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

遺產分割協議案例-遺產分配協議書以繼承人一人為申請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否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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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在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形,依現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逕為分別共有登記,不用先另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在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形,依現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逕為分別共有登記,不用先另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持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記載「義務人」為李范玉銀、「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系爭房地既經全體繼承人即李志學與被上訴人達成分割協議,屬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僅需由取得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出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即可,是被上訴人持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其1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自屬有效。

 

至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係闡述全體繼承人並無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請求法院為遺產分割時,應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與本案情形不同;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係闡釋遺產分割協議不生協議分割效力時之情形,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有效之情形不同,均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持上開實務見解,主張系爭房地未先經李志學及被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1人單獨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李范玉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有效成立,李范玉銀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志學與被上訴人之間就李范玉銀之遺產已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及李范玉銀所遺之定存200萬元;被上訴人持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單獨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有效,均如前述。是上訴人先位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非真正,被上訴人持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且未經李志學之承認,不生效力,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非真正,且被上訴人1人持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所為所有移轉行為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李范玉銀所遺之定期存款200萬元、現金5000元返還予兩造共同受領,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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