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
本則判決揭示,早期台灣民間家產分析之際,父祖自行者,為表示公平,避免日後爭執,通常皆邀請公親、族親到場,分析之效果:因分析而各人取得所分之財產,同時分居各食而別立戶籍,分析之效力悉依分書所載,分書有各房之簽押,又有族親及公親為知見而簽押,因而其公信力極大,其效力是絕對的,鬮分後不得重分,亦不得干涉、異議他房所得之財產,其為創設之效力,過去屬於有份人公同共有之各個財產,向後屬於分得人,各人自負危險及瑕疵。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核民事法律既未明定分書之契約性質,本件自應參照上開常見之民事習慣而為法律規定之適用。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並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其性質為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分割。即各繼承人對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另訂定契約,應依其所定契約之方法分割遺產。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6、407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物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406與407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407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96號、41年臺上字第1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嗣88年4月21日刪除民法第407條規定,最高法院90年4月17日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刪除上開判例,惟系爭分書簽訂於59年6月20日即民法第407條規定廢止及上開判例刪除前,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舊法及判例。
早期台灣民間家產分析之際,父祖自行者,為表示公平,避免日後爭執,通常皆邀請公親、族親到場,分析程序為:(1)財產之抽存(優先留存財產,避免因分財而廢公,以收公平分配之效。)、(2)基本有份人份額之確定(應分額原則上均等,如有差別,則有確定各人應分額之必要,不得強行決定,需全體意甘心願,若不能確定,再由族朋周旋。)、(3)財產之估價及搭配(應鬮分之財產需經估價,按份數搭配)、(4)拈鬮(即挑選吉日,關係人邀請族親、公親點燭上香,祭告祖靈,由應分人拈鬮,以確定其應得之份)、(5)家債之處置(家之債務,係基本有份人之連帶債務,分析家產後,各應負全部責任)、(6)立鬮分字(拈鬮已畢,即立鬮分書,因憑拈鬮以確定各人應得之財產,故稱之分書、鬮書、鬮分字、分鬮,有以祖父母或父母為立字人者,有時子孫亦連署,族親、公親、在場知見人亦簽押,鬮書內記明何人得何物,何人應負擔何債務,日後處分不動產,應以鬮書為上手契);分析之效果:因分析而各人取得所分之財產,同時分居各食而別立戶籍,分析之效力悉依分書所載,分書有各房之簽押,又有族親及公親為知見而簽押,因而其公信力極大,其效力是絕對的,鬮分後不得重分,亦不得干涉、異議他房所得之財產,其為創設之效力,過去屬於有份人公同共有之各個財產,向後屬於分得人,各人自負危險及瑕疵。上情經詳載於法務通訊雜誌社所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可稽。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核民事法律既未明定分書之契約性質,本件自應參照上開常見之民事習慣而為法律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繼承人余友田於59年6月20日書立系爭分書,將其名下土地分配予子女即被上訴人父親與及上訴人二人,經由余友田當場主持及口述內容後,由「依口代筆人何源春」製作而成,其形式上真正及所記載內容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法官於99年7月20日當場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分書彩色影印本均與正本相符,堪信為真。再查,系爭分書首行載明:「本人育有一男一女,男即授室,女亦早已招夫為婿,均子女成群,食口日多而本人已年歲老邁,自應將家產分給一男一女分管...」等語,內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就余友田之子余清雲分配其分領部分為:「1.耕田(1)303-11地號一筆0.參肆捌伍甲。(2)355地號土地一筆0.貳柒貳0甲。2.祭祀公業三筆管理權分數0.貳柒參貳甲各一半。3.房屋除正身二房乙間及一房歸上輩伯父、父母外,東邊角間連東邊戶龍全部。」、上訴人余秀妹分領部分為:「1.耕田(1)303-16地號零甲貳貳零參。(2)303-8地號0.甲壹參伍肆。(3)302-1地號0.甲0壹貳伍。(4)301地號0甲0貳伍0。(5)299-1地號0.甲0壹陸玖。(6)292地號0.甲0壹00。2.祭祀公業,三筆共0.貳柒參貳甲各管一半。3.房屋西邊角間連西邊戶龍全部。」,第三項及第四項分配牛欄豬舍洋菇寮及水井之管理使用權,第五項及第六項則將祭祀公業之樹木與動產現金牛隻豬雞鴨留予兩老使用作為其收入,第七項約定對於父母之扶養,第八項及第九項則是農作物之收成及賦稅之負擔,文末則有「立分書人」余清雲與余秀妹、「當場主持人」余友田、「見證人」余友華與黃阿萬、「依口代筆人」何源春之簽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提出前述系爭分書之彩色影本及電腦繕打版本在卷可稽,核兩造所提出之分書版本、內容均相符,上訴人對系爭分書之形式上真正及記載之文字內容均不爭執,僅爭執其法律上性質,自堪信系爭分書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再查,依系爭分書上之「見證人」余友華、黃阿萬、「依口代筆人」何源春之戶籍登記資料所示,何源春之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職業為通霄鎮公所里幹事、黃阿萬之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余友華之教育程度為識字等情,堪認渠等具有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其既願擔任系爭分書之見證人、代筆人,並在系爭分書上簽名見證余友田分配家產之事,並協助製作書面文件,堪信系爭分書之內容應係符合余友田、被上訴人父親余清雲及上訴人之真意,且係於余友田、余清雲及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提供印章蓋用在系爭分書上。揆諸系爭分書之首行文字用語為「本人育有一男一女…而本人已年歲老邁,自應將家產分給一男一女分管…」,分書內容詳載余友田所有之不動產如何分配予被上訴人父親余清雲及上訴人,並詳列祭祀公業之管理權、牛欄豬舍洋菇寮、動產現金等如何分配予被上訴人父親余清雲及上訴人,或由被繼承人繼續管理使用,對被繼承人余友田所有之全部財產均逐一詳加分配、載明,並謹慎隆重地委託代書何源春代筆撰寫為書面,且延請族親余友華、黃阿萬在場見證,並親筆簽名為據,足見被繼承人余友田當時口述系爭分書內容委由他人代筆撰寫為書面及在場見證時,顯係為分析其家產予子女余清雲、余秀妹,經其被繼承人余友田在場主持及子女余清雲、余秀妹同意而簽署系爭分書,作為分析家產之依據,並由3位見證人在場見證及簽名為證,是系爭分書雖因欠缺法定要件而不具有代筆遺囑之效力,然系爭分書確具有被上訴人父親余清雲與上訴人二人分析家產之協議書之效力,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於59年6月20日書立系爭分書後,被上訴人父親余清雲分得重測前苗栗縣通霄鎮○○段第303-11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內湖段第303-11、第303-19號、303-27號土地,即系爭苗栗縣通霄鎮○○段第610、611、805地號土地)及內湖段355地號等2筆土地,上訴人分得苗栗縣通霄鎮○○段303-16、303-8、302-1、301、299-1、292地號等6筆土地,之後被上訴人父親余清雲在內湖段第303-11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即苗栗縣通霄鎮○○里○○路117號(舊門牌為內湖里153-1號)之被上訴人住處,並於60年1月9日新居落成,上訴人亦在內湖段第303-8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即苗栗縣通霄鎮○○里○○路148號之上訴人住處,並於77年1月24日新居落成,雙方各自建屋居住長達數十年,嗣後被上訴人父親余清雲曾出售系爭35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分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使用照片、60年11月20日房屋稅繳納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並經上訴人本人於99年7月20日、99年8月31日在原審到庭坦承於所分得之土地上建屋居住數十年,足見其對於自己所分得之土地範圍知之甚詳。佐以系爭分書末頁所示「立分書人」為被上訴人父親余清雲與上訴人,並經雙方簽名、蓋章確認,復經族親、公親在場見證,製作系爭分書為據,過程極為謹慎,足認其對於分配財產及系爭分書之內容至為重視,是若系爭分書內容與其口述內容不符,或該內容未經被上訴人父親余清雲及上訴人同意,自會要求代筆人加以修改或更正,益認余友田、余清雲、上訴人均已同意系爭分書之內容,始會在系爭分書上簽名、蓋章,加以確認。足認被上訴人父親余清雲與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余友田之財產應如何分配及分割,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達成協議,雙方自應受系爭分書之拘束。
上訴人雖否認簽訂系爭分書時其有親自在場,其不受系爭分書約定之拘束等語。惟查,上訴人曾於92年間委託代書王天平,將其依據系爭分書所分得之303-16、303-8、302-1、301、299-1、292地號等6筆土地,基於「贈與」之登記原因,經被繼承人余友田同意協同補辦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而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被繼承人余友田嗣於93年2月19日高齡去世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7號、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58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之民事卷證核閱屬實,詳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受託辦理前開過戶事宜之代書王天平在上開事件審理中,於97年4月16日在第一審及98年7月7日在本院證述略以:當初是被上訴人余秀妹(即本件上訴人)委託我辦理過戶,我有把案件都寫好,再去找余友田確認,因為他不識字,我有唸給他聽,後來也有請他簽名,當初我有問他說,要分給余秀妹,那時余友田有回答說,分給誰就是分給誰,當初余友田的意思,財產早就分好了,該分給誰就是分給誰等語,詳載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益證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分書之內容,被繼承人余友田於簽訂系爭分書時,亦有將其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其子女之意,足認系爭分書乃係分析家產之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分書僅為余友田分配土地之管領權利予其子女等語,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既保有與被上訴人保有內容相符之系爭分書,並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分書,復依據系爭分書分配內容,委託代書將其分得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兩造並在系爭分書簽訂後各自管領土地數十年,且各自建屋居住數十年,雙方對系爭分書係屬於分配余友田之土地且歸分得人永久使用之性質知悉甚明,上訴人既未曾針就系爭分書之內容,對被繼承人余友田或被上訴人父親余清雲加以爭執,於92年間辦理6筆土地過戶予伊時亦未再與被繼承人余友田確認或爭執,足見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分書時有在場,且就系爭分書之內容已經明示或默示表示同意,且長久以來亦願意遵循系爭分書之分配方式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分書內容之拘束。
承前所述,被繼承人余友田為分配其家產予子女,邀請三位公親、族親到場見證、代筆,並親自在場主持家產分析事宜,除留存部分財產供為己用外(系爭分書第5、6條、再批第
1條),對於一子一女即兩造應有之份額均分配明確(系爭分書第1、2條),對於財產之估價及補償亦約定明確(系爭分書第3、8條),對父母奉養之義務約定明確(系爭分書第7條),對於賦稅分擔規範明確(系爭分書第9條),且在系爭分書上載明經雙方協議當場承諾決無另生異議,並註明因已兄妹分家平分耕地,前彭源雲入贅之條件字據如扶養其母之事已失效作廢(系爭分書再批第2條),書立字據稱為「分書」,以確定其一子一女應得之財產,其本人在場主持、口述及用印,見證之族親均為簽名、用印,其子女余清雲、余秀妹亦同意分配結果而用印,且於分析家產後分居各食而別立戶籍,各自使用管理所分之財產,並建屋居住數十年,且有處分財產之舉(例如被上訴人父親出售系爭第805號土地予上訴人),92年間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時,被繼承人余友田亦稱該給誰就給誰等語,表明土地早已分配完畢之意,核系爭分書雖非法律明定之有名契約,惟其於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父親、上訴人間應發生契約之拘束力一節,自不容任意否認。
綜上所述,系爭分書應係隱藏被繼承人余友田生前贈與財產所有權予其子女余清雲、余秀妹之法律關係,其子女余清雲、余秀妹間則就將來可取得之財產或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而同為系爭分書之立分書人,且系爭分書之內容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換言之,被繼承人余友田生前贈與財產所有權予其子女余清雲、余秀妹之法律關係,依據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6、407條規定及當時仍有效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96號、41年臺上字第175號判例要旨,贈與契約已成立而發生一般契約效力,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特別效力,贈與人仍應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有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即被上訴人父親余清雲自有此項請求權,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余友田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概括承受上開贈與契約之債務人義務。
再者,被上訴人父親余清雲、余秀妹同為系爭分書之立分書人,對被繼承人余友田分配家產之方法為協議,同意以系爭分書之方式分配家產,觀其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均意思一致,且長久遵循契約內容數十年,從無異議或反對,依據民法第153條規定,渠等就將來可取得之財產或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自屬合法有效。參酌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規定,系爭610、611、805號土地本為被繼承人余友田之生前財產,依贈與契約對被上訴人父親余清雲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僅因余清雲於87年12月21日早逝而延宕,嗣被繼承人93年2月19日去世後,系爭土地性質上轉換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地位,其對遺產分割方法既曾達成協議而另訂定分書為據,應依其所定契約之方法分割遺產。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書具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依據系爭分書之契約約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余友田所有苗栗縣通霄鎮○○○段第610、61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別共有;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領取苗栗縣政府提存之苗栗縣通霄鎮○○○段第80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396,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 法官陳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