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案例-協議書如何認定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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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是如依社會通常觀念,尚有給付可能,即不能謂給付不能。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彭森洲於88年7月4日死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彭森洲之遺產。兩造曾於88年8月2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合意除被告彭惠珍、彭惠香、彭美枝各取得現金400萬元外,其餘遺產(含股票、銀行存款、土地及房屋不動產等)全部悉歸被告彭劉秋月與原告各取得2分之1,並於同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在完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被告彭惠珍、彭惠香、彭美枝已領取各400萬元,並於88年8月16日出具書面,聲明放棄對其餘遺產之權利;被告彭劉秋月與原告嗣又於90年12月3日達成協議,約定除台銀定存所生利息、華泰商銀存款、利息及彭森洲留下剩餘股票、支票歸被告彭劉秋月取得外,其餘遺產均歸原告取得,並於同日簽立書面;被告4人嗣又於90年12月14日共同出具承諾書予原告,上載:「一、立承諾書人彭劉秋月、彭惠珍、彭惠香、彭美枝等四人就先祖父、夫、父彭松壽、彭森洲所遺留下之財產,吾等均有繼承權,後經協議結果全數歸台端(即原告)繼承取得無誤…」,表示同意遺產除已分配者外,其餘彭森洲及彭松壽所遺留之財產歸原告取得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查兩造於原證2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於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所產生之一切遺產稅或衍生其他一切稅費等,全部由彭玉麟負責繳納…」。惟繳納遺產稅係國家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所課與之公法上義務,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繳稅期限,亦屬國家為督促納稅義務人儘速履行前揭公法上義務所設,超過法定期限,即開始加徵滯納金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取代私法契約之效力。本件兩造雖約定被繼承人彭森洲之遺產稅或衍生其他一切稅費由原告負責繳納,然並未約定繳納完成之期限,被告僅以原告未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之期限內繳納,主張原告應對其負給付遲延責任,尚屬無據。再者,原告於94年間業將遺產稅繳納完畢,此有收據12紙在卷可稽,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在原告繳納完畢之前,曾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催告,並於原告仍不履行時,依同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自難認被告有何解除權可資行使,則被告主張其於91年6月間以91俊磊律字第0620號函及傳真國稅局承辦人之申請書解除遺產分割協議,洵無可採。

 

被告另抗辯兩造曾約定原告應孝順被告彭劉秋月,然被告未依約履行云云。查系爭原證2協議書、原證4聲明書、原證5協議書、原證6承諾書中,均未見與此有關之記載,且兩造協議內容係有關彭森洲遺產之分割,縱協議過程中被告曾要求原告孝順母親,然雙方是否有以之作為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內容,仍屬有疑。況且,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依社會通常觀念,尚有給付可能,即不能謂給付不能。本件原告與被告彭劉秋月均仍在世,原告對於被告彭劉秋月自仍有善盡孝道之能力,並無給付已屬不能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難憑採。
 

出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法官顏苾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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