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

遺產分割協議案例-「授權書」效力?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同意授權就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一切事項(包含遺產如何分配、登記及稅費負擔等一切事項),代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蓋依授權書所載授權範圍包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遺產分割之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缺一不可。故其授權必含有同意、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意,方能達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效果及目的,始符經驗法則),自不發生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到庭被告否認林櫻有施用詐術騙取林槎及林若玾等人簽署授權書之行為,並辯稱: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係依授權書之內容而為等情,經查:林槎先後於92年8月4日、94年1月31日分別簽署授權書,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有該2份授權書在卷可稽,原告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俱不爭執,自可認為實在。原告雖主張上開2份授權書係被誘或被詐騙所為,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有何被誘或詐騙之事實,自不可採。況上開2份授權書係林槎分別於上開不同時日在美國之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人面前做成,並親自簽名其上,林櫻、林樸及林行健等人如何能夠遠隔太平洋而詐騙或誘使林槎一再簽署授權書。抑有進者,林槎於簽署並先後交付上開2份授權書予林櫻,憑以與林樸共同辦理林崇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之94年7月28日、95年11月6日及96年3月2日先後3次收受徵收補償款及買賣價金各美金11980元、7270元、1915元之匯款,為原告所自認。則林槎取得上開款項後,歷經多年均無異議,衡之經驗法則,更難謂有被誘或詐騙之情事。

 

林崇智之繼承人共6位,除林櫻、林樸、林槎以外,尚有林若玾、林若珊、林若琇。林若玾於92年8月4日及94年1月31日先後2次在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授權書;林若珊於92年8月11日、93年12月22日先後2次在中華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授權書;林若琇於92年8月6日在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簽署授權書,均授權林櫻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全權行使產權繼承登記(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寄交林櫻憑以辦妥林崇智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林櫻、林樸各2分之1,有各該授權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迄今,林若玾等人對於林崇智遺產之分割登記並無任何爭執,足以認定林櫻事前必與林若玾等3人協議分割,並獲得授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且無任何詐騙林若玾等3人之行為或情事。

 

而林槎先後2次授權書之內容,與上開所述林若玾等3人所具之授權書內容大致相符,均為授權林櫻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全權行使產權繼承登記(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足以充分證明林槎及林若玾3人均已分別與被授權人林櫻取得協議(意思表示一致)如何分割林崇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才會前往我國駐外辦事處簽署授權書,並記載如前所述之授權事項。從而,林櫻依與林槎、林若玾3人之協議及授權,而與林璞共同辦妥林崇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處理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後續事宜(編號5、15-18號),顯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主張逾越授權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基上,林櫻取得林槎、林若玾92年8月4日授權書(授權期間至93年8月4日)、林若琇92年8月6日授權書(授權期間至94年8月6日)、林若珊92年8月11日授權書(授權期間至93年8月11日),各該授權書均載明授權林櫻代理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全權行使產權繼承登記(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林櫻於授權期間內之93年7月22日,代理上開4人與林樸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委託陳美銀代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所示林崇智遺產分割登記為林櫻、林樸各應有部分2分之1,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授權期間;況嗣後在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期間,林槎及林若玾又於94年1月31日簽署授權書(授權期間至96年1月31日)、林若珊於93年12月22日簽署授權書(授權期間至95年12月22日),檢送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補正程序,始於94年5月24日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其等各授權內容均為同上之記載,有各該授權書及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益證林櫻、林樸共同辦妥林崇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係在林槎及林若玾3人之授權期間內,林櫻並獲得完全之授權。

 

林櫻既然獲得林槎、林若玾3人之授權得以辦理林崇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則其依據各該授權書之意旨,代理與其本人及林璞共6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委由代書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分割繼承」之登記等一切作為及結果,均在林槎及林若玾3人授權範圍之內,並無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言。原告主張林櫻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洵無足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至於分割遺產之方法,除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應依其指定外,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定之;倘繼承人之一不同意協議分割,只能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

 

故在本件訴訟,林崇智死亡,其遺產在分割前,為林櫻、林樸、林槎、林若玾、林若珊、林若琇6人公同共有,必須6人一致同意始能達成協議分割並為繼承分割登記。林槎及林若玾3人既分別書立授權書授權林櫻代理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全權行使產權繼承登記(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如前述,則林槎及林若玾3人中之任何1人,均必已同意授權林櫻就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一切事項(包含遺產如何分配、登記及稅費負擔等一切事項),代理與其他5位繼承人共同為之(蓋依授權書所載授權範圍包含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遺產分割之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缺一不可。故其授權必含有同意、許諾林櫻為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意,方能達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效果及目的,始符經驗法則),自不發生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原告主張林櫻代理林槎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而為遺產分割協議,為自己代理,林槎未曾許諾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林櫻、林樸、林行健有何詐騙林槎先後簽署2份授權書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書又是依林槎及林若玾3人分別書立授權書之意旨所簽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並無虛偽製作之可言。故原告主張林櫻、林樸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林崇智之繼承人有6位,林槎應分得林崇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6分之1,但林櫻、林樸卻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9至27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林櫻、林樸各2分之1,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林槎之權利受侵害,應返還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包含先位、備位聲明)。到庭被告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9至27所示土地係依林槎、林若玾3人之授權書,授權林櫻與林樸共6人合意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委由代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無不當得利情事。至於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則依據同宗親屬之協議,由林爾嘉七房子孫均分後,再由林櫻等6人均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依前開所述之結論,林櫻、林樸、林槎及林若玾3人共6人,就繼承林崇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確有合意為協議分割,並委由代書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9至27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林櫻、林樸各2分之1完妥,林櫻與林樸對於林槎(及林若玾3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關於此部分,自不符合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顯不可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林櫻、林樸進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出售予寬頻,乃處分其2人所有不動產,與林槎無涉,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附表一編號5、15、至18等5筆土地,雖尚未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林櫻、林樸各2分之1前,93年間即被政府機關徵收,而發給補償費。惟依林槎及林若玾3人各2份授權書之記載內容,彼等授權之土地共(為)附表一所示27筆土地,包括編號5、15至18號等5筆在內。從而,該5筆土地之補償費,依法言之,亦應由林櫻、林樸各繼承2分之1;然彼2人基於主觀上認知而依先前同宗親屬之協議由林爾嘉七房子孫均分後,再由林櫻等6人均分,此部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當然,亦無侵權行為之問題)。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土地,依前開所述,業經林櫻、林樸、林槎及林若玾3人共6人達成協議,並委由代書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林櫻、林樸各應有部分2分之1。則上開3地號土地已屬林櫻、林樸2人分別所有,各應有部分2分之1,事後經政府徵收之補償款,亦應屬彼2人所有。彼2人依先前同宗親屬之協議,將補償款按房份而分配並匯款予林槎及林若玾3人,乃誠信之表現,殊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餘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9、23至27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到庭被告所否認。依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9、23至27均為林櫻、林樸、林槎及林若玾3人共6人,就繼承林崇智遺產合意為協議分割,並委由代書依授權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林櫻、林樸各應有部分2分之1。林槎並非附表編號19、23至27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無民法第767條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原告依該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塗銷登記,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出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法官葉珊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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