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約定分割及找補方式,其性質屬遺產(預為)分割協議,系爭協議書既屬遺產(預為)分割,且載明該等約定俟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效,屬附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生效始期之法律行為,未違反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應屬有效。民法第1141條雖規定同一順序之數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然其但書已規定就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有關應繼分之規定僅為繼承人承受遺產之比率,不包括遺產內容具體權利義務之安排、分割。關於遺產之分割,應依同法第1164條至第1173條之規定處理,在未違反第1164條之規定下,原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原審審理結果,以:柯山水與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98年間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柯進發於柯山水102年5月15日去世後,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柯進中(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協議書雖僅於第2條約定柯山水死亡後,其名下遺產應如何處理,惟系爭2間房屋係柯進中出資購買,柯進發並無出資,因被上訴人曾提供資金,乃登記於其名下,柯進發提出之中正路房屋繳款書及系爭2間房屋基地之土地稅繳款書,尚不足以證明其為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2間房屋於柯山水死後,自屬其遺產。稽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足見柯山水辭世後,原柯山水名下之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至柯山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遺產(系爭2間房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柯進發,另(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各給付未分得柯山水遺產之繼承人即柯素貴等3人各200萬元。系爭協議書係經柯山水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約定分割及找補方式,被上訴人主張其性質屬遺產(預為)分割協議,核屬有據。柯進發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屬無效之遺囑,為不足採。系爭協議書既屬遺產(預為)分割,且載明該等約定俟柯山水死亡後生效,屬附有以柯山水死亡之日為生效始期之法律行為,未違反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應屬有效。民法第1141條雖規定同一順序之數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然其但書已規定就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有關應繼分之規定僅為繼承人承受遺產之比率,不包括遺產內容具體權利義務之安排、分割。關於遺產之分割,應依同法第1164條至第1173條之規定處理,在未違反第1164條之規定下,原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兩造不否認與被繼承人柯山水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已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柯進發事後再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侵害其應繼分為由,主張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自無足取。依柯素貴之陳述,可知柯山水為免兩造於其死後就遺產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生前與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經兩造同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兩造與柯山水簽訂系爭協議書,自無何違反人倫、孝悌(善良風俗)之情形。柯進發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不可採信。柯山水已於102年5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柯進中(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及將其與上訴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柯進發既已與其他繼承人就柯山水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其抗辯協議分割之所得少於應繼分,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現金789萬0,941元,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2間房屋係柯進發借名登記予其名下,原審以柯進發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2間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2間房屋係柯山水出資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屬柯山水所有。系爭協議書係全體繼承人於柯山水生前共同就柯山水遺產分割達成協議,於柯山水死亡之日生效。柯山水已於102年5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移轉該土地,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與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無異,並非請求部分共有人處分潛在之應有部分。
出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寶堂 法官林金吾 法官滕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