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扣還,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時,此時此債權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所準共有,不發生混同效力而消滅。此時應自該負債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還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生前的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內。所以應將該債務金額加入繼承財產中計算,之後再由該欠債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該債務金額。
本則判決揭示,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上訴人主張其為巢薌農代付外傭薪資等費用二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系爭生活費用三十三萬元等語,並提出繼承費用現金支付表等為證。原審認該外傭薪資等費用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及巢薌農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生活費用無不當利得,固非無據。惟倘上訴人確於巢薌農生前為其代付上開費用,則該等費用是否非屬於巢薌農生前債務,而不得於分割遺產時列入,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即為遺產之分割,已有可議。
出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仁貴 法官林恩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