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案例-將印章交給親人辦理繼承,可否事後主張「分割繼承契約書」無效?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保證書上所蓋其印章為真正,則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黃丙騰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復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並無授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楊○○所為之自書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被告則以其係依據分割繼承程序取得系爭之繼承財產,並非以遺囑程序取得者,因此只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之問題,似無就特留分是否被侵害為爭執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據以分割遺產之「分割繼承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經查: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保證書上所蓋其印章為真正,則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黃丙騰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可參;復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雖主張90年初,被告乙○○○向原告稱要辦理共同繼承,請原告提供印鑑及印鑑章辦理,原告視被告乙○○○如己出,不疑有他,交付其辦理,不料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囑代書製作「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被繼承人楊○○名下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乙○○○一人獨得,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楊米華歿後,除健保、勞保、人壽保險等現金由原告丙○○繼承取得外,不動產部分,原告同意被告乙○○○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單獨繼承取得,且按繼承遺產應由繼承人先繳納遺產稅,楊○○之遺產稅高達將近300萬元,原告無意繳納,任由被告乙○○○一人向銀行申請貸款繳納,已足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單獨繼承之絕對證據,不容以任何理由推翻,再按申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如欲依法定繼承分登記時,即使用印章即可,但如欲為單獨繼承時,必須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始可辦理。原告已親自請領印鑑證明書連同印鑑章交給被告託由代書辦理為被告單獨繼承,自屬合法有效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坦承有提供印鑑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惟主張其僅授權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未授權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契約書」云云,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若原告已知楊○○立有自書遺囑,在無人爭執之情況下,被告大可公開拿該份遺囑去辦理繼承登記,根本不需要再向原告拿印鑑去辦理繼承登記,而且更不需要特地委任代書另辦理「分割繼承」,因法定繼承人只有原告及被告乙○○○二人,自書遺囑若有效而無爭議,又何必辦理「分割繼承」之推論。且姑不論該份遺囑被告是否有讓原告知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印鑑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並非係授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已難認原告空言主張其提供印鑑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僅係授權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為真。況縱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提供印鑑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係授權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為真,惟原告本身名下亦有不動產,故對於取得不動產後應獲得何種文件、取得文件時間長短、如未取得時,應如何查詢等等知識,應較名下無不動產之人具有更多經驗與認識,然其提供印鑑與印鑑章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時隔數年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建物所有權狀,對此原告卻不生疑竇、毫無疑問、未關心被告辦理繼承時是否遭遇困難、辦理繼承進度如何,亦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本院依聲請向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調閱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道路用地地上物查估簽名紀錄,觀其檢送之簽名紀錄,於93年10月13日就善化鎮2672-2地號土地為地上物查估時,原告丙○○即曾於查估單切結書上簽名,有97年7月30日97執字第07014號函所附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區○○道路用地地上物查估簽名紀錄在卷可參,雖原告辯稱其簽名時,因當時原告並不知悉善化段2671地號土地有無遭徵收,又以原告年紀老邁,並無相關專業知識,對於徵收程序也不可能清楚,且對於土地徵收事宜,原告並未積極詢聞,是而,在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要求於2672-2地號土地查估單上簽名,自不得據此推測認定原告知悉2671地號土地已歸被告乙○○○繼承取得云云。惟查,原告為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之人,並非一般名下無恆產者,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原告怎可能於完全未詢問,完全不了解之情況下,他人叫其簽切結書,其即毫不遲疑簽立?故原告之主張,已難令人採信。

 

又查,就被告所提出臺南縣政府88年6月22日八八府地用字第10842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6頁),即載明受文者為原告,且內容為「主旨:檢送丙○○先生申請領取楊○○所有新市鄉○○段83-8地號土地被征收補償費繼承資料乙宗,請貴所審核後還辦,請查照。說明:依據丙○○先生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申請書辦理」,且本院函請臺南縣政府檢送其辦理「台19甲線26K+251-30K+491善化新市段」工程用地取得,徵收新市鄉○○段8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申請資料,經檢送之資料內,該筆補償費之支票係開立原告丙○○及被告乙○○○二人之姓名,是原告主張其對於新市鄉○○段83-8地號土地遭徵收乙事亦全然不知悉,亦難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其於90年初,提供印鑑及印鑑章讓被告乙○○○辦理繼承,不料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囑代書製作「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被繼承人楊○○名下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乙○○○一人獨得云云,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提供印鑑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僅係授權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為真,已難信為真實;本院復斟酌原告提供印鑑與印鑑章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時隔數年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建物所有權狀,對此原告卻不生疑竇、毫無疑問,於此段長達數年之期間卻未詢問被告是否遭遇困難、未關心辦理繼承進度,亦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據以分割遺產之「分割繼承契約書」應為真正無誤。
 

出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法官郭貞秀

分享此頁
  1525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