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既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經調解委員協調而簽立,參照原審所認定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進行中,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江好、江天佑等三人、江振祥等三人及上訴人,暨游陳雪清,就江振華遺產之分配簽訂系爭協議書,爾後,江好、江天佑等三人、江振祥等三人即撤回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等事實,上訴人上述主張尚非虛妄。而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茲擁有合法繼承權之人江振祥、江振德、江好、江麗雲、江天佑、江秀姿、江秀雯(以下稱甲方)與余江阿珠(以下稱乙方),就被繼承人江振華所遺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二九七巷十七號二樓,基地為台北市○○段○○段四三七號之房地,以及江振華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B型第八○七號保險箱內之金鐲子(下稱被繼承人動產),同意達成分割協議如下:……」等語),其基礎似立於參與該協議之兩造及訴外人江振祥等三人均係於法律上有權受分配江振華遺產之事實,果爾,即令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訴訟外和解,非訴訟上所為,當事人真意是否如協議書所載務必訂定者均屬擁有合法繼承權之人,始成立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約定,而必須受拘束?

 

故仍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進而言之,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解事件中,游陳雪清有表示其受江振華生前扶養,及調解委員曾表達被上訴人均有權繼承、分配江振華遺產之法律上意見等語,此攸關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後全部內容之真意,亦為本件主要爭點,原審未遑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詳查,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仔細判斷,僅憑江振華死亡時,其無子女,且配偶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江振華之兄弟江振龍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江天佑等三人為江振龍之子女,游陳雪清為江振華之岳母,江好與上訴人係同父母生之姊妹,其等與江振華之親屬、姻親關係,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不能以系爭協議書記載「擁有合法繼承權之人」字樣,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資格之認識錯誤云云,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

 

出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 法官高孟焄 法官黃秀得 法官魏大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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