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扣還案例-遺產部分贈與予繼承人應如何分割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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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扣還,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時,此時此債權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所準共有,不發生混同效力而消滅。此時應自該負債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還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生前的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內。所以應將該債務金額加入繼承財產中計算,之後再由該欠債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該債務金額。

 

本則判決揭示,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玉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2、3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陳玉振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多數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又查,除陳琇瑾外之繼承人,既與陳玉振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是該等繼承人享有如附表1所示財產之債權,則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陳玉振之遺產時,應先將附表1所示財產依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自陳玉振之遺產中扣償。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 法官陳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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