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案例-分產約定應如何解釋?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解釋契約,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參酌交易慣例。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有疑義時,應兼顧當事人利益,並使其符合誠信的法律交易,可供參照。因父立分書所載內容有上揭疑義,本件自應參酌上開方法予以解釋,以探求父立分書之真意。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雖父立分書為真正此節業於前述,惟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並未見於父立分書,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父立分書所載土地,並非無疑,對此原告固然主張上開新庄子段即係父立分書所載和美199番地,並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省土地登記簿謄本,復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台帳、日據時期其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舊簿謄本等資料為據,惟被告對此則以上開兩筆土地之面積不符且差異甚鉅等語為辯,亦非無見,嗣再經本院調取和美鎮○○○段000地號、和美鎮197地號土地之台帳、日據時期其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告等始另主張父立分書第二點所載犁盛里197番應為誤載,該筆土地實際上即係指○○○段000地號土地,則○○○段○000地號土地究竟係父立分書第三點所載和美199番地?或為父立分
書第三點所載犁盛里197番地?此即涉及葉江海訂立父立分書真意之解釋。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論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學說整理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指出最高法院採用如下之解釋契約方法: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參酌交易慣例。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有疑義時,應兼顧當事人利益,並使其符合誠信的法律交易。(王澤鑑,前揭書,第239頁),可供參照。因父立分書所載內容有上揭疑義,本件自應參酌上開方法予以解釋,以探求父立分書之真意。

 

觀之卷附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於36年間係登記於訴外人王其珍名下,並於64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江祥。依上開土地所有權變更之過程觀之,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與父立分書上所載之「和美199番」土地非同一筆土地,惟父立分書第二點記載「和美一九九番九厘一毛,係余分家後所購買,應六均分各得壹厘五毛一絲六」等情,其所載分家後買賣取得之過程,則與○○○段000地號土地前係葉江海繼承取得之經過不符,由此亦足認父立分書第三點所載和美199番並非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復由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係葉江海於昭和年間買賣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換算持分面積約8厘2毛等情觀之,上開父立分書所載和美199番地應為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之誤載,此並有該筆土地之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

 

而父立分書第二點記載「犁盛里一九七番(壹分八厘)...為爾等大伯、二伯、余、四叔之共業田地,各持分四分之一,四叔之份與第一項理由相同應歸還玉楷」等語,核與○○○段000地號土地...」等語,如無誤載,則上開犁盛里一九七番土地應係為現今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惟依據卷附○○○段000地號土地(即日據時期犁盛里197番土地)之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簿所載(本院卷第215~228頁),葉江海從未取得○○○段000地號土地,與前揭父立分書所載內容差異甚鉅,顯見父立分書第二點所載「犁盛里一九七番」確為誤載。復由卷附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共有連名單及土地登記簿等記載內容,該筆土地係葉阿三、葉阿長、葉江海及葉清等人於大正10年間繼承取得,被告之父葉玉楷並於昭和年間繼承葉清持分等情,核與前揭父立分書第二點所載內容相符,復審酌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既亦屬葉江海之財產,惟父立分書竟未有任何記載,反而記載毫無相關而與系爭土地地號僅差一字之犁盛里一九七番地,已足認犁盛里一九七番實係指犁盛里一九九番地。

 

再參酌前揭葉江海與被告之父於40年11月10日簽立之杜賣契字中,亦記載「彰化縣和美鎮○○○段○○○號、一伍則田、壹分捌厘貳毛伍糸」等語,並與父立分書第二點所載內容相同將該筆土地排列於其餘第235號、第235號之1、第236號、第237號及第237號之1等土地之首,且均同為葉江海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父名下之土地等情,復對照其面積與父立分書地號誤載為犁盛里一九七番之該筆土地,於父立分書上所載土地面積亦為一分八厘此節相符,益證父立分書第二點所載犁盛里一九七地號土地,其真意應係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而足認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亦係原告等與被告之父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土地之一。
 

出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法官林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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