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案例-分得債權之繼承人未依法定方式請求補償其損失前,不得逕解除遺產分割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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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1168條固規定各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分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物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同法第1169條明定各繼承人對於分得債權之繼承人,就分割時,或停止條件債權或未到清償期債權於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與民法第352條規定出賣人除有特別約定外,不負債務人支付能力擔保責任者不同,為出賣人所無之擔保責任,乃在遺產分割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故明定各繼承人應就債務人支付能力負法定賠償擔保責任,俾補償他繼承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而他繼承人分得之債權既可因此法定方式獲得補償,自無許他繼承人未循該法定方式尋求補償未果前,即逕以分割所得債權之債務人欠缺支付能力為由,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分割契約之理。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民法第1168條固規定各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分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物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同法第1169條明定各繼承人對於分得債權之繼承人,就分割時,或停止條件債權或未到清償期債權於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與民法第352條規定出賣人除有特別約定外,不負債務人支付能力擔保責任者不同,為出賣人所無之擔保責任,乃在遺產分割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故明定各繼承人應就債務人支付能力負法定賠償擔保責任,俾補償他繼承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而他繼承人分得之債權既可因此法定方式獲得補償,自無許他繼承人未循該法定方式尋求補償未果前,即逕以分割所得債權之債務人欠缺支付能力為由,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分割契約之理。

 

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兩造與林再興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由林再興單獨繼承,並將系爭遺產全部過戶至林再興名下或由林再興指定分配,林再興則以現金給付兩造每人420萬元,嗣林再興指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林榮楨所有。惟林再興僅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對林再興尚有系爭債權,經上訴人訴請給付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林再興仍然拒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得對繼承人之一林再興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僅按其所得部分,負法定賠償擔保責任。如林再興給付遲延,上訴人僅得向林再興及其繼承人請求履行,若林再興或其繼承人無支付能力,始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尚不得逕以林再興給付遲延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解除權之行使難認合法。

 

出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 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光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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